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斌、张某霖、张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张父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房屋,该房屋归张某贤所有,张某贤向张某斌、张某霖、张某涛分别给付房屋折价款1732825元;2.判令张某贤向张某斌、张某霖、张某涛分别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75599元;
事实和理由: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张某松、张某贤、张某斌、张某涛。张父于2012年死亡,张母于2013年死亡,张父之父张某辉于2003年死亡,张父之母刘某于2003年死亡,张某松于1997年死亡,张某松育有一女张某霖。
张父名下有房屋一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由张某贤居住。各方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无法达成一致。
被告辩称
张某贤辩称,不同意张某斌、张某霖、张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该房屋由张某贤出资购买,张父代为持名,张某贤考虑亲属关系,同意给予张某斌、张某霖、张某涛适当补偿;第二,本案评估价格过高,没有考虑涉案房屋为回迁房情形;第三,如果涉案房屋是遗产的话,张某斌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同意按照评估价格,给予张某斌、张某霖、张某涛每人20%的折价款;
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为张某松、张某涛、张某贤、张某斌。张某霖系张某松之女。张某松于1997年5月7日去世。张父于2012年6月24日去世。张母于2013年1月9日去世。张父、张母的父母均先于张父、张母去世。
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张父名下,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该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为2004年9月8日。
双方对于遗产范围、占用使用费的相关事实存有争议。
拆迁资料,包括《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助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健房屋单价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等,其中《补偿协议书》显示:张父(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M公司(拆迁人、甲方,以下简称M公司)于1998年签订,其中约定:“二、乙方住址C号。三、私人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和补偿共计乙方付给甲方差价5654.18元。”;
其中《补助协议书》显示:张父(被拆迁人、乙方)与M公司(拆迁人、甲方)于1998年10月20日签订,其中约定:“三、安置:过渡期限自98年1月至2001年10月,过渡期满后安置到房屋贰间。”;其中《补充协议》显示:张父(乙方)与北京D公司(甲方,以下简称D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其中约定:“一、由于原建设单位M公司改制,……建设单位变更为D公司。二、依据甲、乙双方于1998年签定的拆迁、安置协议乙方所安置房屋房号调整为海淀区一号房屋。……四、应乙方要求并经公证处公证,我公司同意原拆迁安置人由(空白)变更为张父。”;
经质证,张某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涉案房屋为回迁房,结合张某贤的证据,也能证明是张某贤购买了涉案房屋,张父代为持有。
张某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显示:张某贤(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海淀区规划管理局(拆迁人、甲方)于2001年3月6日签订,其中约定:“一、拆迁依据:……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海淀区一号居住的房屋。……三、补偿金额: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637272.66元。”
张某斌、张某霖、张某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张某斌经历了拆迁,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更不能证明其与张父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
另诉讼中,经张某斌、张某霖、张某涛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时点2022年7月房屋总价:693.13万元。”
经质证,张某斌、张某霖、张某涛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张某贤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张父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房屋归张某贤继承;张某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向张某斌、张某霖、张某涛给付该房屋折价款1732825元;
二、驳回张某斌、张某霖、张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一、关于涉案房屋一节:第一,张某贤虽主张其与张父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张某斌、张某霖、张某涛对此不予认可,则张某贤作为法律关系存在的主张方,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根据张某贤所提交的《货币补偿协议》,仅能证明其因拆迁获得了货币补偿款,但不能证明其与张父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法院对张某贤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结合涉案房屋的取得时间等因素,涉案房屋应作为张父、张母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即由张某斌、张某霖(代位继承)、张某涛、张某贤继承。在继承份额上,张某贤虽主张其尽到了更多赡养义务,但同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为均等;
第三,在具体分割上,因各方均同意涉案房屋归张某贤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某贤应向张某斌、张某霖、张某涛给付房屋折价款。现张某贤虽以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方法不合理、评估依据不充分为由不认可本案所涉评估报告,但结合评估报告内容,张某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张某贤的相应异议不予采信。因此,张某贤应按评估报告所确认的房屋价值计算相应房屋折价款。
综上,涉案房屋由张某贤继承,张某贤需分别向张某斌、张某霖、张某涛给付房屋折价款1732825元。
二、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一节:第一,在涉案房屋实际分割前,涉案房屋属于张某斌、张某霖、张某涛、张某贤共同共有,各继承人均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且根据张某斌、张某霖、张某涛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本次诉讼前并未向张某贤明确提出过有关房屋的占有使用主张,此不足以证明张某贤系恶意单独占用使用涉案房屋,故法院对张某斌、张某霖、张某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