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津A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女士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育有一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判决双方离婚。坐落于天津市津A号商品房为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全款购买,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因离婚诉讼中,赵女士拒不出庭,导致无法进行财产分割。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赵女士辩称,不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关于案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购房款为出售赵女士婚前的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S号房屋)所得价款,陈先生未经赵女士同意擅自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被告不同意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不同意分割。……。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7日,原告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2018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陈先生与赵女士离婚,但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未予处理。各方未上诉。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判决书。陈先生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
原、被告未订立夫妻财产约定。
关于A号房屋的来源情况:1998年1月,被告与天津市T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27975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天津市S号房屋,公积金贷款70000元,贷款年限15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自1998年3月开始还贷至2013年2月清贷为止,归还本息合计94164.46元,其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本息合计41565.48元。
2013年6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上述S号房屋以95万元的价格出售(买卖协议上载明房款为80万元,还额外支付定金及差价15万元)。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收到全部售房款后,于2013年7月19日与天津市M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1005060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A号房屋,原、被告一次性支付总房款1004520元。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记载权利人为陈先生和赵女士。
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使用该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87.5万元,被告婚前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S号房屋在原、被告结婚时点价值15万元。
裁判结果
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A号房屋(房屋地址以房管部门最终确定名称为准)归被告赵女士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陈先生房屋折价款350000元(被告已向法院缴纳保管款200000元),原、被告相互配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法院应予依法分割。原、被告争议焦点集中在A号房屋的分割上。其余本案所涉财产,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照准。A号房屋房款来源于出售被告名下S号房屋的房款和原、被告婚后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出售、购买房屋的时间以及一次性付款的购房方式,推定S号房屋的售房款均转入购买A号房屋,其余54520元的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S号房屋系由被告婚前购置,婚后与原告共同还贷,法院结合S号在结婚时点价值及售价,核算S号房屋中原告参与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共131624元,加上剩余54520元中的一半,共计158884元,结合A号房屋现价值,核算该钱款在A号房屋对应折价款应为296567元。
法院考虑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作出贡献及离婚后直接抚养婚生女等因素,本着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则,酌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共计35万元。原告主张应与被告平均分割A号房屋现价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