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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夫妻宅基地拆迁安置房屋分割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0-0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霞、陈某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鹏支付我方25.14平米安置房面积的折价补偿款75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鹏承担。

陈某霞、陈某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某霞、陈某琪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吴某鹏使用陈某霞、陈某琪的优惠购房面积而进行折价补偿的标准,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额及优惠面积予以计算确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补偿数额,违反等价有偿原则。首先,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取得优惠购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非优惠取得物权本身,但该购房利益应属于个人财产。生效判决酌情确认由陈某霞支付吴某鹏17万元后,其中一套吴某鹏名下面积为74.86平方米的安置房归陈某霞、陈某琪所有,但就另一套房屋未做处理,诉讼过程中,吴某鹏承认使用了陈某霞、陈某琪25.14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则吴某鹏应当给予陈某霞、陈某琪经济补偿。

其次,一审法院酌定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明显不合理,明显低于吴某鹏因使用二人的安置面积而获得的经济利益,严重有违等价有偿、公平正义原则。此外,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因北京市大兴区拆迁引起的多起案件生效判决均参照市场价格与优惠购房价格的差额及面积予以确定。一审判决导致同类案件裁判结果截然不同,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二、由于案涉安置房的产权性质系商品房且能够上市交易,加之房屋已经于2019年取得了产权证,同时,吴某鹏于一审庭审中自认安置房市场价值为2.5万元/平方米,陈某霞、陈某琪对该价格也予以认可,双方对于安置房的市场价值已经协商一致。陈某霞、陈某琪主张在不高于市场价格范围内确定折价款数额并无不当。

 

被告辩称

吴某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霞、陈某琪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陈某霞与吴某鹏系再婚,陈某琪与吴某鹏没有血缘关系,陈某霞、陈某琪的户籍并不在拆迁院落处且为非农业家庭户。陈某霞、陈某琪不是实际被安置人。二、村镇两级宅基地确认单明确吴某鹏是产权人、被拆迁人。

三、根据拆迁补偿手册,每人50平方米的指标不等于50平方米的所有权,是需要出资购买的。四、根据拆迁补偿手册,人均50平方米内均价4900/平方米,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均价5500/平方米。即使没有陈某霞、陈某琪,吴某鹏同样可以购买150平米的安置房屋,只是多支付6万元而已。具体到本案,多出50平方米的24.73平方米只需多支付14838元。陈某霞、陈某琪起诉要求7542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陈某霞、陈某琪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份生效判决已经对两套安置房进行了处理,但未解决陈某霞、陈某琪应向吴某鹏支付房款的问题。六、根据生效判决及各份证据,陈某琪享有的拆迁款为0元,陈某霞享有的拆迁款为88203元,扣除吴某鹏、陈某霞在拆迁后至离婚共同支出的32万元中一半,及陈某霞支付给陈某琪5万元,自己消费用去4万元,存定期10万元后,归属陈某霞的拆迁款为负数,购买两套安置房屋的拆迁款都是吴某鹏个人的拆迁款,没有陈某霞、陈某琪的份额,两套安置房屋都应归吴某鹏所有。

 

法院查明

陈某霞与吴某鹏于20027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琪为陈某霞与前夫之女。因感情不和,陈某霞与吴某鹏于20153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吴某鹏在北京市大兴区W号有一处院落。前述院落因拆迁被划入拆迁范围内。拆迁档案显示:产权人为吴某鹏,共计补偿总额1000261元。补偿报审表2:拆迁人陈某琪,宅基地面积155.6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110.08平方米。共计补偿总额721786元。陈某琪出具委托书载明:陈某琪委托吴某鹏办理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甲方、选房、领取全补偿款等事宜。2010116日,吴某鹏与陈某琪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以下事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1.吴某鹏作为房屋买受人使用被拆迁人本次拆迁应享有购房面积74.20平方米及拆迁补偿款366548元购买安置回迁房。

2.吴某鹏作为房屋买受人使用被拆迁人本次拆迁应享有购房面积74.20平方米及拆迁补偿款369516元购买安置回迁房。陈某琪出具承诺书,吴某鹏、陈某琪约定合并签协议,合并选房,合并结算拆迁补偿款,剩余款项记入吴某鹏名下。2010116日,吴某鹏与K公司签订了安置房认购协议,认购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66548元),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69516元),同意用拆迁补偿款1722047元直接转付给出卖人。

陈某霞、陈某琪诉吴某鹏、吴某鑫、吴某涛及郭某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法院立案,陈某霞、陈某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一号房屋的二分之一面积归陈某霞所有;2.二号房屋归陈某琪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一号房屋、二号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变更诉讼请求为:二号房屋归陈某琪、陈某霞使用。经审理出具判决书,载明:20027月陈某霞、吴某鹏登记结婚,20028月建设的东西厢房各两间、厕所、淋浴间、储物间、门道,属于吴某鹏、陈某霞的夫妻共有财产。陈某琪因建房时尚未成年对于建造房屋没有贡献,故其不是共有人。因陈某霞、陈某琪的户籍不在拆迁宅基地,故该二人不享有拆迁区位补偿价。陈某琪拆迁时并未实际在此居住,故不能享有搬迁配合奖、搬家奖等费用。

陈某霞、陈某琪、吴某鹏均为拆迁后的被安置人口,安置面积为150平方米;拆迁后共同选购安置房二套,现陈某霞、吴某鹏已经离婚,为了利于生产、便于生活,因签订的拆迁协议陈某琪作为被拆迁人之一,且陈某霞愿意与陈某琪一起主张权利,法院根据安置房屋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以吴某鹏名义购买的二号房屋归陈某霞、陈某琪使用。因本案争议的拆迁安置房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案不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待争议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当事人可再进行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及购房款的结算。

对于支付购房款后的剩余拆迁款102万元,综合双方之前数次诉讼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其中50万元在吴某鹏手中,其余52万元,扣除陈某霞、吴某鹏认可的共同支出,考虑实际生活支出情况,酌情确定吴某鹏、陈某霞在拆迁后至离婚共同支出32万元,陈某霞尚有20万元无法说明用途,应视为陈某霞手中尚有20万元,综上对W号拆迁利益计算,法院酌情确定陈某霞支付吴某鹏17万元。上述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陈某霞、陈某琪诉吴某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立案,陈某霞、陈某琪要求吴某鹏将二号房屋变更至陈某霞名下。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陈某霞、陈某琪的诉讼请求。前述判决作出后,吴某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鹏提交《拆迁补偿手册》,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该手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定向安置用房价格:人均50平米内均价为4900/建筑平方米(实际购买需结合楼层差价),超出人均50平米部分均价为5500/建筑平方米(实际购买需结合楼层差价)。陈某霞、陈某琪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北京市大兴区W号院落及房屋因拆迁转化为两套拆迁安置房和拆迁款若干。生效判决已判决其中一套拆迁安置房归陈某霞、陈某琪,并对扣除拆迁安置购房款后的拆迁款进行了分割。吴某鹏为被拆迁房所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安置人之一,享有50平米安置房指标,其可以取得一套拆迁安置房。根据拆迁政策,陈某霞和陈某琪各享有50平米安置房指标,拥有该指标可以享受按照安置价支付购房款的权益,而非取得拆迁安置房的权利,另外,其已实际取得其中一套拆迁安置房。拆迁补偿手册规定安置价和商品房价每平方米相差600元。

法院根据安置价和商品房价相差情况,并考虑到房屋现价值,酌情确定吴某鹏给予陈某霞、陈某琪70000元补偿款。陈某霞、陈某琪要求按照安置房现有价值给予25.14平米折价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且明显有违公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期间吴某鹏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案涉一号房屋的面积为74.73平方米,超出50平方米的数量为24.73平方米,陈某霞、陈某琪认可该份证据及吴某鹏主张的面积。

 

裁判结果

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吴某鹏支付陈某霞、陈某琪补偿款70000元;二、驳回陈某霞、陈某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因两套拆迁安置房系各方在拆迁安置时共同选购,陈某霞、陈某琪已实际取得一套拆迁安置房,故吴某鹏基于其享有的50平米安置房指标,有权购买一套拆迁安置房。根据案涉拆迁补偿手册的规定,拆迁安置房超出人均50平米部分每平米需要多支付600元,吴某鹏超出50平方米的数量为24.73平方米,即使不使用陈某霞、陈某琪的安置房指标,按照拆迁补偿手册,要取得一号房屋只需多支付14838元。

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拆迁时各方系共同选购两套拆迁安置房,陈某霞、陈某琪已实际取得一套拆迁安置房,吴某鹏有权购买一套安置房且按照拆迁补偿手册实际应该支付的超出50平米部分的房款,吴某鹏使用了陈某霞、陈某琪的安置房指标,以及一号房屋现有价值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吴某鹏给予陈某霞、陈某琪70000元补偿款,兼顾了各方利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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