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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借款一方出具借条离婚后配偶需要偿还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某鹏归还借款1050万元及利息;2.判令郭某菲对1050万元借款中的5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齐某鹏、郭某菲承担。

郭某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根据齐某鹏与郭某菲两次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可知,涉案550万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赵某英将钱款转入郭某菲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郭某菲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在事后确认债权债务时仅齐某鹏在《借款单》签字,郭某菲并未追认,赵某英亦未提供该借款用于齐某鹏、郭某菲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推定错误。赵某英一直未让郭某菲对该笔借款进行债务确认,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风险。

 

被告辩称

赵某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菲的上诉请求。

齐某鹏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郭某菲的上诉意见,但未上诉。

 

法院查明

1995年案外人北京市F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5年时,赵某英持有该公司80%股权,赵某英之父赵某阳持有20%股权。后,赵某阳将其持有的20%股权作价250万转让给齐某鹏,赵某英也将其持有的80%中的部分股权作价250万元转让给齐某鹏,齐某鹏受让后持有该公司40%股权至今。

201634日,赵某英向郭某菲银行账户内转入300万元。2016324日,赵某英向郭某菲银行账户内转入200万元。2017123日,赵某英向郭某菲银行账户内转入50万元,备注借款。

2017228日,齐某鹏出具“借款单”,载明“今借赵某英人民币1050万元,其中现金550万元,股权转让金500万元,借款人:赵某英”。

20181022日,齐某鹏、郭某菲登记离婚,在婚姻登记处存档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双方财产协商解决、无纠纷”、“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后,齐某鹏、郭某菲复婚。

2020年因赵某英向齐某鹏、郭某菲追讨上述欠款未果,故赵某英委托律师提起本次诉讼,裁定诉前保全,查封了齐某鹏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本案庭审中,郭某菲认可此房是齐某鹏的个人财产,郭某菲对该房屋不享有实际权利。

202057日,齐某鹏、郭某菲再次登记离婚,在婚姻登记处存档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双方财产协商解决、已归入各自名下,无纠纷”、“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

法院认为,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经查证属实,就赵某英主张的涉案1050万元借款,赵某英提供了汇款凭证、股权变动登记表、借款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法院依法认定齐某鹏拖欠赵某英1050万元,齐某鹏理应予以偿还,并支付赵某英相应期间的利息。

关于郭某菲是否应对其中55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的550万元系于齐某鹏、郭某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入郭某菲账户,且齐某鹏、郭某菲前后两次离婚时对该笔款项并未明确约定,故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用于齐某鹏、郭某菲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依法认定此笔债务为齐某鹏、郭某菲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

 

裁判结果

判决:一、齐某鹏、郭某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某英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二、齐某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某英股权转让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三、驳回赵某英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550万元款项发生于齐某鹏、郭某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系转入郭某菲账户。另,齐某鹏、郭某菲前后两次离婚时对该笔款项均未明确约定。综合本案具体审理情况,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用于齐某鹏、郭某菲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而认定此笔债务系齐某鹏、郭某菲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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