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起诉称
原告苏某起诉称:我和被告在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出资50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天内,我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在收到我的购房款后60天内为我办理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一直没见被告通知办理产权证书。后来我才得知,被告与我签订合同后,又把该房屋以5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并且还办理了产权登记。所以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我的购房款和利息,并赔偿我损失。
二、被告辩称
被告XX开发商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XX开发商将自己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苏某,但未办理所有权证书,后又以5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杨某,同时还为杨某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苏某见被告迟迟没有通知自己办理产权证,经打听才得知此事,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解除原告苏某和被告XX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赔偿原告苏某损失12万元。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房屋所有权未作变更登记时,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所签订的数份买卖合同只要不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自成立时起生效。但由于房地产开发商自后买卖合同签订时起存在欺诈的情形,因此后买受人在无法取得房屋时,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办理产权证书,被告有权将房屋再转让给别人,所以,被告和苏某、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为XX开发商已经为杨某办理了产权交易登记,杨某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以,XX开发商对苏某不能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了,所以苏某要求被告XX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所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