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赵某英与陈某宇之间的合同关系;2.陈某宇返还赵某英购房款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陈某宇负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英与林某金系姑侄关系。2017年林某金与陈某宇交往时得知陈某宇居住地有集资房出售,通过陈某宇购买价格稍低。林某金将该信息告知赵某英并建议赵某英通过陈某宇购买房屋。2017年11月10日,赵某英在银行向陈某宇转账150万元。因银行操作失误,将附言备注为“还款”(实际应为“房款”)。2018年4月1日,陈某宇向赵某英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赵某英的购房款150万元。陈某宇至今未为赵某英购买房屋,赵某英要求其退还购房款被拒绝。
被告辩称
陈某宇辩称,不同意赵某英的诉讼请求。根据赵某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不存在赵某英主张的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合同关系的情形。据陈某宇了解,赵某英系林某金的姑父。2016年林某金与陈某宇开始交往,期间林某金多次向陈某宇借款,承诺为陈某宇介绍工程,林某金表示其具备还款能力。2016年林某金向陈某宇借款共计50万元,其中陈某宇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林某金借款14万元。2017年11月10日,林某金表示其家人将向其转账一笔款项,但林某金的账户无法使用故提出使用陈某宇的账户,后陈某宇收到了赵某英转账的150万元。
陈某宇并不认识赵某英,亦未向赵某英提供过银行账户。2017年11月10日之前林某金使用陈某宇的账户向其小姑吴某芝转账41万元,2017年11月10日之后又向吴某芝转账两笔款项。林某金先后向陈某宇借款160万元左右,林某金让赵某英向陈某宇转账的150万元系偿还林某金的借款。2018年2月8日林某金再次从陈某宇处拿走现金115万元,之后陈某宇联系不上林某金,双方相当于分手。
林某金至今尚欠陈某宇借款125万元。陈某宇不清楚赵某英所述的集资购房事宜,林某金如何向赵某英陈述陈某宇亦不清楚,赵某英提交的收条上签字和手印均非陈某宇本人书写和捺印,不存在购买房屋的事实。
法院查明
赵某英与吴某兰系夫妻关系,吴某兰为林某金的大姑。林某金与陈某宇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自2016年开始交往。赵某英、吴某兰与陈某宇并不认识,亦未见过面。
2017年11月10日,赵某英向陈某宇转账150万元,附言备注为“还款”。赵某英称150万元系委托陈某宇购买其居住地集资房的款项,为了证明其主张,赵某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赵某英购房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万元整)。收款人陈某宇,2018年4月1日”。该收条大小写金额及陈某宇签字处各有一处手印。陈某宇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收条并非陈某宇书写,签字及手印并非陈某宇本人的签字和捺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宇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于收条中的三处手印及落款处陈某宇的签字是否为陈某宇本人捺印和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收条中的三处指印与样本十指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检材上“陈某宇”签名与样本上陈某宇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赵某英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了收条的真实性,但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赵某英向陈某宇转账150万元真实存在;林某金告知赵某英陈某宇所居住的村落有优惠的集资房可以购买,要求赵某英向陈某宇的账户转账150万元;赵某英到银行柜台进行转账,告知柜员备注为“房款”,柜员输入信息错误备注成了“还款”;
赵某英与吴某兰并未了解过集资房的具体情况,所有信息均从林某金处得知,购房款的金额、收款账户均为林某金提供,林某金并未告知赵某英150万元可以购买多少面积的房屋;赵某英转账时陈某宇并未出具收条,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委托合同,转账时间较长后没有进展赵某英要求林某金找陈某宇出具了收条;收条出具时赵某英不在场,林某金将写好的收条交给了赵某英,收条具体如何出具、出具的时间、地点赵某英均不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某宇所在的村早已拆迁完毕,陈某宇迟延履行为赵某英购房的义务导致赵某英无法实现购房的合同目的,故赵某英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陈某宇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赵某英主张委托陈某宇购买房屋依据的主要证据为收条,该收条经鉴定系伪造,故不存在赵某英主张的其委托陈某宇购买房屋的事实,2017年11月10日转账150万元之前陈某宇户籍村已经拆迁完毕,并无集资房可以对外出售;林某金曾多次向陈某宇借款,林某金表示其账户无法使用,故使用陈某宇的账户收取150万元,部分用于偿还向陈某宇的借款,其余款项陈某宇按照林某金的要求转到了吴某芝的账户,陈某宇当时并不知道诉争150万元系赵某英转账。
经本院释明,赵某英明确表示坚持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某宇返还150万元购房款。庭审结束后赵某英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林某金核实以下信息:林某金是否参与并促成2017年11月10日赵某英向陈某宇转账150万元用于赵某英委托陈某宇购房。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英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英主张其与陈某宇之间存在委托购房的合同关系,其以陈某宇迟延履行购房义务导致赵某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关系、陈某宇返还购房款150万元。陈某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赵某英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此种情况下,赵某英对其主张的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首先,赵某英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7年11月10日向陈某宇转账150万元,赵某英主张该款项为委托陈某宇购房房屋的房款,但交易明细附言处备注的是“还款”并非其主张的购房款。
赵某英称其转账时告知银行工作人员附言备注为“房款”但工作人员输入错误备注成了“还款”,赵某英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目前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该150万元系委托陈某宇购房的款项。
其次,赵某英主张委托购房合同关系最主要的证据是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陈某宇确认收到赵某英购房款150万元。该收条经鉴定收款人处陈某宇的签字并非陈某宇本人书写,三处手印亦非陈某宇本人捺印。赵某英明确表示收条出具时其不在现场,收条出具的时间、地点以及过程其均不清楚,该收条系林某金直接交付赵某英。收条并非陈某宇出具,赵某英亦不能证明该收条经过了陈某宇的追认,不能依据收条确认赵某英与陈某宇之间存在委托购房的合同关系。
再次,赵某英与陈某宇并不认识,赵某英亦认可其从未与陈某宇直接就转账、购房等事宜进行沟通,赵某英所得到的信息全部来源于林某金,根据林某金提供的信息向陈某宇转账150万元,双方之间并未就委托购房事宜直接形成合意。赵某英称其按照林某金提供的信息向陈某宇转账支付购房款150万元,赵某英从未了解过所购房屋的信息,亦不清楚150万元可以购买多少平方米的房屋,以及赵某英所述的收条的出具情况均不符合常理。
综上,法院认为赵某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宇之间就委托购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证明其向陈某宇转账的150万元系委托陈某宇购房的款项。经法院释明后,赵某英表示其坚持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陈某宇退还购房款150万元,赵某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