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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遗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我所有。
事实和理由:我与六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陈某芝于2004年病故,父亲赵某贤于2006年病故。全家人于2006年召开家庭会议,形成《遗产分配协议》,父亲考虑到各子女住房问题以及我对于父母的长期陪伴照料,意愿是将一号房屋给我,我将北京市崇文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置换给赵某刚。赵某斌为了成全父母的心愿,在会上提出放弃房产分配,其余各方均有住房;由于赵某强只分配一居室住房,各方均同意出资给予现金补偿;对于父母所留存款也进行了分配,经充分协商六兄妹及配偶均认可分配方案。
2016年10月1日家庭聚会中对于父母的现金余款进行了再分配,并且各方付清了给赵某强的补偿款。《遗产分配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聪辩称:认可各方身份关系,本案应系遗产继承纠纷,我认可协议效力,只要赵某杰能够将其房屋过户给赵某刚,赵某刚在我房屋上的户口可以迁走,我就同意赵某杰的请求。
赵某强辩称:认可各方身份关系,签署《遗产分配协议》时说是有遗嘱,否则我也不会签字。即便当时有遗嘱,也只能代表赵某贤遗产分配意愿,陈某芝所有的50%财产没有遗嘱。协议约定且实际上我们一家三口只取得十几平米,每家给我2万元补偿款,合计10万元补偿款,即便按照当时的市值也是远远不够的。我对于一号房屋属于赵某杰所有没有异议,但我认为赵某杰在能力范围内应当再给我增加些补偿款。
赵某斌辩称:基于父母遗愿及赵某杰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考虑,各方达成《遗产分配协议》。我认可各方身份关系,认可协议效力,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赵某川辩称:我认可各方身份关系,认可协议效力,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赵某刚辩称:同意赵某斌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陈某芝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六子:赵某斌、赵某杰、赵某川、赵某聪、赵某强、赵某刚。赵某斌与高某霞系夫妻关系;赵某杰与秦某涛系夫妻关系;赵某川与吴某洁系夫妻关系;赵某聪与宋某娜系夫妻关系;赵某强与林某艳系夫妻关系。陈某芝于2004年12月22日去世;赵某贤于2006年7月6日去世。
2006年7月22日,赵某斌、高某霞、赵某聪、宋某娜、赵某强、林某艳、赵某川、吴某洁、赵某杰、秦某涛、赵某刚签署《遗产分配协议》,各方就财产分配达成共识:“1、在维持各家现有住房不变的前提下,按照爸爸生前的想法,一致同意将一号产权分配给赵某杰、秦某涛,秦某涛则将原在s号的自有住房(二居室)产权交出,并分配给赵某刚居住。2、对赵某强、林某艳和赵某川、吴某洁的住房差额,大家同意在现金分配上给予一定补偿。具体分配办法如下:赵某川在自有住房仍归其所有(补足住房差额),但赵某川、吴某洁需在所分配现金全额(具体数额视分配总额而定)中拿出一半,其余分房各家各拿出贰万元共同补偿赵某强、林某艳的住房差额。对赵某聪、宋某娜提出的家庭困难,其补偿款则由赵某斌、秦某涛各代为支付壹万元。……。”
经查1、一号房屋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赵某贤名下。
经查2、北京市崇文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登记在秦某涛名下。
诉讼期间,秦某涛提交《说明》,表明同意赵某杰意见,不参与诉讼,如果一号房屋判归赵某杰所有,同意将s号房屋依据协议过户至赵某刚名下。经询,赵某杰亦表示如果取得一号房屋,同意s号房屋过户至赵某刚名下。
裁判结果
一、《遗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
二、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杰所有。
房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遗产分配协议》及附件系各继承人在赵某贤、陈某芝去世后就父母遗产及己方财产处分意见达成之合意,合法有效,应当遵守。现在案各方均认可协议效力,高某霞、宋某娜、吴某洁、林某艳、秦某涛亦均同意各自配偶意见,且表明不参与诉讼,法院不持异议。赵某杰要求确认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某杰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理由正当,法院亦予支持。
在各方已经就房屋差价款达成合意且实际履行完毕情形下,赵某强以利益失衡为由再行主张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赵某杰、秦某涛均同意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后依据协议约定将s号房屋过户至赵某刚名下,法院不持异议。各方自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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