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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承租房屋老人去世时尚未拆迁但其立遗嘱要求拆迁时部分子女继承有效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2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杰、赵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二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赵母名下存款350万元;2、请求分割赵母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系夫妻二人所生之子女。赵父与赵母婚后在北京市东城区C号有一处房产,2018年进行腾退,腾退后,赵母名下登记有一套定向安置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1996618日赵父去世,2020830日赵母去世。

经查,赵母名下有存款350万元,该款项以及上述定向安置房均未依法继承分割。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赵父和赵母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上述房产和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赵母生前留有遗嘱,遗嘱中赵母将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及房屋都留给被告及被告之子赵某昊。赵母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在赵母生前已经转给了被告,这是赵母生前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亦与遗嘱的内容相吻合。诉争房屋的产权应遵照赵母的遗嘱遗愿继承。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昊述称:第三人同被告赵某宇的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杰、赵某强及被告赵某宇系赵父与赵母的子女,案外人赵某曼亦是二人的子女,第三人赵某昊系被告赵某宇之子。1997129日,赵父去世。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C号西房二间的承租人系赵母。201811月,房屋被腾退项目改造,后与赵母签订《腾退协议》。约定:本次腾退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被腾退人依据方案选择购买本奖励房源;腾退补偿款合计5027749.40元;落款处赵某宇替赵母签字。201919日,三方签订《腾退补充协议》。约定:赵母选择购买朝阳区房屋两套。扣减购房款后最终结算金额为870232.40元;落款处赵某宇替赵母签字。随后,赵母与北京H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项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母自愿选择购买一号房屋,二居室,房屋价款2147474元。20181221日,赵母签署《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主要内容为:被腾退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C号,本人确认由赵某菲(赵某强与林某玲之女)作为居住困难家庭申请人购买本项目的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且同意购房款从本人可用于购房的腾退补偿收益中抵扣。

当日,赵某菲签署《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同意按照赵母的确定的奖励房源进行选房。2018年公证处为上述声明书出具公证书。赵某菲选择购买的房源为北京市朝阳区B号房屋。20181125日,林某玲向赵母汇款2164380元。201919日,赵母的该账户转款100万元给赵某宇。2019211日,赵母的该账户转款151万元给赵某宇。2019413日,赵母的该账户通过ATM机转款4万元给赵某宇的配偶。

2019327日,赵母收到结算的腾退补偿款870232.40元。201944日,该款转给赵某宇。2019年底,诉争房屋交付使用。2020830日,赵母去世。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赵某宇提供赵母于20104月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订立的代书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是“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东城区C号的承租权、居住权由我儿子赵某宇和孙子赵某昊继承,若遇到此房拆迁,则此房的拆迁补偿款由赵某宇和赵某昊继承,若此房可上市购买,则由赵某宇出资购买,其享有房屋所有权”。见证人是律师金某婕、钟某净,代书人为金某婕。

据此,赵某宇表示赵母的遗产应由其与第三人赵某昊继承。对此,二原告对赵某宇提供的遗嘱不予认可。赵某宇申请见证人是律师金某婕、钟某净出庭作证。二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遗嘱内容涉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该遗嘱应属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强表示放弃对赵母遗产的继承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诉争房屋现已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赵某宇及第三人赵某昊共同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赵母名下存款17351.48元由被告赵某宇继承所有,赵某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赵某强、赵某杰折价款5783.82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强、赵某杰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赵某强、赵某杰及被告赵某宇系被继承人赵母的子女,三人有权继承赵母的遗产(赵某昊放弃继承)。诉讼中,赵某宇提交赵母的代书遗嘱,其表示依照该遗嘱赵母的遗产应由其与第三人赵某昊继承。对此,二原告对赵某宇提供的遗嘱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无效。法院结合现有证据,确认该代书遗嘱形式合法,其系赵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指出,赵母在该遗嘱中对于C号房屋的承租权处分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其对C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由赵某宇、赵某昊继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C号房屋被征收利益的处分。基于此,诉争房屋应由赵某宇及赵某昊继承所有。

赵母在遗嘱中并未对其存款的继承问题做出意思表示,故赵母的存款应由原、被告继承所有,但在赵母生前已经处分的存款,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如对前述存款的性质存疑,可另行解决。关于赵某宇及赵某昊所述赵母的遗产均应由该二人继承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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