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号房屋归赵女士所有,吴先生将房屋交付赵女士;2.四川省成都市三号房屋房屋归赵女士所有,二号房屋归吴先生所有,互相给付折价款。
赵女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赵女士所有;2.诉讼费用由吴先生承担。
事实与理由:1.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2017年2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变更与补充,双方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变更与补充,双方因履行补充协议产生纠纷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是错误的。
2.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从性质和内容来看,都是双方就离婚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不是赠与协议,故应按照补充协议认定一号房屋归赵女士所有。
被告辩称
吴先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吴先生给付赵女士补偿款2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女士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因鉴定导致一审期间长达10个月,在此期间海南省的房价产生巨大降幅,现海南省海口市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的市值仅为42万元,一审判决按照100万元计算吴先生给付赵女士房屋折价款显失公平。
赵女士辩称,不同意吴先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对吴先生的上诉日期有争议,我方得知吴先生的上诉日期为2021年10月23日,一审判决日期为2021年8月,吴先生已过上诉期,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2.关于二号房屋的价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吴先生不能以房价波动作为反悔理由。
吴先生辩称,不同意吴先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就一号房屋进行分割,补充协议并非对离婚协议的补充,而是赠与协议。离婚协议是在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况下,签订包含解除婚姻关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如赵女士认为属于补充协议,则属于对离婚协议的反悔,应撤销离婚协议。
法院查明
赵女士、吴先生原为夫妻。双方于2017年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进行了如下约定:1.四川省成都市三号房屋归女方所有;2.一号房屋归男方所有;3.北京市东城区四号房屋归男方所有;4.北京市东城区五号房屋归男方所有;5。双方就债权债务的分担约定为:北京市东城区五号房屋的所有房贷归男方承担;其他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自行享有和承担。
2017年6月13日赵女士、吴先生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吴先生与赵女士协议离婚期间,决议归男方所有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经男方同意,归女方所有。但目前该房屋作为抵押品,目前无法处置”。同日,吴先生签写“赠送协议”,内容为“吴先生自愿购得四川成都三号房屋赠与赵女士,吴先生支付房款,房间赠送转移至赵女士名下,过房费用一并由吴先生支付”。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一号房屋价值为280万元;一致认可吴先生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三号房屋的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价值为95万元,归赵女士所有;双方一致认可吴先生名下位于二号房屋价值为100万元,归吴先生所有。
另查,双方对上述房屋中的三号房屋、四号房屋、五号房屋均同意依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不要求本次诉讼再行处理。
再查,双方一致对域外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法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包括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而引发的纠纷及婚姻关系结束后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未分割的其他财产。双方争议的三号房屋、二号房屋、的分割处理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对三号房屋、二号房屋、售车款、股票投资款价值金额及分割意见协商一致,法院准予。
双方的分歧在于一号房屋的处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一号房屋的约定为归吴先生所有,故一号房屋不属于双方在离婚时未予处理、未分割的财产。在双方离婚后相隔四个月之后,吴先生签写的“赠送协议”、双方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从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能认定为是双方对《离婚协议》的补充及在履行《离婚协议》时的反悔及争议,而是双方对一号房屋吴先生赠与赵女士的新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只有双方均确认一号房屋在离婚时已明确归吴先生所有的前提下才谈得到“经男方同意,归女方所有”。
故一号房屋的纠纷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赵女士以“赠送协议”“补充协议”为事实依据主张一号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中,吴先生提交海南省二号房屋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及中介平台房屋的报价,欲以此证明二号房屋价值发生变化,一审中吴先生对二号房屋价值存在认识错误。对此,赵女士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双方在一审中已就二号房屋价值协商一致。
庭审中,赵女士称离婚协议由吴先生草拟,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处于更年期,在缺乏理智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后赵女士想将一号房屋出卖,故双方在2017年6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之前的离婚协议进行变更。
对此,吴先生称其考虑到赵女士与其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离婚后想补偿赵女士,故签订补充协议将一号房屋赠与赵女士,但现在没有经济实力了,故不同意赠与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归吴先生所有;二、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三号房屋的房屋归赵女士所有,赵女士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吴先生补偿款人民币475000元;三、位于海南省二号的房屋归吴先生所有,吴先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女士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四、驳回赵女士、吴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号房屋的处理及二号房屋价值的认定。关于一号房屋的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7年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号房屋归男方所有。2017年6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上载明“吴先生与赵女士协议离婚期间,决议归男方所有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经男方同意,归女方所有”。结合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在离婚时已对一号房屋进行了分割,即归吴先生所有,后又在补充协议中将该房屋归赵女士所有,本质上是将已归吴先生所有的一号房屋无偿处分给赵女士,故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系吴先生将一号房屋赠与赵女士的新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与赠与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对补充协议中的房屋赠与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妥,赵女士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二号房屋价值的认定,双方已就该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吴先生在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及二手房平台的报价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庭审时对该房屋价值的认知存在重大误解,及该房屋价值在诉讼中发生了巨大变化,根据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法院对吴先生要求变更此前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所达成的共识一节,不予支持。至于赵女士所称吴先生上诉超期的问题,经查,吴先生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无超期上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