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某鹏、张某慧协助我至银行偿还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并配合解除在银行上述房屋设立的抵押权;2.第一项请求履行完毕后,秦某鹏、张某慧配合我将一号房屋的产权转移变更至我名下;3.确认秦某鹏、张某慧与银行之间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偿还完毕最高额抵押对应的全部债权之日起解除;4.本案诉讼费由秦某鹏、张某慧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我通过中介购买了一号房屋,但彼时我家庭名下已有两套住房,不符合北京再购房条件,秦某鹏是我的表弟,出于对秦某鹏的信任,故借用秦某鹏的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并暂时登记在秦某鹏的名下。一号房屋交易过程中所有购房事宜均由我亲自办理,税费发票、合同、收据、房屋产权证等资料皆由我保管。我支付了一号房屋的首付款和贷款月供,并缴纳物业费、供暖费等,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后我父母一直在涉案房屋生活居住。秦某鹏与张某慧于2014年5月20日结婚,于2018年8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一致陈述无共同债务与共同财产,也进一步证明我与秦某鹏借名买房的事实。
2018年12月31日,秦某鹏出具手写《声明》,认可与我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同意配合办理一号房屋的还贷、解抵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2020年,我想提前偿还一号房屋银行贷款本息,并解除抵押权。经咨询该行工作人员得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秦某鹏、张某慧共同签订,还贷、解抵押需其二人共同配合办理,但张某慧拒绝配合办理一号房屋的还本付息及解除抵押手续。我同意先行垫付前述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秦某鹏辩称,我同意孙某雯的诉讼请求,孙某雯是用我的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全程我没有参与。
张某慧辩称:我不同意孙某雯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我与秦某鹏已经不是夫妻,没有义务帮助孙某雯办理过户,一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跟我没有关系;其次,孙某雯利用秦某鹏名义买房之事对我造成了损失,孙某雯需要赔偿我的损失。我与秦某鹏曾为夫妻关系,孙某雯利用秦某鹏的名义购房属于以家庭为单位购房的性质,孙某雯使用了我购买首套房的资质,以后我买房的贷款首付和利息都会受到影响;最后,我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银行述称:我行同意在一次性收到贷款本息的条件下解除一号房屋的抵押登记。
法院查明
孙某雯称2016年9月经中介居间购买了一号房屋,因其家庭名下已有两套住房,不符合北京再购房条件,故借用秦某鹏的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并登记在秦某鹏的名下。2016年9月4日,孙某雯作为秦某鹏的代理人通过中介与出售人陈某浩就购买一号房屋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并支付了2万元定金。2016年9月6日,孙某雯作为秦某鹏的代理人与出售人陈某浩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
秦某鹏与张某慧于2016年12月1日与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7年2月3日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6年11月3日,秦某鹏收到孙某雯汇款98万元,2016年11月14日支付房屋首付款89万元。一号房屋贷款月供由孙某雯偿还。2016年11月5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秦某鹏名下。孙某雯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缴纳了物业费、供暖费等。现涉案房屋由孙某雯实际使用。
另查一,孙某雯现已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银行于2016年12月1日取得一号房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另查二,秦某鹏系孙某雯之表弟。秦某鹏与张某慧于2014年5月20日结婚,于2018年8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秦某鹏、张某慧协助孙某雯至银行偿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并配合解除银行在上述房屋设立的抵押权;
二、于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10日内,秦某鹏、张某慧协助孙某雯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至孙某雯名下;
三、确认秦某鹏、张某慧与银行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偿还完毕最高额抵押对应的全部债权之日起解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调查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孙某雯是否存在向秦某鹏借名买房的事实。首先,孙某雯提交的相关合同与银行交易明细等显示购房款和贷款月供由孙某雯支付,一号房屋相关手续由孙某雯办理,秦某鹏和张某慧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秦某鹏认可借名买房约定的存在,张某慧认可一号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由孙某雯进行装修,并实际使用。
综上,法院认定一号房屋为孙某雯借秦某鹏的名义购买,对孙某雯要求秦某鹏、张某慧协助其至银行偿还一号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并配合解除抵押权,及抵押权解除后秦某鹏、张某慧配合其将一号房屋的产权转移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秦某鹏、张某慧与银行之间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孙某雯主张在偿还完毕最高额抵押对应的全部债权之日起前述合同解除,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慧称与秦某鹏现已非夫妻关系,没有协助孙某雯办理一号房屋过户的义务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