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XX银行起诉称:2006年12月,孙女士夫妇在我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时,孙女士夫妇没有还上我行的该笔贷款。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孙女士夫妇共同偿还我行贷款并承担罚息。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先生答辩称:我和孙女士于1998年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北京市购得房屋一套,2004年,我俩因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8年我俩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对于XX银行所说的我们夫妇在该银行用房子做的抵押贷款,我根本不知道有这一事情。我不同意XX银行的诉请,就算有贷款,那也应该找孙女士偿还该笔贷款,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XX银行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1998年,陈先生和孙女士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在北京XX区买了一套两居室的房屋,2004年开始,两人因为感情问题,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8年10月,两人通过法院判决离婚。这期间的2006年,孙女士因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就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在XX银行贷款15万元,结果孙女士生意失败,贷款期满后,孙女士无力偿还,于是XX银行把孙女士和陈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行使抵押权共同偿还贷款。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XX银行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另一方对于抵押合同事后追认的,该抵押合同有效。
本案中,在XX银行的抵押房产属于孙女士和陈先生的共同财产,孙女士抵押该房产时没有征得陈先生同意,事后陈先生也不承认该笔贷款,所以该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贷款是用于孙女士个人经营使用,双方已分居多年,并没有用作双方的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系孙女士个人债务,应由孙女士一人偿还。所以法院判决驳回XX银行的诉请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