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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向父母出具借条买房后登记对方名下是否需要共同偿还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2-0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某峰、赵某亚归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峰、赵某亚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刚系陈某峰的父亲,陈某峰与赵某亚系夫妻。20169月初,陈某峰和赵某亚以孩子上学为由想要买房,陈某峰找到陈某刚,希望陈某刚将自己的位于丰台区的住房卖掉,将卖房款借给陈某峰和赵某亚以购买新房。陈某刚同意了陈某峰的要求,但要求陈某峰出具书面借据。

2016112日,陈某刚与郭某贤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双方约定:陈某刚将位于丰台区某室住房以265万元的价格卖给郭某贤。合同签订当天,陈某刚、陈某峰和赵某亚均到场参与了整个签约过程。20161127日,陈某峰向陈某刚出具了《借条》:陈某刚将自己丰台的房子卖掉,把265万房款借给我们用于买房,我们每年给陈某刚5%的利息,特此说明。

201612月,陈某峰、赵某亚与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陈某峰、赵某亚向高先生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的房屋。2017222日,陈某刚收到了购房款90万元。2017223日,陈某刚收到了购房款168万元。陈某刚将银行卡交给了陈某峰管理和使用。2017226日,陈某峰和赵某亚从陈某刚银行卡中取出2万元使用。2017227日,陈某峰和赵某亚从陈某刚银行卡中汇入赵某亚银行卡2万元。

201733日,陈某峰和赵某亚从陈某刚银行卡K公司25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的房屋登记在赵某亚名下。

陈某刚认为,陈某刚将唯一住房出卖,并将卖房款借给赵某亚、陈某峰,赵某亚、陈某峰应归还陈某刚借款,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亚答辩称:不同意陈某刚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陈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亚和陈某峰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刚提交的借条是其与陈某峰相互串通,虚构债务,伪造的借条。赵某亚和陈某峰于2010116日登记结婚,2016年,因家庭琐事及购买住房问题产生矛盾,因为婚内两人没有购房,赵某亚为了自己将来的住房保障也为了保障孩子上学问题,极力主张购买丰台区A号房屋,但陈某峰以有住房为由表示不同意购买,在矛盾无法协调的情况下,双方于20161224日在丰台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

赵某亚后单独购买了A号房屋,从自己父母处借款10万元交纳了购房定金。2016227日,陈某峰联系赵某亚告知其为了孩子,愿意与赵某亚复婚,并转账给赵某亚2万元表示愿意支持其购房。201733日,陈某峰送给了赵某亚一张银行卡,告知其这是其父陈某刚的卡,陈某刚把卡里的钱赠给了陈某峰,卡里还有254万,现在将这张卡给赵某亚用于购房,也算是给赵某亚及孩子的一个保障,赵某亚用陈某峰赠与的卡里的254万元及从自己父母处借的65万元交纳了首付,并用个人公积金贷款120万元用于购房。

2017313日,赵某亚所购房过户登记至其名下。201758日,陈某峰与赵某亚登记复婚。涉案款项256万元并非陈某峰与赵某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赵某亚,而是在双方离婚后给的赵某亚。这并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并且陈某刚诉状中也认可这笔钱也并非给陈某峰与赵某亚,而是离婚后陈某峰为了与赵某亚复婚赠与赵某亚。涉案款项并非用于陈某峰与赵某亚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陈某峰赠与赵某亚这笔钱时,其二人已经离婚,其明知这笔钱赵某亚会用来交纳购房首付款。故这笔钱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陈某峰给赵某亚银行卡时未告知其这笔钱是借款,离婚后赵某亚也从来没有产生与陈某峰共同借款买房的意思表示。赵某亚在父母的支持下,个人完全有能力购买自己的住房。离婚后,陈某峰主动示好,赵某亚才接受了陈某峰赠与的银行卡并用卡内254万元支付了房款,陈某峰说这张卡是其父陈某刚赠与给他的,陈某峰愿意赠给赵某亚,赵某亚也一直认为是其赠与自己用于买房。

陈某刚提交的借条是陈某刚与陈某峰相互串通、虚构债务、伪造的借条。陈某刚诉状中及提交的证据明确说明其2017222日才收到90万元卖房款、2017223日才收到168万元购房款,然而陈某刚提交的借条上标明借款时间是20161127日,按照陈某刚诉状所述,陈某刚20161127日还未收到购房款,在自己没钱的情况下借款给别人,且陈某峰在未收到借款也未被告知何时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还给陈某刚打下借条看,于理不合,显然属于事后双方串通虚构债务。

赵某亚与陈某峰于2010116日登记结婚,201612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载明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该借条并无赵某亚签名,赵某亚对借条不知情。关于陈某刚起诉5%利息的问题,由于涉案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也是陈某刚与陈某峰伪造,故赵某亚不同意支付利息。

陈某峰答辩称:认可陈某刚所述事实,同意陈某刚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0116日,陈某峰与赵某亚登记结婚。

2016112日,陈某刚与案外人郭某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某刚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房屋以总价265万元出卖于案外人郭某贤。

20161127日,陈某峰向陈某刚出具借条,载明“陈某刚将自己丰台的房子卖掉,把265万房款借给我们用于买房,我们每年给我爸陈某刚5%的利息,特此说明。陈某峰,20161127日”。

20161222日,赵某亚与案外人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高先生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以总价450万元出卖于赵某亚。

20161224日,赵某亚与陈某峰登记离婚。

2017222日,陈某刚收到卖房款900015元,2017223日,陈某刚收到卖房款1680000元,上述两笔共计2580015元。

2017227日,陈某刚名下银行卡向赵某亚名下银行卡转账20000元。

201733日,陈某刚向K公司转款2540000元。

2017313日,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登记为赵某亚单独所有。

201758日,陈某峰于赵某亚登记复婚。

庭审中,陈某刚向本院明确其诉请的265万元借款本金构成为:1.陈某刚在签订卖房合同时,买房人郭某贤当场交付了5万元定金,其中3万元直接转账给赵某亚,其余2万元现金交付于赵某亚、陈某峰,后由赵某亚存入自己银行卡;22017226日,陈某峰、赵某亚从陈某刚银行卡中取走了2万元;32017227日,赵某亚从陈某刚银行卡转账2万元;4201733日,陈某刚名下银行卡向K公司转款254万元;52万元的物业交割保证金。上述五笔款项支付构成了陈某刚向陈某峰、赵某亚出借的265万元借款本金。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刚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赵某亚就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借款本金中的二百六十一万元及利息与被告陈某峰对原告陈某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陈某峰向陈某刚出具涉案《借条》,该《借条》系陈某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某峰对于借款金额认可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陈某峰与赵某亚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陈某刚主张的借款中陈某峰与赵某亚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陈某峰向陈某刚出具《借条》以及赵某亚与案外人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发生于陈某峰与赵某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亚亦认可201733日由陈某刚银行账户直接向K公司转账的254万元,系用于购买丰台区A号房屋,后该房屋虽于陈某峰与赵某亚离婚期间登记为赵某亚单独所有,但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所购房屋系用于陈某峰与赵某亚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认定陈某峰与赵某亚就涉案款项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夫妻共同债务金额,现根据陈某刚向法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赵某亚于2016112日已收到案外人郭某贤向陈某刚支付的定金5万元,2017227日陈某刚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某亚转账2万元、201733日陈某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K公司为赵某亚支付购房款254万元,赵某亚虽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主张涉案款项系陈某峰对其赠与,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依法认定陈某峰与赵某亚就上述261万元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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