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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老人遗嘱处置房屋因部分子女不认可,其他子女起诉继承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4-05-2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诉称:2016年,家人共同协商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内容明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以下简称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分别归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所有。A号房屋不属于遗产。双方因为房屋居住事宜发生纠纷,故赵某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归赵某文所有。

 

被告辩称

杨某辩称: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认可《分家协议》和《遗嘱》的内容,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分别归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所有;A号房屋不属于遗产。

赵某易辩称:不认可《分家协议》,签订《分家协议》时没有通知我。父亲患有脑梗,长期卧床导致四肢不能活动,手握不住笔,不会说话,所以《分家协议》和《遗嘱》都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愿。《分家协议》和《遗嘱》为什么没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字对于手印的真实性不认可,赵某文应出示逝者遗嘱的录像。代签人是受益人之一不符合法律要求。

我认为先有《分家协议》,后有《遗嘱》,故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建房情况,赵某文他们说出资应出示证件、票据。S号院房屋的几次修缮中,我曾参与建设,虽然没有出钱,但是出力了。

综上,我要求继承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间。此外,我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

赵某旭辩称: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认可《分家协议》和《遗嘱》,我要求判令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我所有;A号房屋不属于遗产。

赵某坤辩称: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认可《分家协议》和《遗嘱》,我要求判令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间归我所有;A号房屋不属于遗产。

 

法院查明

赵某贤杨某系原配夫妻,婚后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赵某易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赵某贤2017年去世。

之前调解书确认S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B名下,分为东、西两院;东院有北房三间、东厢房三间,西院有北房三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四间;北房六间属于祖业产;双方达成协议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赵某贤所有。

调解书确认S号东院内北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均由赵某贤夫妇所建,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对东厢房的建设亦有出资,双方达成协议S号东院内东厢房北数第一间归赵某旭所有、北数第二间归赵某文所有,北数第三间归赵某坤所有。

庭审中,赵某文提交《分家协议》一份,欲证明因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曾出资对于北房三间进行翻建,家庭内部达成分割协议。《分家协议》上载: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分别归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所有;由于赵某易一直没有对赵某贤杨某夫妻二人尽赡养义务,故夫妻二人不将房屋分给赵某易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赵某贤杨某夫妻二人尽赡养义务。

《分家协议》落款处杨某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签名,杨某代替赵某贤签名,由赵某贤在名字上加按手印。杨某赵某旭赵某坤对于《分家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赵某易主张赵某贤签不了字、说不了话,当时没有通知其到场,对于《分家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赵某文提交《遗嘱》一份,欲证明赵某贤杨某曾书写《遗嘱》表示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分别归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所有,赵某易的平房已提前继承。《遗嘱》记载“丈夫赵某贤妻子杨某经过双方尚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后作以下安排。

村有平房正三东三西三小间由三个女儿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如有一套楼也要给赵某文。夫妻共有一套59平楼,位于朝阳区A号由夫妻双方所有。”。遗嘱上部载有日期“2013年xx”,落款处有杨某签名、赵某贤名章印,赵某贤姓名由杨某代写,并由杨某赵某贤加按手印。案件审理中,赵某易曾申请对于《遗嘱》中赵某贤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经询,赵某文杨某赵某旭赵某坤赵某贤原有一个三居室公租房,为了解决赵某易的结婚住房问题调成《遗嘱》中的两居室和一个平房,平房拆迁转化为赵某易现在的居住房屋。赵某易认可调房情况,主张其自住房屋系自己出资购买。

杨某赵某旭赵某坤对于《遗嘱》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赵某易对于《遗嘱》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赵某贤吞咽困难、写不了字、握不了笔,推测赵某贤制作遗嘱时意识不清醒。

庭审中,原告提交赵某贤住院病案、视频光盘,欲证明赵某贤意识清醒,《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易主张视频中没有律师和外人在场,杨某说的话具有引诱性。

庭审中,赵某文提交A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赵某贤赵某旭签订的《赠与协议》、赠与契税及印花税发票,欲证明A号房屋已经由赵某贤赠与赵某旭并已登记在赵某旭名下,不应在本案中作为析产、继承对象。杨某赵某旭赵某坤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赵某易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分割财产需要子女都到场。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被告赵某旭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归原告赵某文所有;

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间归被告赵某坤所有;

四、驳回被告赵某易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应属于赵某贤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进行处分,无需征得非权利人同意。虽然《遗嘱》中无赵某贤本人签名,形式有所欠缺,但结合《分家协议》、视频光盘可以确认将S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分别给赵某旭赵某文赵某坤赵某贤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该三人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A号房屋登记在赵某旭名下,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故对于赵某易要求分割A号房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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