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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后发现房屋为他人借名购买,实际出资人要求返还房屋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4-10-2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苏雨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判令北京市丰台区 M 号房屋(以下简称 M 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4 年 8 月 5 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一份:原告用被告名字办理购买房产位于丰台区 M 号的手续,购房款 40 万元由原告和林宇辉共同支付,实际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协议约定待房产证下发后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自原告购买房屋装修入住后,一直居住至今。该协议已签过数年,被告一直声称工作原因不能配合过户。为了更好地管理和使用房产,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把 M 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宇聪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刚钱娟述称,2016 年 8 月 7 日,苏雨溪作为王宇聪的委托代理人与我们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与中介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我们购买王宇聪名下的案涉房屋。合同签订当日我们支付 5 万元。2016 年 9 月 13 日完成网签。在 2016 年 9 月 26 日完成评估后,我们按照《补充协议》第 2 条第 5 款约定,与中介公司多次联系苏雨溪、王宇聪办理贷款手续,对方拒不履行。我方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后,对方仍不履行。我方于 2016 年 10 月起诉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苏雨溪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苏雨溪提起本案诉讼,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我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本案苏雨溪的诉讼请求。

 

林宇辉未到庭陈述,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述称,涉诉房屋系我与苏雨溪婚姻期间购买,我同意将该房屋过户到苏雨溪或苏雨溪与林涵共同所有名下。林涵系我与苏雨溪的女儿。

 

三、法院查明情况

 

苏雨溪与林宇辉于 1995 年 8 月 9 日登记结婚,于 2011 年 5 月 30 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育有一女林涵

 

2004 年 8 月 5 日,苏雨溪与王宇聪签订《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议丰台一号经济适用房房名为王宇聪,房产权为苏雨溪,房款全部由苏雨溪支付,特此说明,以待房产权证下发时再过户手续。2004 年 8 月 26 日,王宇聪与北京 D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由王宇聪购买丰台区 M 号房屋。

 

2006 年 7 月 5 日,河北省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就王宇聪作出的以下主要证明内容作出公证:2003 年 11 月,林宇辉与我商量借用我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我同意了。林宇辉夫妻后来购买了案涉房屋,房款大约 40 万,买房时我曾向苏雨溪就借名事宜出具文件。2010 年 3 月 17 日,本案涉案房屋行政地址确认为丰台区 M 号,并登记在王宇聪名下。

 

庭审中,苏雨溪提交敦促函、房款发票、关于据实结算房价款的补充协议、小区业主入住结算费用明细表一、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契税完税证、装修收据、物业费、供暖费、车位租赁管理费等,证明 M 号房屋由苏雨溪交纳购房款并一直由苏雨溪居住使用。对于上述证据,王宇聪均予以认可,赵刚钱娟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是王宇聪购买的房屋。

 

另查,2015 年 6 月 6 日,王宇聪出具《授权书》,授权苏雨溪作为代理人办理 M 号房屋出售的相关事宜,苏雨溪有权代理王宇聪签署 M 号房屋的买卖及相关协议、收取定金、收取购房款、行使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等。2016 年 8 月 7 日,苏雨溪作为出卖人王宇聪的委托代理人与买受人赵刚钱娟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 M 号房屋以总价款 359 万元出售给赵刚钱娟

 

合同签订后,赵刚钱娟向苏雨溪支付定金 5 万元。2016 年 9 月 13 日,M 号房屋完成网上签约;2016 年 10 月 26 日,M 号房屋评估手续完成。赵刚钱娟要求苏雨溪、王宇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苏雨溪、王宇聪不予配合。

 

2016 年 10 月 19 日,赵刚钱娟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将苏雨溪、王宇聪、林宇辉、北京某中介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 2018 年 4 月 25 日作出(2016)京 0106 民初 2231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刚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雨溪、王宇聪购房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四万元整;二、苏雨溪、王宇聪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购房款后三十日内配合将北京市丰台区 M 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赵刚钱娟名下;三、苏雨溪、王宇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刚钱娟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四、驳回赵刚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雨溪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另提起本案诉讼,并对 M 号房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基于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

 

再查,王宇聪与案外人周宇丹于 2002 年 5 月 8 日登记结婚,于 2014 年 8 月 11 日协议离婚;王宇聪与周宇丹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未涉及案涉房屋,且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第三条列明房屋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2011 年 5 月 30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苏雨溪与林宇辉自愿离婚,该民事调解书处理的财产未涉及案涉房屋。林宇辉曾在本院其他案件中陈述,对于 M 号房屋归自己孩子或者归孩子与苏雨溪共同使用没有太多意见。

 

四、裁判结果

 

驳回苏雨溪、林涵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1. 借名买房约定的效力:根据苏雨溪与王宇聪 2004 年 8 月 5 日的书面协议、王宇聪 2006 年 7 月 5 日所作的公证证明,以及苏雨溪持有购买案涉房屋主要资料并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等事实,可以认定苏雨溪、林宇辉与王宇聪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 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借名买房约定下,苏雨溪、林宇辉享有要求王宇聪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权利,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在王宇聪未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苏雨溪、林宇辉名下前,案涉房屋的物权权属由王宇聪享有。

3. 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后果:林宇辉在离婚后对案涉房屋的态度表明其放弃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而苏雨溪代理王宇聪出卖案涉房屋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了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请求权,并且认可王宇聪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赵刚钱娟

 

六、办案心得

 

1. 证据的重要性:在本案中,第三人赵刚钱娟能够胜诉的关键之一在于对证据的充分收集和运用。他们对苏雨溪作为王宇聪委托代理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定金、网签、评估等过程中的证据进行了妥善保存,这些证据有力地证明了他们与王宇聪、苏雨溪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他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积极行为。

2. 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准确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关于借名买房、房屋所有权归属等法律规定。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深入研究法律条文,准确把握法律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

3. 合同履行的坚持:当苏雨溪、王宇聪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时,赵刚钱娟没有轻易放弃,而是通过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提起诉讼等方式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种坚持为他们最终胜诉奠定了基础。在商业交易中,一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当一方违约时,要敢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关注案件动态:在苏雨溪上诉期间提起本案诉讼并对房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的情况下,赵刚钱娟及时关注案件动态,积极应对可能出现的变化。这表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要密切关注案件的进展,及时调整自己的诉讼策略,以确保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5. 团队合作与专业支持:在处理复杂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赵刚钱娟得到了律师、中介等专业人士的支持。团队合作和专业支持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定、收集证据、制定诉讼策略,提高胜诉的几率。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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