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姜某1、姜某2诉称:我们和姜某3系被继承人姜某5、陆某的子女,姜某5于1987年11月去世,陆某于2011年12月29日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所留遗产为北京市海淀区×楼3层1号、6号房屋两套房屋未经处分。姜某3在没有我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入住上述遗产中的1号房屋,且将上述遗产中的6号房屋从2011年至今私自以月租金500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获取利益。经多次交涉,姜某3置之不理。
2、被告辩称
姜某3辩称,陆某于2011年12月29日去世,至今已经有5年多时间,姜某1、姜某2自2011年12月29日就已经知道对陆某遗产进行分割继承事宜,但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期间行使,且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这期间中断过。并且本案诉争房屋非法定继承遗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姜某4辩称,自1984年起姜某3、朱某和我就与陆某共同生活。1998年房改时,陆某瞒着姜某1、姜某2房改的事,让我母亲朱某出资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留给当时在狱中服刑的姜某3和我。姜某1、姜某2还虐待逼迫陆某,违背陆某的意志撤销公证遗嘱的声明。甚至为了撤销遗嘱不择手段,殴打虐待老人令人发指。其目的是想霸占房屋据为已有。而且陆某到临终,都是残疾人和生活有困难的姜某3予以照顾的。
朱某辩称,有公证遗嘱,是陆某真实意思表示,是唯一合法的遗嘱。1998年房改时,陆某瞒着姜某1、姜某2房改的事,决定将房屋留给姜某3和姜某4。1998年12月房改签订协议是我替她签名办理,然后我筹钱购买了房屋。陆某也办理了公证遗嘱,将房屋留给姜某3、姜某4。之后所谓撤销遗嘱公证书,完全是姜某1、姜某2虐待逼迫陆某、违背陆某真实意志,不具备合法性,不能成为证据使用。
二、法院查明
姜某5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5于1987年11月去世,陆某于2011年12月29日去世。姜某3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姜某4系二人之子,姜某3与朱某于2004年9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姜某3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无工作无收入,且其与陆某共同生活。
1998年12月26日,陆某购买了诉争房屋,后陆某取得1、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建筑面积173.9平方米。某所出具的证明载明1号面积91.9平方米、6号面积82平方米房。
1999年12月26日陆某经北京市海淀区x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1号房屋遗留给姜某3所有,将6号房屋遗留给姜某4所有。
2005年1月11日,陆某经北京市海淀区x公证处公证立下声明书,内容为:“我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我的家中办了一个公证遗嘱第x号。现我郑重声明:我自愿撤销上述公证遗嘱,自二ОО五年一月十一日起我所立的公证遗嘱作废”。
朱某主张诉争房屋购房款由其出资,其证人师某出庭作证称朱某及其父母告知其朱某向父母借购买诉争房屋,姜某1及姜某2对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朱某及姜某4主张陆某系受到姜某1、姜某2的虐待逼迫而撤销遗嘱公证书,其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其2005年年初的一天早上走到陆某家门口,听见陆某哭的挺厉害,后其听陆某的保姆说陆某的女儿姜某1揪着陆某头发让陆某写遗嘱,陆某不写并因此哭泣。姜某1及姜某2对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李某并非直接目睹,而是听他人所说。
本案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两次公证的卷宗及光盘。姜某3、姜某4及朱某对2005年的公证卷宗不认可,认为2006年的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涉及到遗嘱处分应该由本人提出申请,认为2005年卷宗中所有陆某的签字都不是陆某本人所签,医院证明的出具日期在办理公证之后,陆某辨识能力有问题,录音的完整性存疑、公证员存在诱导式发问。姜某3提交了陆某的部分病历,但上述病历并未反映出陆某行为能力受限。
另查,双方均确认诉争房屋系陆某个人财产。双方均未证明诉争房屋的具体价值。
三、法院判决
陆某名下遗留的北京市海淀区1,6号房屋由姜某1、姜某2、姜某3共同继承,姜某1、姜某2对该房屋各继承30%的所有权份额,姜某3对该房屋继承40%的所有权份额;
驳回姜某1、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陆某于1999年12月26日立下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将1号房屋遗留给姜某3所有,将6号房屋遗留给姜某4所有,是合法有效。但是,陆某又于2005年1月11日经公证撤销了上述公证遗嘱。朱某及姜某4主张陆某系受到姜某1、姜某2的虐待逼迫而撤销公证遗嘱,并由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李某所述内容并非亲眼目睹,且姜某1及姜某2对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故无法采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姜某3、姜某4及朱某对2004年的公证卷宗提出的诸多质疑。首先该公证行为发生在2005年,2006年的司法部相关规定不能溯及该公证行为;医院证明的出具日期也与卷宗载明的办结日期一致,应属于对陆某行为能力状态的补充与确认,对公证行为的效力没有影响;姜某3、姜某4及朱某主张陆某辨识能力有问题,其提交的陆某的部分病历并未反映出陆某行为能力受限。其次,姜某3、姜某4及朱某另主张录音的完整性存疑,但就此未举证证明。故无法采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陆某于2005年1月11日经公证的情况下撤销1999年12月26日公证遗嘱的行为具备法律效力,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处理,由陆某的三个子女姜某1、姜某2、姜某3予以继承。考虑到姜某3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无工作无收入,且系与陆某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故姜某3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适当多分一定的遗产。于法有据,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