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2014年3月,孙悟空称:我于2000年7月以成本价购买了X区XX号房屋(房改房、建筑面积51.7平方米),并办理了产权证。我与张飞为朋友关系,张飞因自家房屋拆迁无房居住借住我的房屋居住至今。我子女成家后因住房困难一直要求张飞腾退,其置之不理。诉讼请求:判令张飞将位于北京市X区XX号房屋返还于我。
二、被告辩称
张飞辩称:我与孙悟空是同事关系。诉争房屋原XXX单位办公用房。1992年我因住房困难搬入诉争房屋一直居住使用至今。1999年6月,XXX单位要求办理房屋出租手续,以孙悟空的名义办理了房屋租赁协议。2000年7月,XXX单位实施房改,我与孙悟空约定以孙悟空的名义购买,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再过户至我名下。我签署了购房合同,全额支付了房款。全部原件中“孙悟空”的名字均为我签署。我留有了全部购房手续原件。2004年房产证下发后,孙悟空与我按双方口头约定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因孙悟空未将借名买房事宜告知其妻子,而房管部门要求孙悟空与其妻一并前往办理手续,孙悟空怕引起妻子误解,一直拖延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孙悟空起诉要求我返还房屋,我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借名买房,另行提起确认之诉。2014年12月2日,XX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北京市X区XX号房屋原产权人系XX单位。1999年该房由孙悟空承租。2000年7月2日,XX单位与孙悟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以成本价售于孙悟空。2004年5月,该房所有权登记在孙悟空名下。《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房款及退房款收据等购房材料原件均由张飞持有。
2013年3月,孙悟空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后补办了新证。
庭审中,张飞称其与孙悟空有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孙悟空对此予以否认。张飞称《房屋买卖合同》和《公有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孙悟空签名均为张飞签署,对此孙悟空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对签名笔迹申请司法鉴定。
四、法院判决
1、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
2、张飞将位于北京市X区XX号房屋返还孙悟空。
五、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悟空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律师认为:无权占用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孙悟空要求张飞返还该房,理由正当。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孙悟空名下,孙悟空要求张飞返还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张飞答辩称其与孙悟空口头约定借名买房,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孙悟空予以否认,故法院对孙悟空的辩解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风险提示:主张借名买卖关系存在的借名人需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借名人不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借名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