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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确认己方对房屋居住权,子女继承房屋后不认可怎么办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4-04-0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对北京市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新的规定,可以通过遗嘱设立房屋居住权。一、赵某陈某妻子,享有法定继承权,也就是享有房屋的居住权。二、根据赵某陈某签订书面遗嘱,即陈某遗留的书面遗嘱,陈某赵某婚后房产问题以下决定:1.房产权归陈某所有2.如果男方先去世,女方可以继续居住到百年3……陈某赵某2012年xx”,涉案房屋为北京市一号房屋,该遗嘱中明确了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而居住权归赵某所有。

三、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被继承人死亡时居住权即告设立,登记仅产生公示的法律效果。

四、本协议采用遗嘱的方式给赵某确定了居住权,在实质上,赵某一直使用和占用一号房屋,请法院支持赵某居住到百年,也就是赵某享有该房屋居住到百年的居住权。被继承人陈某2022年死亡时,赵某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即告设立,登记仅产生公示的法律效果。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赵某对以上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不同意赵某诉讼请求,赵某不享有居住权。一、该房屋所有权属于陈某赵某之前案件中明确否认在协议上进行签字并提出鉴定申请,其否认签字真实性,对于自己没有签字的协议要求进行履行是明显不合理的,赵某在本案提起的诉讼和上一案件相反。二、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本案签订了居住权在2012年,如果该协议是真实的,在民法典生效后完全可以登记。但陈某并未进行登记,说明陈某不想让其生效,未经登记的居住权不产生效力。三、协议中写了房产归陈某所有,系遗嘱行为,第2条和第3条是陈某赵某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属于遗嘱,也没有满足登记的生效要件。

四、陈某名下没有房子,直接将房子所有权给予陈某说明其希望陈某享有房屋所有权并且能够在无房情况下进行使用,在上一案件中,赵某已经获得了很多遗产,甚至要求获得二分之一的房产,但该请求明显违背陈某的生前意愿。

陈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陈某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事实和理由:陈某陈某之子,享有法定继承权。陈某2022年4月9日去世,于2022年4月25日进行火化和遗体告别。赵某告是陈某再婚妻子,陈某生前立有《协议》,将生前涉案房屋所有权指定由陈某享有,即陈某继承涉案房屋。陈某赵某就涉案房屋进行协商,将《协议》出示至赵某赵某否认《协议》上的签字是陈某赵某本人所签,并拒绝协商。迫于无奈,陈某起诉赵某,经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该房屋由陈某享有所有权,赵某需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赵某否认自己曾在《协议》上面签字,并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陈某认为,赵某在上一案件中,已经明确上述《协议》并非真实的内容,否认陈某赵某系本人签字。现在赵某却要求按照《协议》中的内容办理居住权登记,明显是赵某自相矛盾的说法。赵某一方面否认《协议》签字内容,一方面又要求按照《协议》履行,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赵某严重违背了当时陈某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

赵某意图侵吞财产或居住权的行为明显违背了陈某的生前意愿,违反了订立《协议》初衷,也违背了《协议》所创设的第一项条件,赵某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在此情况下,在赵某否认《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则赵某不能按照原《协议》履行,此种“反言”的行为应该被法律禁止。

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陈某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陈某的合法利益,判如所请。

赵某就反诉辩称,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陈某反诉的诉求以及证据没有任何的律依据。根据之前判决文书,一审法院已经确定了遗嘱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二审法院认可了陈某遗嘱中赵某一号房屋继承居住百年居住权。根据2021年1月1日《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规定,当事人通过遗嘱设定的居住权参照本章有关规定,在遗嘱里面设定的居住权,这个居住权没有登记,因为按照民法典的继承编的规定,遗嘱生效之后,遗嘱内容只要是合法的,它就发生法律效力。遗嘱设立的居住权即使没有登记,按照继承编的有关规定,这种居住权设定的意思表示也是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确认赵某根据陈某遗嘱协议享有一号房屋终身居住权。

 

法院查明

陈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王某于2003年去世。后陈某赵某2012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2年陈某去世。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登记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一号房屋原系陈某单位分配的房改房,现由赵某居住。

2012年11月22日,陈某自书《协议》,其上载明:陈某赵某婚后房产问题以下决定。1、房产权归儿子陈某所有2、如果男方先去世,女方可以继续居住到百年3、如果男方先去世、陈某赵某多加照顾。以上协议遵守执行一式2份”下方有陈某签名及按捺手印和赵某签名。

另案中,陈某作为原告以遗嘱继承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赵某,请求判决确认一号房屋陈某所有。本院出具判决书:判决陈某名下一号房屋陈某所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

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显示:“关于继承问题。陈某去世后,其遗留财产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双方争议焦点为2012年11月22日协议的性质认定。第一,陈某提交了协议原件,协议上有陈某’‘赵某’签字,赵某因样本原因未申请笔迹鉴定,未提交充足证据对协议予以反驳;

第二,该协议载明书写于陈某赵某再婚第二日,发生在结婚之初,赵某表示曾经签订过一份文件,但记不清楚签字的文件内容;第三,该条款表明了案涉房屋产权归属,同时表明了陈某先行去世后,房屋居住使用以及陈某赵某照顾等事宜,意思表示清楚。”上述判决作出后,赵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认焦点为2012年11月22日协议性质的认定。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个人财产进行预先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反映。首先,从形式上来看,协议系立遗嘱人陈某亲笔所书的全部内容,立遗嘱人陈某亲笔书写其姓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协议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其次,从内容上来看,立遗嘱人陈某在协议明确写明其去世后房屋如何处置,符合遗嘱的死因行为的特点,即协议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协议应被认定为陈某的自书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赵某上诉称协议属于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一般是赠与人处分生前财产的行为,与陈某对其身后事安排的协议内容明显不一致,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号房屋陈某婚前的个人财产,按陈某所立遗嘱内容,应由陈某继承所有,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子以维持。关于陈某所立遗嘱中赵某可以继承居住到百年的约定,属于赵某的居住使用问题,不影响一号房屋产权变更到陈某名下。赵某对于一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可以另案解决。

 

裁判结果

确认赵某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拥有居住权

 

房产律师点评

以遗嘱方式可以设立居住权。关于《协议》的性质,生效判决已认定为陈某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遗嘱,一号房屋已另案判决由陈某继承所有。关于遗嘱中赵某可以就一号房屋居住到百年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赵某享有一号房屋的居住权。关于陈某提出的赵某曾在另案否认《协议》签字真实性的问题,赵某在另案中也表示曾经签订过一份文件,在生效判决已确定《协议》真实性的前提下,赵某不因此丧失居住权。关于陈某提出的一号房屋居住权未登记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现北京房屋居住权登记确实存在客观原因,在遗嘱有效的前提下,赵某的居住权不因未经登记而丧失。

关于陈某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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