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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拆迁子女作为安置人后房屋登记他人名下安置人是否有居住权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0-02


原告诉称

赵某晨、孙某涵、赵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案件受理费由赵某兰负担。

赵某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某晨、孙某涵、赵某英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虽然赵某晨、孙某涵、赵某英是《就地安置合同书》记载的应安置人口,但是其在拆迁前后并未在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中实际居住,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也未出资购房,因此其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

赵某晨、孙某涵、赵某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刚、杜某洁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长女赵某娟、二女赵某兰、长子赵某英、二子赵某鑫。杜某洁于19803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刚于2019622日死亡。赵某英与孙某涵原系夫妻关系,1986723日二人登记结婚,2010823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赵某晨为二人之女。

2002822日,赵某刚(乙方)与北京Y公司(甲方)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约定乙方拆迁区域有正式住房贰间,应安置人口伍人,分别为赵某刚、赵某兰、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它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一号安置房。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202747元,一次性付清可优惠4054.94元,实际购房金额为198692.0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置住房的房号核定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0.29平方米,所有权登记在赵某刚名下。

20161217日,赵某刚与赵某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赵某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兰,成交价格为200万元。20161228日,赵某兰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

另,赵某英户口原登记于北京市东城区W号。赵某英与孙某涵结婚后,孙某涵户口迁入北京市东城区W号。赵某晨出生后,亦落户于北京市东城区W号。庭审中,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认可1991年三人将户口迁至朝阳区B号,该房屋系赵某英单位福利分房所获公房,该房屋2002年被拆迁,当时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选择的货币补偿。

再,庭审中赵某兰主张赵某刚死亡前曾立有遗嘱,载明涉案房屋留给赵某鑫,赵某鑫取得房产后给赵某英、赵某兰每人各5万元补偿。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对此不予认可,赵某兰对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认可取得5万元补偿款,涉案房屋归赵某鑫未进一步举证。

法院认为,案件中,涉案房屋系赵某刚在北京市东城区W号拆迁后经购买取得所有权之房屋,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系《就地安置合同书》载明应安置人口,且根据危改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所载,在涉案房屋购买价格中存在基于安置人口因素而享受的优惠政策,因此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安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负有保证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作为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义务。

即使赵某兰所述赵某刚遗嘱属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对认可5万元补偿款买断其作为应安置人口的权益,对此赵某兰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赵某刚死亡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某兰名下,而赵某兰对当时的拆迁情况以及应安置人口情况均知情,故赵某兰作为涉案房屋新的产权人亦负有保证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作为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义务。

综上,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确认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系《就地安置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的应安置人口,故其应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涉案房屋系被拆迁房屋就地安置的住房,故赵某英、孙某涵、赵某晨作为被安置人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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