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赵某峰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67年被继承人赵某峰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某贤、一女赵某兰。2006年5月被继承人赵某峰与赵某兰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峰与赵某兰名下。2008年3月6日被继承人赵某峰自书立遗嘱,指定由原告继承其名下财产,2013年5月20日被继承人赵某峰因病在北京去世。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该自书遗嘱是法定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以遗嘱继承的方式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有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遗嘱第二条第3项所指的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父亲赵某峰在2008年3月6日所立的遗嘱(下面称为“原遗嘱”)中第二条第3项所指的房屋,不是本案一号的房屋。(一)该项遗嘱中写的很明确“因为产权证是赵某兰的名字”,显然此处指的是登记在赵某兰一人名下的房产,而非在二人名下的房产。(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一号购房合同,其中有7页以上都有我父赵某峰与赵某兰二人署名/签名,说明我父很在意该房为二人共有。而书写遗嘱的时间又是在2005年5月买房之后、临近2008年4月22日取得房产证之前。不存在时间久远记忆不清或者漏写的问题。
(三)原遗嘱在2008年3月6日订立,一个多月后的4月22日即取得房产证,该房屋登记的也是二人共有(各50%)。但是自取得房产证至2013年去世,我父亲在5年时间都没有修改遗嘱此项内容。显然也不是记忆不清或者漏写的问题。(四)赵某兰早就购买过两套房产,且无出资能力。1、赵某兰于1998年左右,就在丰台区购买了位于a号的一套房屋。此房大概于2009年卖出,即在购买本案一号房屋之后。2、赵某兰在2000年左右,在丰台区又购买了位于b号的一套房屋,现在仍由赵某兰使用。3、赵某兰在购买这两套房时,是刚出学校门不久,没有相应的出资能力,如果没有我父亲出资,是无力购买的。显然,该项遗嘱所指并非原告要求过户的本案一号房产,而是指此前购买的两套房产中的一套。
二、如果能够证明原遗嘱所指是本案涉案房屋,本案也是虚假诉讼。如前面已经说明,原遗嘱中第二条第3项所指的房屋不是本案的一号房屋。如果原告和赵某兰另有证据能够证明,与遗嘱所指的是本案房屋,本案也是一场虚假诉讼,我也不同意我母亲的要求。第一、这不是我要对该房屋有利益追求,而是为了保证我母亲晚年有属于自己(部分)产权的房屋,保证其老有所居,安度晚年。第二、本案的起因不是我母林女士要求过户,而是赵某兰要求过户独占该房屋。
……从原遗嘱第二条第3项的内容看,这是附加了条件的遗嘱,即在我母百年后,该房屋产权才能全部归赵某兰所有。而一旦现在(提前)过户,不仅违背我父遗嘱所附条件,也使我母亲有失去安享晚年的风险。第六、二点说明。1、如果另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原遗嘱所指的是本案房屋,原告胜诉,我父共有的一号产权过户到我母亲名下,或者过户为与赵某兰二人共有。而后再过户给赵某兰,或者赵某兰再将房屋出售,或者在我母亲名下,或者在二人名下将房屋直接卖出,房款归赵某兰所有,这既违背我父遗嘱,也侵害我母的晚年权益。
我对原遗嘱的真实性有疑问,她们才又在第一次开庭时补充了三份所谓的“遗嘱”和购房合同。就我们以往的家庭关系,这些情况也属异常。
被告赵某兰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a号房屋是我毕业时父亲出资300000元购买,其余房款是我出资;b号房屋是我的婚房,是我前夫在2000年底全资购买,我和前夫2000年8月2日结婚,2006年离婚,离婚后房屋归我所有;本案一号房屋在2005年支付定金,房屋总价750000元,2008年左右将a号的房屋出售,价款300000元,用于支付一号房屋房款,其余房款为我支付。一号房屋相当于我父亲出资300000元,占50%份额,这是出于我对我父母的情感,在金钱上没有斤斤计较,我和我父亲说房屋一人一半,没有按照出资比例。
遗嘱指的就是一号的房屋,我父亲在2007年具体叙述过,我父亲写遗嘱时不可能指的是b号房屋,该房屋是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唯一有房产证的是一号的房屋。
法院查明
赵某峰与林女士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赵某贤、赵某兰。赵某峰于2013年5月20日去世。
1998年11月23日,赵某兰取得丰台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产权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05年5月14日,赵某峰、赵某兰(买受人)与北京F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总价款751806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付款。
2007年1月10日,赵某峰手写材料一份,内容为:林女士:现将购买一号房屋事宜说明如下:因为在购置此房的过程中咱们曾给过赵某兰三十万元,并与赵某兰约定:该处房产证写上两人名字,即我和她共有,以保证我们的居住权益。我一旦故去,你仍保留此房产的居住权益。你若一旦去世,此房产权全部归赵某兰所有。附:给赵某兰三十万的时间具体日期约为1994年夏季。
2008年3月6日,赵某峰手书《遗嘱》,内容为:……二、关于房产的托咐……3、关于北京丰台的产权,因为产权证是赵某兰的名字,但购房时我曾出资三十万元,所以我一旦去世,我妻林女士仍享有该房产的部分产权,即便是女赵某兰将此房变卖,另购新房,妻林女士仍对其购置的新房拥有的权力不变。妻一旦去世,其房权利划归赵某兰继承。
2008年4月22日,赵某峰、赵某兰取得丰台区一号产权证书。共有权人为赵某峰、赵某兰,各占50%份额。
2009年11月13日,赵某兰与孙某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赵某兰将丰台区a号房屋出售给孙某娟,房屋总价700000元。
2010年7月18日,赵某峰手书材料一份,内容为:经与林女士商定,这钱是他们在京购房的专用款,……他们在京买房,新购房的投资比例。我妻林女士仍享有原投入资金的权益。这是遗嘱的附件。
2012年8月26日,赵某峰手书《原遗嘱补充件》,内容为:……一、2008年3月6日所立遗嘱,各条各款全部有效。并申明在上述日期后从未再立过遗嘱或变更遗嘱内容。二、我的遗嘱从未进行公证,而是自己亲笔完成,并加盖手印印章,因此不需身份证证件……
关于a号房屋的出资情况,林女士、赵某兰表示系赵某峰出资300000元,产权为赵某兰所有,林女士、赵某峰从1999年起至2006年居住在a号房屋,2006年一号房屋交房后搬到一号房屋居住。
关于赵某峰遗嘱中所述“北京丰台的产权”,林女士、赵某兰认为系指一号房屋,对此,林女士、赵某兰认为赵某峰、林女士在赵某兰购买a号房屋时出资300000元,后购买一号房屋时,赵某兰向他人借款,因此与林女士、赵某峰协商用出售a号房屋的购房款偿还该借款,故视为林女士、赵某峰对一号房屋也出资300000元。因此,2007年1月10日,赵某峰手写材料会载明在购买一号房屋时赵某峰、林女士曾给过赵某兰300000元,给赵某兰300000元的时间具体日期约为1994年夏季。赵某贤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指a号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女士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林女士、赵某兰、赵某贤对赵某峰书写的材料及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赵某峰所立遗嘱中所述“北京丰台的产权”是指向一号房屋还是a号房屋。
2008年遗嘱中,赵某峰写明关于北京丰台的产权,其曾出资300000元,结合2007年1月10日,赵某峰手写材料,赵某峰写明给赵某兰300000元的时间具体日期约为1994年夏季。故林女士、赵某兰关于将购买a号房屋时赵某峰、林女士出资的300000元转化为购买一号房屋时的300000元的意见符合常理,法院予以确认。且2009年11月,a号房屋已经卖出,而在2012年8月26日,赵某峰手书《原遗嘱补充件》中仍写明其2008年3月6日所立遗嘱,各条各款全部有效。
通过该补充件可以看出,赵某峰在a号房屋已经出售的情况下,并未对《遗嘱》中房产的处理情况作出新的说明。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法院认定赵某峰《遗嘱》中“北京丰台的产权”指代的为一号房屋。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现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峰与赵某兰,赵某峰所有的50%份额为赵某峰与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林女士所有。赵某峰《遗嘱》中表述的:“我一旦去世,我妻林女士仍享有该房产的部分产权”并未明确说明在其去世后,其所有的一号房屋产权由林女士继承。结合2007年1月10日赵某峰手写材料,赵某峰在两处都明确表示在林女士去世后,一号房屋产权全部归赵某兰所有。
虽然赵某峰不能处理林女士的财产份额,但根据上述材料可以看出,赵某峰对于自己财产的处置是明确的,而且附条件,即在林女士去世后,其财产由赵某兰继承。现该部分遗产继承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林女士要求一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赵某峰的产权份额由其继承,赵某兰、赵某贤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