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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因部分子女不认可父亲遗嘱,起诉继承法院判决遗嘱部分有效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4-05-16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X号,四原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高先生秦女士生前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高某杰高某旭高某超高某浩高某辉高先生2014年病故,秦女士2016年病故。被继承人病故后留有X号房屋遗产。四原告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高某辉企图将全部遗产据为己有。

四原告曾多次和高某辉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宜,但是高某辉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四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严重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某辉辩称:X号房屋登记在高先生个人名下,我方认为该房屋是高先生个人财产。高先生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明确X号房屋由高某辉继承,该遗嘱真实有效,X号房屋应该按照遗嘱由高某辉继承。假定X号房屋属于高先生秦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我方应该继承比例是五分之三。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高先生秦女士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高某杰高某旭高某超高某浩高某辉高先生秦女士之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高先生2014年去世,秦女士2016年去世。

高先生秦女士遗产高先生名下X号房屋。

经查,1993年12月4日,高先生(乙方)与北京市C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高先生购买X号房屋。各方认可X号房屋系高先生秦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二人共同工龄购买。

四原告主张X号房屋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因高某辉伪造遗嘱故应当不分;高某辉主张依据遗嘱由其个人继承X号房屋,假定X号房屋系高先生秦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则高某辉应继承五分之三份额。

高某辉提交《遗嘱》一份,其上记载:“我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号,该房产权属于我本人所有。如果今后我病故了,将我现在住的叁室壹厅房产权,由我儿子高某辉继承。特此立下遗嘱。立遗嘱人高先生继承人高某辉2000年2月15日”。经询,各方认可高先生秦女士二人生前无老年痴呆、精神疾病等与智力相关疾病,二人生前在X号房屋内居住相互照顾,2013年4月高先生开始住院直至死亡。四原告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遗嘱中高先生签名进行真实性鉴定,对遗嘱中其他内容字体是否为高先生本人亲自书写进行鉴定,对遗嘱所用纸张及墨水形成年代的时间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为:1、检材标注日期2000年2月15日《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高先生”签名字迹与样本8至样本15上的“高先生”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标注日期2000年2月15日《遗嘱》上除“高先生”签名字迹以外的其他书写字迹与样本1至样本7上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针对《遗嘱》和鉴定结论,四原告均不认可,表示《遗嘱》从形式和内容都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素,遗嘱中的房屋并非本案争议房屋,证据中显示房产证号应是X,遗嘱中以特别方式标注的房产证号是Y;遗嘱第二行明显有改动,而且有错别字,如果需要涂改和增删需要在涂改旁边注明增删的字数,并需要重新签名;遗嘱不是高先生真实意愿;自书遗嘱应该签字按手印,因为该遗嘱是伪造的,高先生已经去世无法进行按手印;

遗嘱印章并非老人专用印章,我方证据中有高先生随身用的印章,以往习惯老人盖章不签字、签字不盖章等等。高某辉认为遗嘱真实有效,X号房屋是高先生名下唯一房产,高先生遗嘱指向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完整清楚,认可鉴定结论。

四原告庭审中出示了另一份遗嘱照片一张,该遗嘱内容是“我住北京市朝阳区X号,该房产权属于我本人所有,因为我们老两口年迈多病。如果我们病故后,将我现在住的房产权,由我儿子高某辉继承。特此立下遗嘱。立遗嘱人高先生继承人高某辉……”。四原告表示该份遗嘱系高某辉展示的时候拿着的,四原告认为高某辉遗嘱是伪造的,除上述意见外另表示1月的遗嘱老人写了房产证号X号没有错,第二份遗嘱写错了,如果不是老人当时意识不清醒,要么有一份遗嘱是伪造的。

高某辉对该遗嘱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询问表示确实是有的,在高某辉手中,内容与照片一致。高某辉表示上述两份遗嘱书写时高某辉本人不在场,是事后给高某辉的。

另,高某浩在庭上曾表示X号房屋购房时因为其跟父亲一个单位,所以才给的80平米的面积,认为其在X号房屋中有居住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表示多分面积体现不了。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高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由原告高某浩、原告高某超、原告高某旭、原告高某杰与被告高某辉共同继承,原告高某浩、原告高某超、原告高某旭、原告高某杰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被告高某辉继承五分之三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X号房屋如何继承。

据庭审查明情况,X号房屋应系高先生秦女士夫妻共同财产,高先生秦女士各占一半份额。高某辉提交《遗嘱》证明高先生生前确定X号房屋由高某辉继承,虽四原告对该《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但鉴定显示该份遗嘱上内容以及高先生签名应系高先生本人书写。故该份《遗嘱》应认定系高先生自书遗嘱,由高先生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四原告对《遗嘱》描述内容存疑,表示高先生当时身体健康不应描述为年迈多病,该部分记载是当时高先生对客观状态描述还是主观写法,法院无法推断;

另四原告对《遗嘱》形式要件存疑,认为该《遗嘱》中有错别字,最后注明房号错误,就此法院认为《遗嘱》内容书写完整、指向对象确定、意思表达明确,法院对该《遗嘱》予以采信。因该份《遗嘱》中无秦女士签字,故高先生处理秦女士部分应属无效。综上,针对X号房屋,高某辉应继承五分之三份额,四原告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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