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娟、金巧巧诉称: 1996年,王刚的单位给其分配了涉案公租房,王刚嫌房子位置偏远,不愿意去住,于是让他的姐姐原告王娟一家去住,房租也由王娟承担。1998年,单位按职工福利分房政策出售涉案房屋,王刚和妻子张红没有钱,也不愿意借钱购房,于是和王娟达成口头借名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由王娟借用王刚的名字出资购买该房屋,购买该房后房屋产权归王娟所有,待政策允许时即为王娟办理过户手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凑钱向产权单位支付了3.6万余元的购房款,以王刚的名义办理了全部购房手续。后王娟又将购买该房屋时单位的购房折扣及优惠款2.8万元给付了王刚。原告在此居住至今,并按期缴纳住房期间的各种费用。该套房产可以办理过户后,原告多次要求王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自1998年王刚就身患癌症和严重的腰间盘突出症,身体非常不好、行动不便,病情也常有反复,因此房屋过户手续一事一拖再拖,但王刚一直承认该房归原告所有,承诺一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4月26日,王刚因病情恶化去世。被告张红为其妻子,被告王乐乐系二人独生女儿,王刚的父亲王铁柱已于1956年6月24日去世,被告赵靓系王刚的母亲,三被告系王刚的法定继承人。王娟的丈夫金伟于2005年10月11日因病去世,二人的独生儿子系原告二金巧巧。金伟的父亲金石桥于1979年7月26日去世,母亲刘芳于1991年8月21日去世。二原告为金伟的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借名买房的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2、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王乐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被告张红爱人王刚的福利房,登记在王刚名下,王娟、王刚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问题,王刚生前没有任何协议和承诺,原告主张不成立。诉争房屋是王刚一家唯一的住房,王刚没有任何理由和原告达成借名买房的协议,房屋是王刚单位分给王刚的,房改的时候只有王刚能购买,王刚夫妇没有房屋,不可能让原告购买,原告的主张是不客观的。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不适合王刚和其母亲共同居住。经过协商,王刚一家在赵靓家居住,赡养老人,诉争房屋长期借给原告居住。尽管诉争房屋的一切手续由原告保管,这是因为王刚办好了房屋手续后,把购房手续放在了自己的家里,王刚多次要把材料拿回,原告说材料放在诉争房屋用起来方便,所以就没让王刚拿走。原告的户口不在争议房屋,原告也没有主张把户口迁到争议房屋,诉争房屋在2003年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所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不符合情理,实际是王刚认为诉争房屋是自己的,所以才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购买房屋的时候使用了王刚夫妇的工龄优惠、住房公积金等优惠政策,诉争房屋的基本费用都是王刚在缴纳,诉争房屋就来源、权属属性,实际情况均是王刚的夫妻财产,王刚最后也留了遗嘱。综上,诉争房屋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靓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王娟与王刚系姐弟关系,赵靓系二人之母。王娟与金伟系夫妻,生育一子金巧巧,金伟已于2005年10月11日去世,金伟的父母早于金伟去世。王刚与张红系夫妻,生育一女王乐乐,王刚于2017年4月26日去世。
涉案房屋原系王刚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2000年5月25日,王刚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出资36203元(合同价款)购买此房,并登记在王刚名下。涉案房屋由王娟一家居住,购房手续在涉案房屋内,王刚一家与赵靓共同居住,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2017年4月23日,王刚立代书遗嘱,由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见证人及代书人,签署《律师见证书》,大致内容为:涉案房屋在王刚去世后由王乐乐个人继承所有。王娟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王刚在临终前已意识不清醒。张红、王乐乐补充提交王刚订立遗嘱的视频光盘,显示王刚在订立遗嘱时思维清晰。
三、法院判决
张红、王乐乐、赵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娟、金巧巧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娟、金巧巧名下。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靓2018年5月9日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娟与王刚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王娟是否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系王刚承租的公房,后因国家对公房进行改革,该房屋由产权单位按照成本价出售给承租人。
结合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娟交纳涉案房屋的房款并保存涉案房屋购房手续及所有权证书,王刚将房屋交付王娟一家居住使用至今,王娟与王刚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王娟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现王娟、金巧巧要求张红、王乐乐、赵靓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红、王乐乐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