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赵某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继承赵某涛名下一号房屋。
赵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刘某、赵某菲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裁判刘某、赵某菲、赵某刚、赵某丹、赵某鑫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我与父亲赵某涛之间属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我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一号房屋属于赵某涛的遗产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2.即使一号房屋属于赵某涛的遗产,因该房屋购房款均由我支付,我最少应分得83.2%的房产份额;且赵某文夫妇主要承担了扶养赵某涛夫妇的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也应对我多分,对其他几位继承人不分或少分,一审判决五位继承人等额均分一号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赵某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意见。赵某文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认可其所称我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赵某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赵某刚的意见。
赵某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赵某刚的意见。
刘某、赵某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赵某刚的意见。赵某文主张的借名买房是第一次提出,之前没有说过。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某涛与林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长子赵某刚、次子赵某炎、长女赵某丹、次女赵某鑫、三女赵某文。林某霞于2006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某涛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林某霞去世后,赵某涛未再婚。林某霞、赵某涛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刘某与赵某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赵某菲。赵某炎于2018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诉讼中,赵某文提交打印遗嘱一份,其上载明:我与老伴林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中包括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以我的工龄置换购买所得,房屋面积,产权证。老伴林某霞于2006年6月25日死亡,老伴死亡后,对该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在我百年后,我对该房屋所有的部分全部由我女儿赵某文继承,其他子女无继承权。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按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代笔人处有“赵某涛”签字字样,证明人处有“吴某海”“赵某丽”签字字样。
赵某文陈述,上述遗嘱系由其打印,赵某涛系文盲,不识字,遗嘱上赵某涛的签字系由保姆吴某海代签,上述遗嘱由赵某涛的妹妹赵某丽宣读。刘某、赵某菲、赵某刚、赵某丹及赵某鑫均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并表示立遗嘱时不在场。
另查,1999年9月1日,赵某涛与K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赵某涛从K公司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于2000年2月16日登记在赵某涛名下,房屋为标准价出售住宅。经法院调查,证实一号房屋属央产房,可以继承,不能上市交易,单位有6%产权。关于一号房屋,赵某文表示购房时折算了赵某涛的工龄,购房款系由其交纳。刘某、赵某菲、赵某刚、赵某丹、赵某鑫对于一号房屋购房款由赵某文支付一事均不认可。另赵某文主张,一号房屋系其借赵某涛的名义购买,其与赵某涛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对此赵某文未举证证明。刘某、赵某菲、赵某刚、赵某丹、赵某鑫对于借名买房一事不认可。
再查,2005年11月5日,赵某炎与赵某文签订房屋协议,其上载明:丰台区一号三居室一套住房是赵某文1995年购买,钱款全部由赵某文所付,长期以来由父母所居住,等到父母百年后,此房屋产权、居住权永远属于赵某文所有。现赵某文所居住的丰台区二号二居室一套住房(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属赵某炎所购买,钱款全部由赵某炎所付,现暂时由赵某文居住。待父母百年以后搬出再返还赵某炎。此产权、居住权永远属赵某炎所有。(注:现居住两处住房,无需支付房租)。此协议各持一份。该协议落款签字人处有赵某炎、赵某文签字,并按手印,证明人处有赵某刚、赵某鑫签字,赵某刚签字日期为2005年12月25日,赵某鑫签字日期为2007年3月13日。
赵某刚、赵某丹、赵某鑫与赵某文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关于我父母(赵某涛、林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因我母亲林某霞去世后,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我与--达成赠与协议,如将来继承分割该房屋,我将把我可以分到的份额无偿赠与--。该赠与协议落款赠与人处有赵某刚签字并按手印,受赠人处有赵某文签字。
庭审中,赵某刚、赵某丹、赵某鑫均表示,要求撤销对赵某文的赠与。另赵某文与姜某贵系夫妻关系。本案诉讼中,赵某文、姜某贵向法院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并协助过户。后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文、姜某贵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本案中,一号房屋系以赵某涛名义购买,并登记于赵某涛名下,因此赵某涛应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另一号房屋系在赵某涛与林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赵某文辩称其系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一节,赵某文、姜某贵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另行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赵某文、姜某贵所有。后该案判决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故对于赵某文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林某霞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均分。赵某涛、赵某刚、赵某炎、赵某丹、赵某鑫、赵某文作为林某霞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林某霞的遗产。关于赵某涛是否留有遗嘱问题,赵某文提交打印遗嘱一份,庭审中,赵某文认可该遗嘱系由其自行打印,遗嘱落款处“赵某涛”签字亦非赵某涛本人所签,故该份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无效,因此赵某涛遗产部分,亦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均分。赵某刚、赵某炎、赵某丹、赵某鑫、赵某文作为赵某涛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赵某涛的遗产。
关于赵某炎继承林某霞、赵某涛遗产份额部分,赵某炎与赵某文签订房屋协议时,赵某涛、林某霞仍在世,该协议约定一号房屋归赵某文所有,该约定并未经赵某涛、林某霞同意以及事后追认。且在赵某涛、林某霞死亡后,亦涉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故赵某文无法通过该协议获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
因赵某文通过该协议获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这一条件无法成就,而双方关于赵某文名下二号房屋归赵某炎的约定,以双方关于一号房屋的约定为交易条件,故关于赵某文名下二号房屋归赵某炎的约定亦无法成就,赵某炎、赵某文在房屋协议中的约定均不成立。因此刘某、赵某菲作为赵某炎的继承人,亦可通过转继承,享有一号房屋的相应份额。另关于二号房屋赵某炎出资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赵某刚、赵某丹、赵某鑫继承林某霞、赵某炎遗产份额部分,虽赵某刚、赵某丹曾与赵某文签订赠与协议,赵某刚、赵某丹、赵某鑫曾向赵某文出具证明,确认将其所继承的份额赠与赵某文,但在诉讼中,三人均表示要求撤销上述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
而在签订上述赠与协议以及出具证明后,一号房屋并未转移登记至赵某文名下,故赵某刚、赵某丹、赵某鑫有权要求撤销赠与。撤销赠与后,赵某刚、赵某丹、赵某鑫仍有权继承林某霞、赵某涛的遗产。诉讼中,各方无法就一号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亦不同意竞价,且鉴于一号房屋系央产房,无法上市交易,故法院将根据刘某、赵某菲、赵某刚、赵某丹、赵某鑫及赵某文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依法确定各方对一号房屋享有的相应份额。另关于赵某文辩称要求多分一节,就此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赵某文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某文辩称系其出资购买一号房屋一节,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涛名下,赵某涛为一号房屋的所有人,且购房收据所载明的交款人亦为赵某涛,赵某文辩称其出资的证据仅为赵某刚、赵某炎、赵某丹、赵某鑫分别通过签订房屋协议、赠与协议、出具证明等方式确认赵某文出资情况,而上述人员的证明仅为间接证据,无法仅凭上述人员的证明即认定赵某文出资购买一号房屋,故对于赵某文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需指出的是,一号房屋系房改房,属标准价出售住宅,单位占6%的产权,本案继承纠纷不影响单位对一号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文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街道云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赵某涛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经质证,赵某刚、赵某丹、赵某鑫称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居委会无法证明双方是否每天都居住在一起,老人有退休金,瘫痪在床不能自理时是自己聘请保姆照顾,其他子女也都进行了护理,最后老人去养老院也是老人自己支付费用。
刘某、赵某菲称,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他意见同意赵某刚的质证意见,老人最后两年一直在刘某开办的养老院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标准价出售住宅)由刘某、赵某菲、赵某刚、赵某丹、赵某鑫、赵某文按份共有(其中刘某、赵某菲占百分之二十份额、赵某刚占百分之二十份额、赵某丹占百分之二十份额、赵某鑫占百分之二十份额、赵某文占百分之二十份额)。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一号房屋所做处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一号房屋以赵某涛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赵某涛名下,因该房屋购买于赵某涛与林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赵某文上诉主张其与赵某涛之间为借名买房关系,其对一号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但依据现查明的事实,赵某文、姜某贵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本案五被上诉人,主张与赵某涛系借名买房关系并要求一号房屋归其所有,该案生效判决已认定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涛,并对赵某文主张享有房屋实际权利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现赵某文并未提交新证据,仍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实际权利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号房屋应作为赵某涛与林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赵某文上诉称一号房屋购房款由其支付一节,因购房享受了赵某涛的工龄优惠,且购房收据上亦显示以赵某涛名义支付购房款等各项费用,刘某、赵某菲、赵某刚等对购房款由赵某文支付亦不予认可。鉴于该款项的认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各方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涛与林某霞生前均未留有合法有效遗嘱,故一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各方未对一号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亦不同意竞价,且该房屋系央产房,无法上市交易,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各方应继承份额予以确定亦属适当,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各方应继承的份额一节,现赵某文上诉主张其与丈夫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文应多分遗产。对此法院认为,赵某文虽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佐证老人生前与其共同居住,但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其对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其据此要求多分遗产份额的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