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苏某江为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苏某鹏与吴某芝于五十年代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苏某兰、苏某娟、苏某君、苏某江。苏某鹏于2007年10月28日死亡,吴某芝于2010年12月8日死亡,苏某兰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苏某兰与陈某斌婚后生一子陈某浩。
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原系苏某鹏单位承租房,1998年房改,全家达成一致意见,由苏某江出资购买,房子归苏某江所有,苏某江四处举债交付了30519元,并在2001年补缴了1182元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因政策原因,该房屋只能落在苏某鹏名下,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兄弟姐妹均无异议,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各被告均不理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君、苏某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苏某鹏名下,与原告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父亲苏某鹏分配的公房,2001年4月2日苏某鹏与北京某单位签订《北京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折合苏某鹏、吴某芝的工龄,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苏某鹏,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遗留的房产。
三、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全额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苏某鹏、吴某芝都有工作和收入,完全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不存在借钱或者借名买房的事实。即便原告有出资的事实,其出资行为只会形成债权关系,并不产生相应的物权,原告不能基于债权当然享有物权。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斌、陈某浩辩称,我们认为如果是遗产,要求继承自己的份额。如果确认房屋属于原告的房产,我们就不争了。
法院查明
苏某鹏与吴某芝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苏某娟、苏某君、苏某江、苏某兰。苏某鹏于2007年10月28日死亡、吴某芝于2010年12月8日死亡、苏某兰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苏某兰与陈某斌婚后生育一子陈某浩。
2001年4月2日苏某鹏与北京某单位签订《北京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房屋坐落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实付房价款31008元,苏某鹏一次性缴纳1443元的房屋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北京某单位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显示,苏某鹏于1998年4月9日缴纳购房款30519元、2005年5月24日补交购房款等费用1182元,交款人均为苏某鹏。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苏某鹏名下。
庭审中,苏某江为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向本院提交其与苏某娟、苏某君的谈话录音记录。被告苏某君、苏某娟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录音中并没有认可苏某江出资购房的事实。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某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苏某江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北京某单位分配给苏某鹏的公有住房,后根据房改政策,由苏某鹏与北京某单位签订购房协议,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苏某鹏名下,原告苏某江主张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依据是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据均显示购房人为苏某鹏,其提供的录音内容也无法认定其出资的事实,故法院对原告苏某江主张出资购房的事实不予采信。
且涉案房屋系北京某单位出售给苏某鹏的福利房屋,即使苏某江实际出资购房,也无法认定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法院对原告苏某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