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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夫妻婚内一方出售房屋离婚后对方主张合同无效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3-2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金某鹏金某超2002年6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M号房屋及地下室变更登记至金某鹏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金某鹏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2月17日离婚。双方于2000年左右,婚后共同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涉案房屋,房屋登记于金某鹏一人名下,贷款由双方共同清偿。2002年6月27日,两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440000元,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现原告与金某鹏离婚多年,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欲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财产,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调档才发现金某鹏2002年就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被告金某超

原告认为,上述涉案房屋购买于本人与金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金某鹏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夫妻共有房屋擅自处分给金某超,且金某超金某鹏的亲兄弟,两被告主观上明知该涉案房屋非金某鹏一人所有,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金某鹏金某超辩称:原告所说的2002年购买的涉案房屋是贷款,现在有发票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全款购买的。是由于卖给金某超的过程中,以金某超的名义贷款购买。我与原告有二段婚姻,原告说2021年调档案时才发现的,不属实,我跟原告1999年结婚,2000年生孩子,2001年买了涉案房屋,2002年卖房,这是在我跟原告夫妻感情好的时间段,原告说不知道涉案房屋已经卖给金某超不符合实际。

房屋卖了以后2003年我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买了车、房子,这些钱都是来源于卖涉案房屋的款项。这些事实都可以证明买卖涉案房屋原告是知晓的,卖房子和后续的买车买房原告都参与了。当时房屋进行了评估,大概是44万多元,卖给了金某超金某超是贷款买的,这些情况原告全部都参与,当时因为涉案房屋是在我一个人的名下,不需要原告签字,所以没有留下原告任何签字的痕迹当时金某超的首付款是现金给的我,其余款项是贷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蕙金某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2年3月13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17日协议离婚。经查,2002年2月20日,金某鹏购买了北京市W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房山区M号房屋,价款为299043元;买房的用途为经营使用。后该房产登记在金某鹏名下。

2002年6月27日,金某鹏金某超签订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金某鹏将座落于北京市房山区M号房屋出售给金某超,价款为440000元;交款方式为一次付清;交款时间第一次2002年7月1日交440000元整;交房时间为2002年7月2日。2002年7月2日,金某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2005年2月23日,金某鹏购买了房山底商号等1套,全部购房款为469312元。

庭审中,赵某蕙陈述“2016年底2017年年初卖了一套房屋,这些都是其与金某鹏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进行过分割。一共是3套房屋,这3套房屋出售我们都是知情的,有居住有投资,加上涉案房屋是4套,涉案房屋知情。”;“但是房屋卖给金某超这个事情金某鹏没有跟我说。我们婚姻期间买了很多房屋,都是为了投资,买房子金某鹏都会跟我说。我不认可他说的当时我们感情很好”。

金某超均申请调取涉案房屋的贷款记录,赵某蕙对该回执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买卖该房产我是不知情的,对方调取这个证据没有任何意义,无法证明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认可。

赵某蕙申请调取金某鹏银行的交易记录,证明从2014年至2016年期间,霍某聪会每季度以6000元上下的金额向金某鹏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认为该转款系涉案房屋租金,从而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金某鹏赵某蕙金某鹏金某超的交易行为不真实,应为无效。金某鹏认为霍某聪的转款是另一套底商房屋的转款。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蕙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金某鹏金某超签订的关于M号房屋的《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诉争M号房屋于2002年7月即已过户至金某超名下,至金某鹏赵某蕙第一次离婚已逾10年,至第二次离婚达15年,期间长达近15年之久,赵某蕙金某鹏从未就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提出过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金某鹏金某超之间的兄弟关系,金某超为购买案涉M号房屋贷款及金某鹏赵某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投资买房、买车等事实,如是金某鹏私自办理案涉M号房屋的过户,赵某蕙作为夫妻一方在如此长的时间都不知情,不符合常理;

另,赵某蕙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金某鹏金某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其在金某鹏金某超买卖房期间具有不知情的正当事由,故法院对此均不予采纳。综上,赵某蕙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M号房屋过户登记在金某鹏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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