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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时与房屋产权人之一签订合同其配偶反对合同有效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及A号车位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底,赵先生以总价566万元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121219日支付首付款228万元,在尚未收房的情况下,由郭女士出面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款总额776万元,郭女士承诺在拿到房屋钥匙后三天内交付给原告,同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此后就房屋的一切费用均与其无关。

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郭女士支付了776万元,后原告向郭女士支付了物业费、房款差价、车位费、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43915元,郭女士出具了收条并办理了一号房屋及A号车位交接手续,经过我方了解,二被告已经取得了一号房屋及A号车位的产权证书,但拒绝配合我方办理过户,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一号房屋及A号房屋均系赵先生个人财产,一号房屋于20181025日、A号车位于2019320日登记至赵先生名下,与郭女士无关,郭女士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无权处分。2、该协议书是在未取得赵先生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赵先生至今也不认可,故协议书自始无效。3、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苏先生恶意串通,欺骗郭女士以明显低价处分,严重损害了赵先生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先生与郭女士系夫妻关系,于1983812日登记结婚。

20121214日,赵先生填写选房确认单,选定一号。20121219日,赵先生向北京R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支付228万。R公司出具了收到228万的收据。2013228日,由赵先生账户向R公司转账93万元,由郭女士账户向R公司转账245万元,R公司出具了收到338万的收据。2013328日,赵先生与R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赵先生购买一号房屋,总价款5715516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201372日,赵先生与R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赵先生购买A号车位,车位款20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2013228日,郭女士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郭女士将一号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总价款766万元,原告需于本协议签署后24小时内支付全部购房款,郭女士承诺于交房后3日内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并于取得房产证后,过户给原告,郭女士不再承担房屋后续的任何费用,双方最终协商房屋总价款776万元。

协议落款处有郭女士和原告签字,同时协议最下方有如下手写内容“已收到人民币柒佰柒拾陆万元整,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郭女士。”同日,原告由其账号向郭女士账户转账200万元,由其另外账号向郭女士账户转账576万元。经询,郭女士认可收到原告转账776万元后,又用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中的245万,向R公司支付了尾款。

2013829日,郭女士出具收条,内容如下:“一、201342562175元物业费、购房款利息等。二、2013527日,车位款25万元,房屋契税171465元,房屋维修基金42688元,产权登记费、印花税、产权代办费1585元,共计465740元。三、装修管理费1707.52元、车位契税等14246元,共计15953.52元(现金16万)。以上三项款项共计543915元,收款人郭女士,2013829日。”

2013829日,二被告到R公司办理了一号房屋的收房手续,其中房屋验收表中及入住流转单中业主签字一处载明“郭女士”,消防安全责任书、库房使用管理协议书、安全协议书、钥匙托管协议书中业主签字均系赵先生,赵先生称签字并未其本人所签,而是由郭女士和R公司工作人员代签。

各方均认可2013829日郭女士向原告交付使用了一号房屋及A号车位,由原告使用至今。原告表示车位是房子附带的,购房的话就需要购置一个车位,也已经把车位款25万元转给郭女士了,郭女士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车位款25万元。

另查,一号房屋于20181025日登记至赵先生名下,A号车位于2019320日登记至赵先生名下。

庭审中,本院询问赵先生是否知道2013228日郭女士有一笔776万元的进账并用该款项支付了一号房屋尾款,赵先生称不清楚,并不知道一号房屋的尾款的钱款来源,对于收房以及收房以后的事情,也不清楚。

 

裁判结果

被告赵先生、被告郭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吴先生办理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车位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及车位转移登记至原告吴先生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郭女士、赵先生是否应当履行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1、原告与郭女士签订买卖合同时,一号房屋属于郭女士和赵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郭女士向原告出示了二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选房确认单及首付款228万的收据以证明购房的情况,因当时还未办理产权证,原告无从核实产权登记情况,凭借上述材料,原告有理由相信郭女士有权处分一号房屋。

2、关于购房款支付情况,赵先生在20121219日通过转账形式向R公司支付228万,2013228日,郭女士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776万后即通过同一张银行卡向R公司转账245万、赵先生向R公司转账93万,就此,赵先生对R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已经完成,庭审中,郭女士认可使用了原告支付的款项用于其向R公司支付尾款。

3、根据赵先生与R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2013831日前交房,结合各方在案陈述,交房后由原告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赵先生及郭女士在此期间并未对原告的居住使用提出异议。房产属于一个家庭的重大财产,房屋的购买、房款支付、交付使用等情况,家庭成员理应知情且关心,在郭女士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向R公司支付了尾款,赵先生不可能不知情也不过问,在收房后长达八年的时间一直由原告居住,赵先生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法院推断赵先生对于郭女士向原告出售房屋的事宜是知情且同意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和郭女士的协议书中约定在取得一号房屋产权证后,向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一号房屋已经登记至赵先生名下,不存在履行障碍,原告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A号车位,协议书中虽未就车位事项进行约定,考虑到车位附属于房屋才能尽到最大的利用价值,且郭女士已经收取了原告的车位款25万元,已经将车位一并交付原告使用,现A号车位同样取得了产权证,原告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车位的转移登记手续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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