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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兰对被继承人林某君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M号的住房依遗嘱享有完全继承的权利,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应当归吴某兰所有,包括某小区安置房一套,价值250万元,现金补偿30万元。
事实和理由:林某君,原是北京市丰台区某单位教师。1994年某单位分配了丰台区M号院给林某君居住,2000年5月将户口迁入。林某君于2015年5月28日去世。原告吴某兰1988年到林某君家做保姆,吴某兰照顾两位老人共28年。2007年林某君老人感念吴某兰悉心照顾多年,亲笔写下两份遗嘱,把老人现居住的M号院的房屋在本人去世以后,全归吴某兰所有。其儿女都不得与吴某兰争房子。现在该处房屋已经拆迁,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直接补偿给原承租人。此时,林某君己实际获得了该处房产的所有权,能够作为遗产继承。
林某君老人生前遗留有遗嘱,去世以后房屋归吴某兰所有,本案被告林某东、林某辉、林某坤擅自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林某君老人的遗愿实现,也为了原告吴某兰的合法权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东、林某辉、林某坤、宋某、林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吴某兰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其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吴某兰是1989年到林某君家做保姆的,是有偿的,吴某兰不具有遗嘱继承人的身份。吴某兰所述的遗嘱,林某君的子女也不清楚。假设遗嘱是真实的,也是违法的。涉案房屋是单位的,房屋是作为宿舍使用,林某君无权处分。林某芝不是林某君的子女,林某君当时已经69岁了,且出生证明显示林某芝的父亲是林某超,原告所述鉴定结论是没有客观性的,故不同意吴某兰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芝辩称,同意原告吴某兰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芬未答辩。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林某君与孙某丽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即林某东、林某宏、林某辉、林某坤。孙某丽于1990年去世,孙某丽去世后,林某君未再婚。林某君于2015年去世,林某宏与赵某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林某芬,后二人离婚。林某宏与宋某再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林某涛,林某宏于2016年去世。吴某兰系林某君的保姆,于1989年开始照顾孙某丽、林某君生活,在孙某丽去世后,继续照顾林某君。
本案审理中,吴某兰持鉴定所的《遗传咨询意见书》,拟证明林某芝系林某君的女儿。吴某兰称检验当天林某君并没有去,是吴某兰自己拿着头发去做的检验。
审理中,吴某兰向本院提交一份手书材料,其上显示:某单位危房两间自己花钱盖了两间房。吴某兰……把我的晚年侍候的很好,如果我去世了把我现在所居住的房子全归吴某兰所有。我的四个儿女谁也不能跟吴某兰争房子。下方签有“林某君”和“吴某兰”的字样,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1日。
吴某兰称该遗嘱是在2007年某单位分房后写的,当时写遗嘱时只有林某君、吴某兰在场,吴某兰不识字,林某君的子女当时均不在场。林某东、林某辉、林某坤、宋某、林某涛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M号院。该房屋于2015年开始启动搬迁。……涉诉的房屋拆迁经系统查询,没有林某君的相关拆迁资料,只显示被腾退人林某东,……拆迁款合计277924元,……。
再查,吴某兰于2015年7月27日以遗嘱继承纠纷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某兰的诉讼请求。吴某兰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判决,发回重审。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兰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为林某君合法遗产,诉争房屋所涉及的拆迁利益是否应由林某君享有,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诉讼中,经法院向林某君生前单位及诉争房屋的拆迁单位北京Y公司调查,上述单位均表示诉争房屋的产权归某单位所有。林某君对诉争房屋仅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该单位放弃拆迁及土地权益,由拆迁方对承租人进行补偿。上述事实表明,对于本案诉争房屋,某单位仅放弃了拆迁及土地权益,并未放弃过房屋产权,且其放弃拆迁及土地权益的时间林某君已经去世。另,经查,拆迁公司并未对林某君进行安置,根据该公司电脑台账信息显示,房屋的被腾退人为林某东。综上,林某君生前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其对诉争房屋仅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林某君去世后亦未对拆迁利益获得追认,故诉争的房屋及诉争房屋所得拆迁利益并不能作为林某君的遗产处理。
因此,即使吴某兰所持手书材料为林某君本人所书,但林某君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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