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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为无行为能力人继承时能否要求多分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3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傅某文、傅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上述房屋仅要求确认每人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均系陈某与傅某的婚生子女。陈某与傅某均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为陈某、傅某遗留的遗产。现双方无法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傅某良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留财产,本案争议的房屋为2001年取得房产登记,当时傅某已经死亡,故该房屋属于陈某的个人遗产。另外,陈某生前留有遗嘱,将房屋遗赠给傅某珍,故本案不应适用法定继承。

傅某君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陈某与傅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傅某文、傅某武、傅某良、傅某君。19811115日,傅某去世,未留有遗嘱。傅某死亡后陈某未再婚。陈某于200714日去世。陈某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傅某良于201911月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女傅某珍为其监护人。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2001年陈某自北京市B公司购买,并于200112月登记在陈某名下,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傅某33年工龄。庭审中,傅某文、傅某武、傅某君主张该房屋属于傅某、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傅某良则主张该房屋属于陈某之个人遗产。

傅某良另主张陈某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将该房屋遗赠给傅某珍。为此,傅某良向本院提交了遗嘱一份,内容载明:2003228日,姓名陈某,住址海淀区一号,户主陈某,次子傅某良,孙女傅某珍。现有住房两室一厅三人住房如果陈某不幸逝世,愿把房两室一厅这套房归孙女傅某珍所有。该遗嘱落款处为空白,未有陈某签名并签署日期。傅某良主张该遗嘱系傅某良离婚当天,陈某考虑到傅某珍住房问题,亲自书写的遗嘱。傅某文、傅某武、傅某君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称该遗嘱并未有陈某签名,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经本院释明,傅某良表示如果涉及到房屋分割,其同意仅明确各自份额,但主张傅某良一直与陈某同住,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且傅某良现身体不好,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将该房屋判归傅某良个人所有。傅某文、傅某武、傅某君认可傅某良于2004年之前与陈某同住,但因傅某良再婚,陈某于2004年搬出独自居住,直至去世。故不认可傅某良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一、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傅某文、傅某武、傅某良、傅某君按份共有,其中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傅某文、傅某武、傅某良、傅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一号房屋系陈某在傅某去世后自单位购买并登记在陈某名下,故该房屋属于陈某之个人财产。现陈某已去世,该房屋作为陈某之遗产应当进行分割。关于傅某文、傅某武主张的购买该房屋时使用傅某工龄故属于二人共同财产一节,法院认为,不能以使用工龄购买就直接认定为健在一方与死去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房产的性质发生变化,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傅某良主张的陈某所留遗嘱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傅某良所提交的遗嘱落款处并未有陈某签字及注明年、月、日,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傅某良要求按照该遗嘱进行继承之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傅某文、傅某武、傅某良、傅某君作为陈某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一号房屋,且于本案中,双方均同意仅明确每人各自份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查,傅某良虽患有疾病并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系B公司退休人员,傅某良未就生活有特殊困难一节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傅某良另主张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经查,傅某良之前虽一直同陈某同住,但傅某君当时亦一同与陈某共同居住生活,后陈某于2004年搬出自行居住至去世,故法院对傅某良主张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一节不予采信,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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