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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宅基地子女在其上建房但子女非本村户口享有居住权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1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戴某腾退位于H号院院落及院内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东厢房3间交还陈某文;2.本案诉讼费用由戴某承担。

陈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戴某腾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H号院内东厢房三间交还陈某文;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戴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戴某并非A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享有北京市大兴区H号院(下称“H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戴某对于东厢房的出资及装修款已经通过居住和出租收益获得弥补,故应当将东厢房腾退给陈某文。

 

被告辩称

戴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文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

陈某文与孙某曦原系夫妻,陈某文与戴某(曾用名“陈某”)为父子关系;19831月,陈某文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便与孙某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陈某文称1985年购买涉案宅基地,陈某文于1986531日和孙某曦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陈某文于1991622日与孙某曦经法院判决离婚,民事判决确定“陈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孙某曦共同财产折价款500元,孙某曦分得的共同财产详见财物清单,其余共同财产归陈某文所有”;

陈某文称1992年其出资在涉案宅基地院内建造西厢房3间,戴某认可其未出资,后陈某文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双方均认可戴某自出生至200567月份在H号院居住生活;陈某文在诉前调解阶段称戴某自2011年至今在H号院居住生活,陈某文在庭审中认可戴某201210月至今在H号院居住生活,称戴某和其母亲孙某曦发生矛盾,和其说没有地方住,其将涉案H号院借给戴某使用,后戴某将其赶出涉案H号院;戴某在诉前调解阶段称其自201210月至今在H号院居住生活。

双方均认可戴某将涉案H号院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进行了装修;关于涉案H号院内东厢房3间建造,陈某文称20155月陈某文出部分资,戴某出部分资、部分砖,借用H号院围墙建造东厢房3间,认为涉案H号院内东厢房3间归其所有;戴某称涉案H号院内东厢房3间由其出资建造,认为涉案H号院内东厢房3间归其所有。

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陈某文与孙某曦关于涉案H号院北正房5间纠纷已经解决,戴某认可西厢房3间其未出资,戴某系201210月后借住涉案H号院,现陈某文明确表示不同意戴某继续使用该房屋,而戴某亦未提出其可以继续占用房屋的合法依据,戴某虽称涉案H号院院内房屋是其父母留给其的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其继续占有涉案H号院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缺乏法律依据,故对陈某文要求戴某腾退涉案H号院院落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戴某就涉案H号院装修的造成的损失问题未提出反诉请求,戴某可另行解决;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陈某文与戴某就H号院内东厢房3间归属问题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判决腾退上述房屋,可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另行解决为宜。

 

裁判结果

一、戴某腾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H号院落及院内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交还陈某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双方均未对案涉院内北正房及西厢房的物权归属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陈某文主张戴某并非A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享有H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戴某对于东厢房的出资及装修款已经通过居住和出租收益获得弥补,陈某文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经查,案涉院落所属村委会出具房产证明显示“该村民(陈某文)在院内建造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对于东厢房的建造过程,陈某文认可戴某已经出资,但其对于戴某出资的性质并未提供具体证据予以佐证,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认定东厢房三间的归属仍有争议,不宜直接判决腾退,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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