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苏晓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判令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所留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 D 号房屋,原告依法占有四分之三份额;
2. 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2000 年 4 月 3 日,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苏正德)去世,2017 年 5 月 27 日,原告与三被告的母亲(秦丽)去世,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后并未留下任何遗嘱。原告及三被告有权利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决遗产继承事宜,因争议较大,至今未解决,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苏晓康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八分之五份额。诉争房屋系我与苏正德共同所有,单位分房时有我们一家的份额,我与我父亲在同一单位,给我父亲分房就不能给我分房,因为有我的份额,所以单位才分了一套三居室。如果按人口计算的话,我们一家三口占五分之三,我父母占五分之二,我父母的五分之二按照法定继承,因苏晓宇和苏晓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由我和苏晓萱平分。
被告苏晓宇、苏晓亮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晓宇和苏晓亮本人书写了一份声明,均同意将北京市石景山区 D 号的继承份额判归苏晓萱一人。
三、法院查明情况
苏正德与秦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苏晓萱、苏晓亮、苏晓康、苏晓宇。苏正德于 2000 年 4 月 3 日死亡,秦丽于 2017 年 5 月 27 日死亡,二人去世之前未留有遗嘱。苏正德去世后秦丽未再婚。苏正德与秦丽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
庭审中,为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以及诉争房屋被其实际居住占有,苏晓康提交了水电费缴费记录、房屋交款收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房产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1995 年 12 月 20 日,单位(甲方)与苏正德(乙方)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石景山区 D 号的单元楼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实际应付的房价款为 17504.36 元。现诉争房屋登记在苏正德名下。
苏晓康提交录音光盘,证明其支付诉争房屋的全部款项,对此苏晓萱、苏晓宇、苏晓亮均不予认可,苏晓萱当庭陈述称:苏正德出资 3000 余元,其本人没有出资,剩余的房款是谁交的不太清楚,交款手续是由苏晓康办理的,其记得有一次苏晓康将钱交给她,她交给了单位的办事员,后来退回的房款她也给了苏晓康了。苏晓宇与苏晓亮均表示没有对诉争房屋进行过出资,诉争房屋的房款应该是苏正德夫妇支付的。
苏晓康当庭陈述称,诉争房屋于 1996 年 5 月份购买,其支付了 20000 余元购房款,分 5 次支付的,每次都是其将现金交给苏晓萱,苏晓萱再去交款,后来又退了五、六千元。
苏晓萱陈述称,苏正德去世后,苏晓亮、苏晓康与秦丽共同居住生活,苏晓宇上班无法照顾父母,苏晓萱经常回家照看父母,为父母购买生活用品,相比较而言苏晓萱尽的赡养义务更多。苏晓康陈述称,其自 1989 年结婚就与父母在诉争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父亲去世后,由其一家三口照顾母亲并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苏晓萱、苏晓宇、苏晓亮认可苏晓康一家与父母共同居住,苏晓亮表示父亲去世后其也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照顾母亲。
关于诉争房屋如何分割,苏晓萱主张对房屋进行实体分割,要求继承诉争房屋所有权,并支付苏晓康相应的折价款,苏晓康要求继承诉争房屋所有权,并支付苏晓萱、苏晓宇、苏晓亮相应的补偿款。苏晓萱、苏晓康、苏晓宇、苏晓亮均认可诉争房屋的价值为 2600000 元。
四、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 D 号房屋由苏晓康继承所有,苏晓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苏晓萱房屋折价补偿款 1040000 元(苏晓萱、苏晓宇、苏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苏晓康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苏晓康名下)。
2. 驳回苏晓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分析与办案心得
(一)律师分析
1. 遗产范围及法定继承: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苏正德生前向所在单位购买的公房,在折算了苏正德、秦丽夫妇的工龄等福利因素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登记在苏正德名下,故该房屋应认定为苏正德与秦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后,又未留有遗嘱,因此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苏晓萱、苏晓康、苏晓亮、苏晓宇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参与遗产的分配。
2. 出资争议的认定:苏晓康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苏正德共同所有,其是实际出资人,应取得诉争房屋八分之五的所有权份额。然而,虽然苏晓康提供了购房收据、合同等原件,但结合其与苏正德、秦丽共同生活的事实,其掌握购房手续的可能性更大,且其应进一步提供明确付款凭证以证实其出资事实。同时,即使购房款系苏晓康出资,现有证据也没有关于苏晓康与苏正德、秦丽就诉争房屋物权权属问题的相关约定。因此,法院对苏晓康的该主张未予采信。
3. 继承份额的确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苏晓康提交的缴费记录,可以证明二被继承人生前与苏晓康共同生活,苏晓康对苏正德与秦丽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法院酌情对苏晓康所应继承的房屋份额予以多分。对于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比例,法院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情况依法予以酌情认定。
(二)办案心得
1. 证据的重要性与收集:在遗产继承纠纷中,证据的收集至关重要。苏晓康虽然提出了出资购买房屋的主张,但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付款凭证,其主张未被法院采纳。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当事人应尽可能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如购房款支付凭证、遗嘱、赡养记录等,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律师也应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2. 法律关系的明确:对于遗产的性质和归属,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准确判断。在本案中,明确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确定继承份额的前提。律师在处理遗产继承案件时,要深入分析遗产的法律关系,包括财产的来源、物权的归属等,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意见。
3. 继承人权利的处分:苏晓宇和苏晓亮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苏晓萱,这是他们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在遗产继承纠纷中,继承人有权对自己的继承份额进行处分,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这种处分的法律后果,确保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符合其真实意愿和法律规定。
4. 公平原则的体现:法院在确定继承份额时,综合考虑了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情况等因素,体现了公平原则。这也提醒我们,在处理遗产继承案件时,不仅要依据法律规定,还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确保遗产的分配公平合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 实体分割的考量:在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实体分割,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份额以及房产价值,判定诉争房屋归苏晓康所有,由苏晓康给付苏晓萱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在处理遗产继承案件时,对于不动产的分割,应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和利益,选择最合理的分割方式,以避免后续纠纷的产生。
总之,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律师需要深入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准确把握证据的重要性,尊重继承人的权利处分,遵循公平原则,合理选择分割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确保遗产的分配公平合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