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胡某江、胡某海、胡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房屋依法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
事实与理由:胡某江、胡某海及胡某春系被继承人胡某鹏与原配妻子孙某芬婚姻期间所生育的全部子女;胡某君系胡某春与前妻赵某怡的独生女;1998年9月23日,胡某春与赵某怡离婚,后其未再婚,亦未生育子女;2002年11月24日胡某春因病去世;2002年6月10日被继承人孙某芬因病去世;2006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胡某鹏与高某登记再婚,其二人婚后亦未生育子女。
2017年5月1日被继承人胡某鹏去世。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房屋系被继承人胡某鹏与其原配妻子孙某芬婚姻期间按“房改”政策,通过折算双方工龄及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的单位公房,于1996年2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被继承人胡某鹏名下。现因各方作为前述房产相关权益的继承人,就继承分配此房产不能达成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某辩称:我和胡某鹏相差20岁,都是再婚,我照顾胡某鹏日常生活方面尽心尽力。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法院查明
胡某鹏与前妻孙某芬生有三个子女,即长女胡某江、长子胡某海、次子胡某春。孙某芬于2002年6月10日去世。胡某鹏与高某于2006年12月18日再婚,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并未生育子女。胡某春与赵某怡生育一女胡某君,二人于1998年9月23日离婚。胡某春于2002年11月24日去世。胡某鹏于2017年5月1日去世。孙某芬、胡某春均未留有遗嘱。
胡某鹏与孙某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于1996年2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登记在胡某鹏名下。
本案审理中,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价值协商一致为165万元。胡某海、胡某江、胡某君主张涉案房屋归胡某海所有,并由胡某海给付胡某江、胡某君、高某房屋折价款。高某同意涉案房屋归胡某海所有,要求由胡某海给付其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高某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胡某鹏,我前妻于2002年6月20日去世。我本人身体不好,身边无人照顾。因此,在2006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与高某结为夫妻。婚后感情很好。妻子高某对我关心,照顾相敬如宾,使我身心得到了安慰。我的一切生活起居都是高某照顾,今后我也依靠她照顾我,所以在我辞世之后我的两居室住房都归妻子高某所有,任何人没有得到的权力。立书人:胡某鹏(并按姓名章)2009年10月18日”。
胡某江、胡某海、胡某君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高某提起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2009年10月18日遗嘱是否为胡某鹏本人书写及遗嘱的内容和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但因本案委托方在相应时间内未提供满足鉴定条件的鉴定材料,视为委托人自动放弃委托鉴定,故对于本案鉴定我中心不再受理。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房屋一套由胡某海继承;
二、胡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高某房屋折价款567270元;
三、胡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胡某江房屋折价款395175元;
四、胡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胡某君房屋折价款292380元;
五、驳回胡某江、胡某海、胡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涉案遗嘱从形式上应当属于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属于私文书证,根据其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以及对真实性的证明能力,应当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高某作为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应当就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因胡某江、胡某海、胡某君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高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遗嘱的真实性,故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胡某鹏与前妻孙某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芬去世后,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应为胡某鹏所有,另一半份额应作为孙某芬的遗产,因孙某芬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由作为孙某芬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胡某鹏、胡某江、胡某海、胡某春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因胡某春在孙某芬遗产实际分割前死亡,且未留有遗嘱,故其继承孙某芬的遗产份额应由作为胡某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胡某鹏、胡某君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
胡某鹏去世后,因高某不能证明其持有的遗嘱的真实性,故胡某鹏应当分得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及应当继承的孙某芬、胡某春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作为胡某鹏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胡某江、胡某海、胡某春、高某继承。因高某与胡某鹏婚后一起生活,对胡某鹏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又考虑到高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故高某应当适当多分。因胡某春先于胡某鹏去世,胡某春应继承胡某鹏的遗产份额应由胡某春的女儿胡某君代位继承。
因胡某海要求继承房屋,胡某江、胡某君、高某亦同意,法院不持异议,胡某海应当给付胡某江、胡某君、高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协商的房屋现值和各继承人所占房屋份额比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