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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借一方父母名义买房,离婚后登记人不认可怎么办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11-27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某燕周某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楼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判令周某杰协助刘某燕周某豪将房屋过户至刘某燕名下。

事实和理由:刘某燕周某豪系夫妻关系,周某杰周某豪为父子关系。2010年12月15日,刘某燕周某豪夫妻双方以周某杰名义与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署《商品房屋预售合同》,购买房屋,总房款为2 187 555元,首付款 757 555元由刘某燕出资,并由刘某燕银行卡支付。

2011年周某杰与北京某银行签署借款合同,贷款1 430 000元,周某杰没有还贷能力,实际由刘某燕周某豪签署保证合同,后续还贷也均由刘某燕周某豪共同还贷。后续房屋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均由刘某燕缴纳,在房屋办理房产证后,对外出租的收益也均归刘某燕周某豪共同所有。

综上,房屋应是刘某燕周某豪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杰无权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杰辩称:刘某燕主张是借名买房,我方主张是赠与。老人已经按照双方的商量照顾孩子了,所以不应该把房子要回去。

周某豪述称:同意周某杰的意见。

 

法院查明

刘某燕周某豪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周某杰周某豪之父。

2010年12月15日,周某杰F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某杰购买F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总价款为2 187 555元,出卖人在2011年12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总额扣除买受人以贷款支付部分后的余额757 555元,买受人承诺于签约之日起30工作日内,与买受人签订借款合同的银行将贷款1 430 000元足额支付至出卖人账户。

当日,刘某燕F公司支付187 555元、520 000元。F公司周某杰开具了757 555元房款发票。

2011年1月27日,周某杰作为借款人与某银行签署《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 430 000元,F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当日,周某豪某银行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周某豪对上述借款合同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2月17日,F公司周某杰开具了1 430 000元房款发票。

2011年12月13日,周某豪F公司支付47 880.62元。F公司周某杰出具了公维9228元、契税32 899.62元收据,并开具5753元房款发票。

2013年11月18日,房屋登记至周某杰名下。

刘某燕称其与周某豪名下有房屋,为女方父母照顾孩子而以周某杰名义购买了房屋。周某杰周某豪称孩子出生后考虑抚养教育问题,刘某燕周某豪工作忙,孩子都是老人照顾,为了周某杰夫妇照顾孩子而买的该套房屋,选址也是在幼儿园旁,该房屋就是给周某杰购买的。各方未就该房屋处理签署过书面协议。

各方认可房屋由刘某燕周某豪出资。关于贷款,刘某燕周某豪偿还至2019年,刘某燕2019年4月之后周某杰拿走房屋,后由周某杰偿还,周某杰周某豪称该房屋贷款之后由周某杰偿还。刘某燕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向周某杰账户支付有多笔款项。

2011年1月27日,某银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周某杰已于2021年1月27日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

房屋交付之后,各方未在此居住,后由当事人对外出租。刘某燕提交租赁合同,显示出租人为刘某燕,并提交收据,显示出具人为周某豪,以此证明房屋出租后由其与租客对接,租金收入均由其与周某豪享有。刘某燕提交手机截图,证明租户支付租金以及其交纳物业费的情况。周某杰亦提交租赁合同、聊天记录及发票,证明房屋由其进行管理。查,房屋现由周某杰掌握。

刘某燕还提交了个人事项报告,以此主张周某杰作为公务人员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周某杰提交住房限购政策通知、刘某燕房产证及幼儿园网络截图,证明购买房屋时刘某燕周某豪无需借用周某杰名义,此后刘某燕也有购房,刘某燕周某豪购买房屋是为了让老人照顾孩子以及退休以后就近养老,房屋是赠与给老人的。

另查,2019年,刘某燕以离婚纠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20年12月判决刘某燕周某豪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作出处理,未就房屋进行处理。后当事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出具判决书,维持一审关于双方离婚、子女抚养及部分财产分割的判决,并判决刘某燕给付周某豪1 700 000元。

刘某燕主张房屋为其与周某豪之共同财产。周某豪称如法院认定房屋为其与刘某燕之共同财产,其亦主张该房屋份额。经询,周某杰称如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刘某燕周某豪所有,就其出资部分,其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案件结束后另行解决。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某燕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刘某燕、第三人周某豪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周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某燕、第三人周某豪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刘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刘某燕周某豪周某杰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二人支付房屋首付款,并长期偿还银行贷款,在刘某燕周某豪离婚诉讼前,房屋由夫妻二人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故应当认定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二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并获取收益,二人实际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权能。周某杰主张为照顾孩子而给其购买该套房屋,理由不足,其亦未能就其主张之赠与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刘某燕周某豪系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该房屋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系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现已离婚,法院确定二人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周某杰应协助刘某燕周某豪将该房屋过户至二人名下。刘某燕要求周某杰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其一人名下的请求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某燕有关确认其享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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