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李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前妻在特定时期购买的房屋首付款等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前妻进行了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双方在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上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李强。
2. 被告:王丽。
三、原告诉称
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确认被告 2019 年 6 月 6 日购买的一号房屋支付的首付款人民币 94091 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 65863.7 元(按照总金额 70%归原告,30%份额归被告的标准分配)。
2. 请求依法确认被告 2019 年 8 月 10 日以其母亲林芳女士名义购买的二号房屋支付的首付款人民币 933138 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 653196.6 元(按照总金额 70%归原告,30%份额归被告的标准分配)。
3. 请求依法确认被告 2018 年 11 月 18 日向 D 公司转出人民币 222365 元以及向 H 公司转出的人民币 60000 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 197655.5 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 年中,被告突然开始闹离婚,并称和原告离婚只是形式,六个月后必然和原告复婚,如果不复婚,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 A 号的房屋就归原告所有。原告听信被告之言,以为自己是“假离婚”而已,就在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态度巨变,声称自己不可能复婚了。
原告在偶然间发现,原来被告在婚内早已出轨并且恶意转移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少分被告部分房产份额。现在原告根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用买房的名义购买的一号房屋中的首付款部分和被告以其母亲林芳女士名义购买的二号房屋的首付款部分均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法应当在其支付首付款的范围内少分或者不分份额,故原告要求按照被告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依法分割由被告给予原告现金补偿,由于被告系恶意转移或者隐瞒财产,故原告要求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按照 70%归原告,30%的份额归被告的标准进行分配。
四、被告辩称
王丽辩称:
诉讼请求 1. 原告知道我方买房,现在已经烂尾。房屋是 50 年商住,还没有盖完,没有房产证。不同意分割首付款,等房产证下来后进行分割。交完首付后离婚后又交过 60000 元,房屋总价值一共是 280000 元左右,具体记不清了。我方没有房屋合同,都邮寄给单位了。
诉讼请求 2. 原告知道被告母亲买房。被告母亲 2019 年年初就在看房,被告母亲多次跟被告提出是否能帮忙借钱支付房款,被告从同事(高某)中陆陆续续借了 520000 元,当时也给高某打欠条了,但是高某不同意出示欠条,这 520000 元直接打到房款,其余钱直接由被告母亲打款。520000 元欠条是被告打的,被告母亲也签名了。
原、被告之间离婚是因为被告母亲贷款需要担保人(原被告),原告不同意,为此离婚,离婚后买了房屋。
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北京市 A 号的房屋(以下简称 A 号房屋),原被告各得 50%,以竞价方式由价高者得房,给予另一方补偿 50%价款。
李强辩称:同意分割 A 号房屋,不同意以竞价方式。
五、法院查明
李强与王丽原系夫妻,二人于 2009 年 8 月 26 日登记结婚,于 2019 年 8 月 5 日登记离婚。双方系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记载:“……。二、财产分割:位于 A 号房屋,产权男、女双方各占 50%。三、债权债务处理: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
1. 有关涉案房屋及首付款情况
- 有关一号房屋首付款情况。王丽(乙方)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北京 T 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王丽于 2019 年 6 月 6 日前支付首付款 94091 元,双方离婚后王丽自认继续支付房款 210000 元。王丽称该房屋现未交付,亦无法办理产权手续。
- 有关二号房屋的情况。2019 年 8 月,案外人林芳女士(王丽之母),买受人与 C 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林芳女士购买二号房屋,总金额为 1853138 元。双方约定首付房价款 933138 元,其余购房款 920000 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
王丽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当中的 521670 元是林芳女士向案外人高某借款,其余首付款由林芳女士支付。案件审理中,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将 521670 元借款分多次转到王丽账户。王丽出具林芳女士借条,总计 555855.57 元。2019 年 6 月 10 日,王丽通过其名下账号向 C 公司支付款项 543138 元。
- 有关北京市 A 号房屋情况。房产证记载,涉案房屋位于一号,权利人为王丽、李强,房屋为共同所有,权利性质为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 55.83㎡。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记载,借款人王丽,共同借款人李强。双方确认判决前未还本金及利息总额为 1108179.56 元。
王丽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申请评估涉案房屋的价值。确定涉案房屋在 2021 年 12 月 10 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 2178000 元。双方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同意如房屋判归自己所有,可独自偿还贷款,并给付对方折价款 534910.22 元。
六、裁判结果
1. 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强共同财产分割款 558518 元。
2. 大兴区 A 号房屋归王丽单独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由王丽负责偿还。
3. 驳回原告李强其他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有两项争议焦点:其一,王丽是否应当少分财产;其二,李强主张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
1. 王丽是否应当少分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丽和李强在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已经对子女抚养、部分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负担等达成了约定。李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丽有隐藏或转移财产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故法院认为王丽不应当少分财产。但离婚后双方尚有共同财产未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2.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有关二号房屋的首付款 933138 元。经审查,涉案房屋购买人为王丽母亲林芳女士,首付款由林芳女士自有资金与向高某借款共同组成。法院调查王丽流水显示,2019 年 1 月至 7 月,高某转入该账户资金共计 555855.57 元,王丽通过该账户向 C 公司支付款项 543138 元。结合林芳女士借条及高某证言,高某转入资金应当认定为林芳女士的借款。故法院认为涉案房屋首付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
关于李强要求分割一号房屋首付款 94091 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没有证据证实王丽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其次该笔首付款已经用于购买房产,现双方共同财产应为涉案房屋,但在无证据证实该房屋已经交付并办理产权手续的情况下,法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双方可在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
有关北京市 A 号房屋分割。李强和王丽对平均分割涉案房屋财产价值不持异议,但均主张所有权。综合考虑双方之女随王丽生活、涉案房屋贷款借款人为王丽等因素,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由王丽所有为宜,王丽应给予李强补偿 534910.2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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