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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在父母宅基地建房属于父母还是子女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鹏上诉请求:改判周某鹏继承位于一号院、二号院落的房屋六十分之十九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某鹏对于一号院享有继承权。1993年拆除的三间北房属于周先生所有,且翻建时周先生也有出资。周先生在世时多次表示,自己居住并所有的房屋由周某鹏继承。一号院四间北房属于周先生的遗产。周某鹏对于房屋翻建有出资。

二、一号院并非均属于周某清一家所有。不能依据86年的建房施工许可证确认三间西房归周某清所有,更不能确认一号院内房屋均归周某清一家所有。

 

被告辩称

周某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周某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院落在1986分户成一、二号院。周某奇出资翻建了二号院的四间房屋,一审中周某鹏与周某清对该事实认可,二号院不涉及遗产问题。

 

法院查明

周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继承位于一号院、二号院落的房屋(暂估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周某鹏要求继承三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清、周某奇承担。

事实和理由:朱女士与周先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即周某超。周某超、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周某清、周某鹏、周某奇。朱女士于1978324日去世,周某超于1984925日去世,周先生于2001213日去世,赵某于202097日去世。原位于A号院落登记在朱女士名下,后A号院落分为前院(即二号院)和后院(即一号院)。

一号院落和二号院落北部各建有三间房屋。后,二号院落北部的三间房屋翻建成四间房屋,两处院落的七间房屋均在周某超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盖成,故一号院、二号院的七间房屋均系周某超、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超夫妇和周先生夫妇去世后,涉案院落的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周某清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周某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周某鹏诉请继承的一号的房屋系答辩人周某清与高某(答辩人之妻)的私有房产,周某清与高某于20094月合法建造了一号的全部房屋,该事实在之前赵某与周某清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朱女士、周某超、周先生、赵某未在一号遗留任何个人合法财产,故其无遗产可供继承。

周某奇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周某鹏的诉讼请求。赵某一直由周某奇抚养,且被继承人赵某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二号院赵某的份额应当全部由周某奇继承。

法院认定事实:朱女士与周某超为母子关系,朱女士于1978324日去世,周某超于1984925日去世。赵某为周某超妻子,两人育有三子女,分别为长子周某清、次子周某奇,之女周某鹏。赵某于202097日去世。

二号院于1986年分为一号院以及二号院。根据1986年一号院建房施工许可证记载,户主姓名周某清,家庭成员高某(某),周某昊,房屋地址:某地,申请理由:院内盖西房,批准间数397年二号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户主姓名赵某,住址海淀区二号,家庭人口:朱某霖,与户主关系:儿媳,周某奇,与户主关系:之子,周某松,与户主关系:之孙女,翻建居住北房6间,辅助东房1间,1997611日海淀区规划管理局同意办理。根据新建、翻建、翻扩建房屋位置及周围四至关系图,二号院北面为周某清(某2)房屋。

20106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赵某起诉周某清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周某清房屋相邻,……根据新建、翻建、翻扩建房屋位置及周围四至关系图显示,赵某与周某清宅基地间距为1.8米。”

2009925日,赵某订立代书遗嘱:我本人赵某:我自愿将位于二号六间住房中应属于我的全部房屋由我的二儿子周某奇继承,其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因我识字不多,此遗嘱由张某代我书写。遗嘱上有立遗嘱人:赵某,代书人:张某,见证人:邓某,向某签字,庭审中,周某清称在1986年分户前,二号院共有前院4间,后院3间,分户后他将后院三间老房全部拆除重建,周某奇称在1997年时对前院4间房屋进行翻建。周某鹏认可对于房屋翻建没有出资。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本案中,自1986年原二号院分为一号院、二号院起,一号院在册人口便为周某清、高某及周某昊一家,且结合1986年审批的建房施工许可证以及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之前判决书,足以认定一号院已经通过分户分院从原二号院剥离,该院落已非赵某遗产范围。

关于二号院继承问题,二号院户内成员为赵某、朱某霖、周某奇、周某松,周某超早在1984925日去世,在该院落房屋早已在此后翻建的情况下,周某超对二号院已不再享有权利。该院落内的房屋应由许可证中登记的在册人口赵某、朱某霖、周某奇、周某松共有。因房屋翻建后,四人并未进行明确的分割,法院酌情认定赵某对二号院落内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该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诉讼中,周某奇已提交赵某生前所立遗嘱,明确表示其份额由周某奇继承,该遗嘱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所留有的上述份额,应由周某奇继承。

周某清未提交1986年建房施工许可证原件,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可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判决:一、二号院内房屋,属于赵某的四分之一份额由周某奇继承;二、驳回周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鹏是否有权继承一号院、二号院内房屋。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本案中,包括1986年审批的建房施工许可证、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民事判决书等在内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

1986年以来,周某清、高某及周某昊一家在一号院内长期居住生活并翻扩建房屋,系实际宅基地使用权人,故一号院内房屋并非被继承人遗产。赵某虽系二号院内房屋的共有权人,但其生前已订立遗嘱,确认其遗产由周某奇继承。在此情况下,周某鹏要求继承一号院、二号院内房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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