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周某勇、赵某君在内蒙古购买房产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事实与理由:陈某芳与周某勇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周某文。周某勇之父母均先于周某勇死亡,陈某芳于2007年死亡,陈某芳之父母后于陈某芳死亡,陈某芳之父母另育有陈某霞、陈某芝二女。周某勇与赵某君于2007年再婚,后周某勇于2020年将其与陈某芳共同购买的房屋转移至赵某君名下,涉案房屋应属于周某勇与陈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据为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君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周某勇、陈某芳和赵某君三人共同所有,其中周某勇和陈某芳共同对案涉房屋拥有94%的份额:赵某君与周某勇共同享有标改成6%的份额,为解决周某勇医疗费用,周某勇提出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某君名下。2020年11月13日,周某勇自书遗嘱指定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由赵某君继承。
位于内蒙房屋虽登记在被告赵某君和周某勇名下,但系赵某君的父亲赵某坤出资39000元、妹妹赵某涵转账109000元购买,系借名买房。赵某涵于2019年10月14、16日向赵某君转账10万元用于返还贷款,房产证登记有周某勇系基于其与赵某君的夫妻关系,必须记载共有人才能使用赵某君的住房公积金的名额,现房屋仍属于抵押状态,不属于赵某君、周某勇的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霞、陈某芝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将A号房屋以及陈某芳其他遗产中自己继承的份额无偿赠与周某文。
法院查明
周某勇与陈某芳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周某文,陈某芳于2006年12月死亡,陈某芳之父母陈父、陈母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2018年8月8日死亡,二人另育有二女:陈某霞、陈某芝。2007年11月27日,周某勇与赵某君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君再婚前子女未随二人共同生活。2021年3月7日周某勇死亡,周某勇之父母均先于周某勇死亡。
1998年6月某单位与周某勇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周某勇以标准价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该房屋价款折算周某勇工龄22年,陈某芳工龄20年,2002年4月18日,A号房屋登记于周某勇名下。2017年6月,周某勇支付了该房屋成本价购房差价。
2020年10月26日,周某勇将A号房屋过户至赵某君名下,赵某君表示周某勇为筹集医疗费用欲出售A号房屋,因周某勇患病不便办理售房事宜,为售房方便将房屋过户至赵某君名下。
庭审中,赵某君提交2020年11月13日周某勇遗嘱一份,内容为:“周某勇自书遗嘱立遗嘱人:周某勇:一、本人目前拥有的房产情况如下:1998年6月30日我与陈某芳共同出资38289元,按照标准价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2007年1月9日陈某芳因病去世。2007年11月27日我与赵某君登记结婚,2017年6月29日,我与赵某君共同补交了11961.9元后将A号房改成了成本价。二、本人对A号房的处理意见。1.2017年6月29日,我与赵某君购买A号房的6%使A号房变成了成本价,本次购买的6%的份额全部归赵某君所有;
2.我本人在A号房拥有的份额,包括我自己应有的份额和继承陈某芳的应得份额,不论份额多少,全部由赵某君继承,归赵某君个人所有,与其他任何人无关……自书立遗嘱人周某勇2020年11月13日”
周某文不认可真实性,其认为周某勇该时因患病已经丧失订立遗嘱的能力,为此其提交了周某勇就诊记录,病案及就诊记录中有神志不清的记载。此外,周某文申请周某涛出庭作证,周某涛证言内容大致为:我和周某勇是亲兄弟,2020年8月,周某勇身体状况逐渐恶化,2020年10月底我去看望他的时候,他处于昏迷状态,按照他当时的状态写的字也应该是不规整的,赵某君自2012年起长期不在北京居住,与周某勇长期分居,2020年9月中旬需要陪床我让周某勇把赵某君叫回来的,周某勇跟我说过多次,北京的房子留给儿子住。
赵某君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为:鉴材上的3处“周某勇”字迹与样本上的周某勇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周某文认可以上鉴定意见,并称因遗嘱正文中陈某芳的去世时间书写错误,据此可以认定周某勇系受胁迫书写该遗嘱。
本案中,双方要求确认己方在A号房屋中所享有份额并主张由己方单独居住使用A号房屋。经询问,双方均表示现房屋由赵某君居住使用。
2011年8月27日,赵某君与F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君以335608元的价格购买位于Y号房屋(以下简称:Y号房屋),合同约定首付款155608元,公积金贷款支付180000元。后赵某君与K公司签订购房贷款抵押合同,赵某君以公积金贷款180000元支付了购房款,截至周某勇死亡时,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金为149246.01元,已经偿还的利息为42504.84元。2015年7月23日,Y号房屋登记于赵某君、周某勇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认为Y号房屋现价值为410000元。赵某君主张该房屋系其妹妹、父亲借名买房,并提交了其妹妹向其转账的转账记录,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合意,其另称涉案房屋由患病的父亲及弟弟居住,其每年定期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照顾二人。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由赵某君、周某文继承所有,其中赵某君占三百分之二百零六的所有权份额,周某文占三百分之九十四的所有权份额,赵某君、周某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互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由赵某君居住使用;
三、位于Y号房屋归赵某君所有,赵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周某文房屋折价补偿款84987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赵某君负责偿还;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中,A号房屋购房合同签订及标准价购房款均在周某勇、陈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房屋价款折算了二人工龄,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周某勇、陈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虽周某勇、赵某君共同补交了房屋标改成价款,但根据一物一权原则,该房屋价款补交与否均不足以改变该房屋系周某勇、陈某芳共同财产的性质,但因标改成价款支付于陈某芳死亡后,标改成后取得的6%的房屋份额法院作为周某勇遗产进行处理,同时在对周某勇相应房屋份额遗产分割时考虑赵某君贡献予以分割。
因陈某芳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在A号房屋中所享有的47%所有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其继承人陈母、周某勇、周某文之间平均分割,后陈母去世,其所继承的份额发生转继承,由其继承人陈某霞、陈某芝及陈某芳的晚辈直系血亲周某文继承取得,本案中,陈某芝、陈某芳均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均赠与周某文,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基于此,就陈某芳的遗产部分,周某勇继承其中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并取得该房屋三百分之四十七的所有权份额,周某文继承其中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并取得该房屋三百分之九十四的所有权份额。据此法院认定周某勇之遗产为自陈某芳处继承取得的三百分之四十七的所有权份额及其所占房屋的53%的所有权份额之和,经计算为A号房屋的三百分之二百零六的所有权份额。
周某勇所留遗嘱经鉴定其中标题、正文、落款处的“周某勇”均为周某勇本人书写,该遗嘱全文系周某勇书写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对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系周某勇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有效遗嘱,周某勇在A号房屋中所占三百分之二百零六的所有权份额应由其指定的继承人赵某君继承所有。因本案中,双方均要求法院仅确认己方在房屋中所占份额,法院不对房屋进行实体分割,考虑房屋实际情况,既往居住情况及双方所占房屋份额,从减少矛盾、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的角度出发,法院认为A号房屋由赵某君居住使用为宜,周某文就其居住权利补偿事宜可另行主张。
就周某文主张的Y号房屋,赵某君虽主张系借名买房,但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周某勇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故对赵某君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根据购房情况认定该房屋系赵某君与周某勇的共同财产,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份额应认定为周某勇遗产进行处理,法院根据双方主张,判令该房屋归赵某君所有,并考虑房屋现价值、房屋增值、剩余未清偿贷款等情况酌情确定由赵某君支付周某文的折价补偿款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