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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名下房屋夫妻婚内帮助还贷期间有增值离婚时能否分割此部分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3-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由被告折价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梁某涛名下,但系被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房屋的贷款。因涉及第三人,关于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梁某杰辩称:一、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该案中,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就房屋相关利益的分割问题,因涉诉房屋登记在梁某涛名下,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且梁某杰主张其二人婚后偿还的贷款,梁某涛均已偿还给梁某杰。本案为离婚纠纷,关于房屋相关权益的分割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离婚诉讼中原告的该项诉求。

上述离婚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表明原告认可法院的判决。原告以同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涉诉房屋为梁某涛的个人财产,被告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给梁某涛名下账户转账,但不属于被告替梁某涛偿还贷款。事实是,梁某涛因患有疾病腿脚不便,不方便到银行按月存缴贷款,梁某涛与被告协商,通过被告名下银行卡将贷款所用资金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梁某涛已将全部贷款所用资金支付给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告主张将梁某涛的财产作为被告个人财产并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还贷增值部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梁某涛述称:涉诉房屋是梁某涛的。梁某涛梁某杰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房屋的首付和贷款都是梁某涛出的,因梁某涛行动不便,就把钱给梁某杰梁某杰的母亲以支付房款或偿还贷款。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经本院判决离婚。梁某涛系被告之父。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登记在梁某涛名下。

原告称:涉诉房屋是2007年被告以其父亲的名义购买,首付款是被告的母亲所出,实际上是被告母亲给被告买的房,应归被告所有;2011年原、被告结婚后,涉诉房屋的房贷是原、被告一起还的,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价值,由被告折价给原告。

被告称房子登记在其父亲名下,是其父亲的财产,不是被告的房产,贷款也是被告的父亲还的。只是有一段时间是被告还的,但是之后被告的父亲将这些钱还给了被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梁某涛称涉诉房屋是他本人的,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

梁某涛名下的银行还贷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梁某杰向梁某涛转账款项合计203540元均用于偿还了涉诉房屋的贷款。

被告和第三人梁某涛均称:之所以由被告向梁某涛的银行还贷账户转账,是因为梁某涛腿脚不便,不方便到银行按月存缴贷款,于是其与被告协商,通过被告名下银行卡将贷款所用资金以转账方式转至梁某涛贷款账户内,梁某涛再将还贷款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梁某涛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银行的交易明细,提出在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取现中的149600元以现金方式还给了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看不出第三人将这些钱给了被告。

原告称若其要求分割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价值无法得到支持的话,其要求被告给付其偿还贷款金额的一半。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十万一千七百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诉房屋登记在梁某涛名下,故梁某涛应系涉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涉诉房屋系被告借梁某涛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实为被告的财产。在被告和梁某涛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涉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结婚之前,首付款并非被告所出;其次,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存款转入第三人名下用于偿还部分贷款的事实也难以证明被告与梁某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增值利益,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和第三人梁某涛均表示梁某涛已将被告转入还贷账户的钱款以现金方式还给了被告,但梁某涛名下银行账户的取现交易并不能证明其将现金交给了被告,故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但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第三人的房屋贷款,该部分款项系其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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