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登记在赵某明名下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由赵某鑫单独继承;2.请求法院判令登记在齐某丽名下一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赵某鑫占2/3,赵某文占1/3。
赵某文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赵某鑫诉讼请求。赵某明2015年2月7日去世,写遗嘱的时候赵某明已经癌症晚期,写遗嘱的时候老人头脑是否清醒,是否受胁迫不清楚。且遗嘱处分了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遗嘱的房屋面积不对,与房本信息不符。
赵某文认为A号房屋是赵某文全额出资购买的,应该扣除赵某文出资部分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A号房屋购买的时候赵某文出资1万元,当时买房的时候说谁出钱房子就是谁的,当时赵某鑫单位要分房,说如果买了这个房屋就没有办法分房了,所以当时赵某明让赵某文买,购买的时候用了赵某明夫妇的工龄。赵某文认为应剥夺赵某鑫对于齐某丽遗产的继承权,属于齐某丽遗产的部分应由赵某文继承。就A号房屋,赵某文占4/5,赵某鑫占1/5,一号房屋全部由赵某文继承所有。
赵某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全部由赵某文一人继承;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某鑫不应当分得齐某丽遗产。一审未采信有关赵某鑫殴打、虐待老人的证据是对证据的错误认识,也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赵某鑫丧失对齐某丽的继承权,而非均等分割。
被告辩称
赵某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赵某明与齐某丽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子,即赵某鑫与赵某文。赵某明于2015年2月7日去世,齐某丽于2020年1月27日去世。赵某明与齐某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A号房屋及一号房屋,A号房屋登记在赵某明名下,一号房屋登记在齐某丽名下。赵某文称A号房屋系其出资使用赵某明与齐某丽工龄折算房价款而购得,且说谁出钱房子就是谁的。赵某鑫对此未予确认。
赵某鑫提交两份遗嘱,称均为赵某明所立。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的遗嘱写明:“海淀区A号归赵某鑫所有,包括产权”,落款处有赵某明签名及日期(以下简称1月23日遗嘱)。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的遗嘱写明:“我赵某明名下有两处房产,一处为位于北京海淀区一号,另一处为位于北京原A号,现将北京A号由次子赵某鑫继承,北京一号,由齐某丽永久居住,在其百年后,由赵某文、赵某鑫各继承一半(其每人50%)”,落款处有赵某明签名及日期(以下简称1月29日遗嘱)。
赵某鑫称1月23遗嘱是赵某明自己书写,书写时其不在场,且不知情,齐某丽在场,1月23日遗嘱是1月29日赵某明给其的,其发现遗嘱没有写一号房屋,就让赵某明一并处理一号房屋,赵某明也同意,其就当场代写了一份,写完之后给赵某明读了一下,让赵某明签字,当时齐某丽在场,1月29日遗嘱赵某明的签字和日期都是赵某明自己写的,签字前的字都是赵某鑫写的,两份遗嘱都是在一号房屋中写的。
赵某鑫称赵某明是肺癌,从2015年2月3日(4日)开始住院,在医院才发生昏迷的情况,6日昏迷,次日就去世了,写遗嘱的时候赵某明头脑很清楚,耳朵和眼睛都没有问题,赵某明去世的时候84岁,遗嘱是赵某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胁迫或教赵某明写遗嘱。赵某鑫称当时就说因为赵某文已经分到了一套房屋,其没有房屋,就说把A号房屋给其,然后当时其建议一号房屋双方各占50%,赵某鑫现在主张一号房屋其占2/3,因两个房屋当时都是登记在赵某明名下,因为不懂法,所以认为齐某丽可以不签字。
赵某文对于两份遗嘱真实性均不认可,称1月23日遗嘱是赵某明书写,但是当时赵某明已经发生颅内转移,已经不清醒了,赵某明于1月27日住院,并提交诊断证明书佐证。赵某鑫称可能是赵某明记错日期了。
赵某鑫称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赵某文对此不予认可,称赵某鑫有殴打齐某丽的行为,且有自行转移齐某丽财产的行为,赵某文就其主张提交微信、录音、光盘等证据佐证。赵某鑫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赵某鑫、赵某文系被继承人赵某明及齐某丽之子,两人均系赵某明及齐某丽的法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享有继承权。赵某鑫称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多分,对方未尽赡养义务,且争夺财产,应少分或不分。赵某文称赵某鑫有殴打齐某丽的行为,不应分得财产。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各自主张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法院均不予采信,将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的原则处理遗产分配问题。
对于两套房屋继承分配问题,根据双方陈述,A号房屋及一号房屋均为赵某明及齐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文虽称A号房屋系其出资,且约定谁出钱房屋就归谁,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A号房屋及一号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就两套房屋,赵某鑫提交两份遗嘱,赵某文曾认可1月23日遗嘱为赵某明书写,且此时赵某明并未住院,赵某文就赵某明当时已不清醒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现无反证证明该份遗嘱不真实,故法院对于1月23日遗嘱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1月29日遗嘱,赵某鑫称为其代书形成,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且1月29日赵某明已因重病住院,赵某鑫称系赵某明记错时间了,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1月29日遗嘱真实有效性均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根据1月23日遗嘱内容可以认定,赵某鑫继承赵某明在A号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该份遗嘱中并无齐某丽签字,故该房屋中属于齐某丽的部分仍应进行法定继承,具体份额由法院核算。对于一号房屋,双方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具体份额由法院核算。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件,分割的均是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对于双方未予明确的遗产以及不属于遗产部分,法院不予分割,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判决:一、赵某明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由赵某鑫继承四分之三份额,由赵某文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二、齐某丽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鑫、赵某文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鑫是否具有对齐某丽遗产丧失法定继承权的情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赵某文提出赵某鑫存在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此法院认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认定。
本案中赵某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鑫存在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法院对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其上诉要求一号房屋及齐某丽名下存款均由赵某文一人继承所有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