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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自书遗嘱写明由我继承其遗产,其他继承人不认可引发的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4-07-08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北房东侧两间全部由原告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某辉秦某霞为夫妻,孙某辉2018年因病去世,秦某霞2004年1月因病去世,二人生育一子孙某杰,领养一子孙某旭,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有北房两间,上述房屋登记在孙某辉名下,孙某辉生前曾留有遗嘱,名下房屋去世后由原告继承,现双方因上述房屋继承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孙某旭辩称,不同意孙某杰的诉讼请求,孙某辉生前没有留有遗嘱,对上述房屋没有进行分配,诉争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孙某杰陈述的家庭成员信息属实,孙某辉秦某霞去世时间属实。诉争院落共有房屋三间半,有一间半在孙某杰名下。

 

法院查明

孙某辉秦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孙某杰,领养一子孙某旭孙某辉秦某霞原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秦某霞2004年1月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孙某辉2018年8月27日因病去世,生前于2018年2月19日留自书遗嘱一份,载明“遗嘱人孙某辉,性别男,我自愿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属于本人份额房屋由我儿子孙某杰一人继承”,并附孙某辉签名、手印和日期。2019年7月18日,孙某杰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北房东侧两间。

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旭申请对孙某辉所留遗嘱的指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检材手印模糊,纹线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过程中,因孙某旭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协商解决。

 

裁判结果

一、由孙某杰继承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的六分之五份额;

二、由孙某旭继承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的六分之一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界定孙某辉的遗产范围的问题;二、孙某辉2018年2月19日所留遗嘱的效力问题。接下来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进行阐释和论证。

一、孙某辉的遗产范围问题。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房屋的六分之四份额为孙某辉遗产。具体裁判理由如下:首先,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房屋系孙某辉秦某霞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孙某辉秦某霞各自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其次,秦某霞2004年1月因病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辉孙某杰孙某旭各自继承秦某霞对房屋享有份额的三分之一,即东侧两间房屋的六分之一。

孙某辉享有东侧两间房屋的六分之四份额,孙某杰孙某旭各自享有东侧两间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房屋的六分之四份额应当认定为孙某辉遗产。

二、孙某辉2018年2月19日所留遗嘱的效力问题。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孙某辉2018年2月19日的遗嘱真实有效。具体裁判理由如下:首先,从形式上看,孙某辉2018年2月19日所留遗嘱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孙某辉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从内容上看,遗嘱人孙某辉对自己的财产份额做出了处分,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于遗嘱的真实性问题,孙某旭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并申请对遗嘱的指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因提交的检材手印模糊,纹线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中遗嘱指纹的真伪未能鉴定。孙某旭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法院孙某辉2018年2月19日所留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因此,在孙某辉所留自书遗嘱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孙某辉所留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即孙某辉生前享有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房屋的六分之四份额应当由孙某杰继承。加上继承秦某霞遗产的部分,孙某杰对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享有六分之五份额,孙某旭对北京市延庆区S号院内的北房东侧两间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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