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赵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登记在原、被告父亲赵某鹏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二原告各32%的产权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父亲赵某鹏与原、被告的母亲刘某莉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1994年房改时,父亲赵某鹏已经年近八旬,退休多年,父母协商后要求二原告与被告和他们共同出资买下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的三居室。其中子女出资额占总房款96%。1998年,房屋所有权证发放时,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父亲名下。
1996年,父亲去世。在此后的21年中,母亲一直在此居住在该房屋,直至2017年去世。在这期间,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一直由母亲保管。被告多次婚变,结婚时搬出诉争房屋,离婚时搬回诉争房屋,其将自己的房屋出租。母亲去世后,被告独占诉争房屋,拒不交出房屋钥匙。原告经过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书证及政府文件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辉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提出的父亲留有字条不是证明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协议,这是父亲单方的日记。诉争房屋即便是借名买房的方式,也要有双方签字确认,从字条来看是父亲的单方行为,没有房屋其他共有人的意见,也没有所有实际出资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合同的形式要件。
原、被告的出资行为应视为对父母购房的资助行为,视为借款,不存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更没有对房屋产权份额进行约定。原告所提的北京市政府文件,该项文件规定允许其子女继续支付所差房款本息,应是直接支付给房屋产权单位,而不是支付给购房人,再由购房人支付给产权单位,不存在原、被告共同将房产本息支付给产权单位,只是子女将这笔款项资助给父母,不存在子女直接支付的行为。
如果是子女和父母共有会在产权证书上注明,从房屋产权登记的角度来讲,该房屋是原、被告双方父母的财产,是父母的遗产。子女四人均不存在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享有的只是继承权。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贵述称:原告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房屋以登记为准,登记在父亲名下房屋就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子女只有继承权。原告提交的笔记本没有证明力。第三人没有出资是因为当时第三人面临买房的情况,经济上承受不了,所以父母让原、被告出钱解决家里的困难。该笔记本只是父亲写给自己看的东西,不具备协议的性质。
从格式上也不对,没有父母二人的签字,没有任何承诺和约定,没有直接明确对产权的表达,如果是协议应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但是原告手中也没有保存,所以该书证根本不是协议,共有财产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权证发下来以后一直是母亲保管,二十多年来原告也没主张变更所有权,双方对出资性质没有进行明确约定。
第三人认为这个笔记本只证明原、被告按照父母的要求将购房款交给父母,父母收到该款,这原、被告给予父母的经济帮助。综上,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刘某莉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文、赵某亮与被告赵某辉及第三人赵某贵系赵某鹏与刘某莉所生之子女。坐落于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原系赵某鹏承租单位的公房。1994年4月21日,赵某鹏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单位将上述房屋卖予赵某鹏,房屋售价12474元。1996年3月14日,赵某鹏去世。1998年1月,房管部门颁发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赵某鹏名下。2017年12月12日,刘某莉去世。现二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二原告表示诉争房屋原、被告双方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原、被告各占该房屋32%的所有权份额。庭审中,原告出示赵某鹏的日记本,在该日记本中赵某鹏记载“1994年8月16日由子女各集资4000元购得现住房共价12474元(差额由我们父母添补)。”赵某文1994年8月的记账本,支出购9区1号房款4000元。同时,原告亦提供北京市政府文件规定参加工作早或离退休的职工,难以在工作年限内或正常分期付款期限内支付房款本息的,允许其子女继续支付所差房款本息,住房产权为职工和子女共有。
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表示不认可原告所述,并称二原告及被告在父母购买诉争房屋时确实各自出资4000元,对日记本中赵某鹏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原、被告出资的行为与该房屋的权属并无直接关系,赵某鹏记载的内容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协议的效力,没有相关权利人的签字确认,它只是对当时子女出资事实的客观描述,原、被告出资的行为只是对父母购房的资助,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出示的相关文件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另查,刘某莉在2016年2月18日作出自书遗嘱,将其在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进行分配,由被告赵某辉继承六分之五、第三人赵某贵继承六分之一。现赵某辉将二原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按照刘某莉的遗嘱对诉争房屋进行继承,现该案正在审理期间,尚未结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文、赵某亮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事实,诉争房屋购买后所有权登记在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赵某鹏名下。此间,赵某鹏、刘某莉相继去世。现二原告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各享有32%的所有权份额。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赵某鹏的日记本及原告赵某文的记账本予以佐证,同时原告提出根据相关政策文件亦能证明其享有的所有权份额。
应当指出,赵某鹏日记本中虽然记载了购买诉争房屋时的出资情况,但该记载内容并不能直接确认诉争房屋为各方共有,亦不能反映出相关权利人对诉争房屋购买后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所持该份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基于此,法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