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进行产权分割,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二分之一产权的折价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于1999年3月18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回上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1997年二人婚内购置。离婚时因该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故只解决了该房屋的使用权。2010年原告得知该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后,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西城区法院经审理判令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不服该判决书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房屋自原被告离婚后至今一直由被告控制并用于出租,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并未实质上享有任何权利。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离婚多年,且原告对该共有财产并未享有实质权利,依法有权请求分割该房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慧辩称,被告认可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为原被告共有,但不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二分之一产权折价款。理由如下:一、原告本身就是有过错一方。原告是婚内出轨,有错在先。二、原告没有付出孩子任何抚养费用。三、共有共有份额,于法于理应由无过错、有付出、贡献大的被告方占大部分。之前判决均已认定,西城区一号一居室房屋为被告所有,产权清晰。诉争的一号房屋为被告的一居室折抵扣除面积加上被告工龄、学历、职位等相关条件折合。上述判决中同时认定,折合被告交回的个人所有的原一居室的面积后,被告交纳的剩余购房款28,000元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交纳,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28,000元简单计为相等份额,原被告每人各占14,000元。原告出购房款14,000元只此一笔,其他绝大部分为被告所出的房屋、购房款和工龄、学历、职位折抵,被告贡献更大。
被告享有产权的一居室面积为47.5平方米,诉争房屋面积为75.7平方米。75.7平方米扣除一居室47.5平方米为28.2平方米,这28.2平方米应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交纳的共同财产所购房屋面积。
综上,被告认为,要体现法律的公平、倡导公序良俗,应当由无过错、付出扶养义务、对房屋贡献大的被告对共有的面积占有80%。四、被告愿意给付合适的费用,购买原告在诉争房屋占有的不超过5平方米的部分,该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可以给原告扣除一居室面积后减去被告工龄的房价后进行分割。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199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后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1998年12月28日判决双方离婚,诉争房屋中的大间由被告继续租住,小间(带阳台)由原告居住,其他公共设施由双方共同使用。判决中认定:“原告与被告婚后未能争取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后原告上诉,在此期间,双方协商达成一致。199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放弃经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判与的西城区一号带阳台一小间的居住权,同时被告以小汽车一辆作为补偿,不再主张一号的任何权利等。原告遂于1999年3月11日撤回上诉。1999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2010年10月20日,原告于我院起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确认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中查明以下事实:“位于西城区一号一居室一套由被告于1992年成本价购买,产权人系被告。原、被告于199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2日,被告承租位于西城区一号的两居室一套,被告系承租人。1997年10月14日,被告向北京市单位预交房款28,000元,并将原一居室交回。……2000年6月16日,被告补齐房款30.56元,于2000年2月15日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
判决书中记载:在刘某慧与秦某英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判决已确认原一居室产权人为刘某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慧为购买诉争房屋预交房款28,000元,原一居室交回。在双方离婚后,刘某慧补齐房款30.56元,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折合刘某慧交回的其个人原一居室的面积后,刘某慧所交纳的剩余购房款约大部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虽然刘某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双方离婚之后,但诉争房屋中有夫妻共同转化,该房屋应属双方共同所有。刘某慧所持其交回个人所有的原一居室,折抵了诉争房屋的相应面积一节,其可在双方实际分割诉争房屋时另行主张。
本案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我院向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及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资料。资料显示:就A号房屋情况如下:1993年12月3日,被告提交购买公有住房申请,申请按标准价购买A号房屋,1996年7月3日单位审批同意,1997年2月14日,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44.5平方米,产价记载为12,682元,产权来源记载为“单位优惠售房”。1998年10月12日,被告及单位向西城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改按成本价购房(不建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申请由被告改按成本价购买A号房屋,补交房价款3372.64元。1999年6月17日,被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产权来源记载为“(房改)改成本价”,产权记载为3372.64元。
2000年9月22日,上述房屋产权人由被告变更为案外人姜某珊,档案初审栏中记载:“因房改调房,原产权人刘某慧同意将房产由新调入户姜某珊购买……”就一号房屋情况如下:1998年11月10日,被告提交购买公有住房申请,申请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1999年8月5日单位审批同意。1998年10月12日,单位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根据97年的售房优惠政策计算房价款48,537.21元。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男方工龄11年,女方工龄未记载;年龄折扣率0.9%。算式记载:补交房价款=3372.64元;原房房价款=25,300.44元;现房房价款=45,837.21元。实际房价26,609.41元。2000年2月15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75.66平方米,产权来源为“成本价购房(房改)”,产价记载为48,537.21元。目前,上述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下事项:1、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刘某慧占用;2、诉争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为每建筑平方米12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刘某慧表示对补交的30.56元对应房屋财产不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被告刘某慧所有,被告刘某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某英房屋折价款1,692,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英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西城区A号是否属于被告刘某慧个人财产?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A号房屋系被告刘某慧个人所有,结合被告刘某慧提交的1992年2月24日A号房屋的买房款收据,法院认定A号房屋系被告刘某慧个人财产。
争议焦点二,对于诉争房屋的权属归属?
现被告刘某慧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时应扣除A号一居室面积一节,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慧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折合其交回其个人所有的一居室面积后,刘某慧所交纳的剩余购房款绝大部分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交纳,该款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院上述认定,被告刘某慧在婚姻存续期间交纳的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在扣除了A号一居室相应面积后剩余面积的购房款,故诉争房屋扣除一居室面积后即28.2平方米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份额二分之一。
对于被告刘某慧所述其工龄折算购房款应从一号购房款中扣抵相应份额,无相关规定,对其所述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慧表示对于补交的购房款30.56元不主张任何权利,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对于诉争房屋分割一节,本案审理中,双方均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鉴于诉争房屋系折算一居室面积后购得且被告刘某慧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诉争房屋归被告刘某慧所有为宜。被告刘某慧应给付原告秦某英相应折价款。对于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为每建筑平方米12万元,被告刘某慧应支付原告秦某英折价款为28.2平方米/2*120,000元=1,69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