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H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二号房屋过户至赵某霞名下;2、判令赵某霞在取得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二号房屋产权后立即配合林某涛将上述房产过户至林某涛名下;3、诉讼费用由赵某霞承担。
赵某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林某涛在证明本案是否是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时举证不能,一审法官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据其他非合法及无证明效力的材料倾向性支持林某涛主张的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确认法律关系实体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审判规则;一审法院在支持林某涛的诉讼请求的自由心证过程中,采信了没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支持了真伪不明的事实理由,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本案不是借名买房法律关系而是一种金钱赠与的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林某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霞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借名买房事实清楚,林某涛提供的付款凭证、录音录像及赵某霞提交的代付款说明说明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不存在证明责任问题和真伪不明的情形;赵某霞主张系赠与关系,但没有任何关于赠与的证据;录音录像合法且客观;赵某霞一审中提交的吴某娟的严正声明更说明其本人对录音录像真实性的认可,赵某霞一直未申请吴某娟出庭。
H公司辩称,没有其他的意见,但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户,短期内无法执行。
法院查明
林某涛与赵某霞之女朱某倩原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6年7月23日,林某涛之母林母向H公司汇款10万元。2016年8月6日,林某涛之母林母向H公司汇款1025608元、1046942元。
2016年8月16日,朱某倩代赵某霞与H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约定赵某霞购买H公司开发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二号房屋,房屋价格为1075608、1096942元。同日,双方确认林母所付钱款系代赵某霞所付购房款。
2017年,林某涛与赵某霞之女朱某倩分手。
2018年9月25日,赵某霞接收了上述两套房屋,并将上述两套房屋出租。
庭审中,林某涛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录像文件3份,其中显示吴某娟表示林某涛系借赵某霞之名购买上述房屋;
2、微信记录,其中显示朱某倩表示上述两套房屋系林某涛赠与给其,但林某涛坚称双方系借名关系。
赵某霞对上述录像文件不予认可,并提交吴某娟的书面说明,该说明表示其系经诱导未作出违背事实的表述,其只是介绍林某涛和朱某倩认识,房产纠纷细节不知情。同时,赵某霞对微信记录不予认可。
赵某霞另行提交了林某涛真实身份材料和在他处购房的证据,拟证明林某涛的经济实力。
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争议焦点问题在与确认林某涛与赵某霞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可以确认的事实为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林某涛一方所出,林某涛一方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为借名买房关系,而赵某霞一方亦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为赠与关系,故本案中唯一相对接近事实的证据材料仅为林某涛一方提交的林某涛和赵某霞之女朱某倩介绍人吴某娟的相关材料,虽然吴某娟对于林某涛提交的录像材料极力予以否认,但从录像光盘,法院未发现吴某娟系在林某涛胁迫或利诱下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而吴某娟在林某涛起诉后的否认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该录像光盘的可信性,因此法院倾向于相信林某涛系借朱某倩之母赵某霞之名购买了上述两套房屋。
同时,法院考虑到即便双方属于赠与关系,林某涛在与赵某霞之女朱某倩交往期间,以交往、结婚为目的的对朱某倩一方做出的大金额赠与,在双方未能最终形成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林某涛亦有权追回。综上,林某涛要求赵某霞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另,H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开发企业,亦应配合完成过户。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赵某霞对上述录像文件不予认可,并提交吴某娟的书面说明,该说明表示其系经诱导未作出违背事实的表述,其只是介绍林某涛和朱某倩认识,房产纠纷细节不知情。”引述有误,应为“赵某霞对上述录像文件不予认可,并提交吴某娟的书面说明,该说明表示其系经诱导作出违背事实的表述,其只是介绍林某涛和朱某倩认识,房产纠纷细节不知情。”赵某霞另称涉案两套房屋的税费、物业、供暖等全部系其交纳,其交纳了78771.97元。林某涛对赵某霞陈述的该缴费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金额需要核实。
经询,林某涛、赵某霞均称涉案房屋由赵某霞控制,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等手续原件在赵某霞手里。林某涛称发票等手续原件在赵某霞手中系因为其与赵某霞之女当时系恋爱关系,女方比较心细,林某涛没想那么多,就由对方拿着,分手后对方也没给其。就收房问题,赵某霞称系由其去收的房,林某涛称收房其不知道,其通知过开发商暂缓收房,但开发商没有这样做。就吴某娟的身份问题,林某涛称吴某娟是其朋友,亦是赵某霞的远房表亲。赵某霞称吴某娟与其是过了五六代的远房亲戚,平时没有什么往来,吴某娟与林某涛有业务往来。
对于借名买房的原因,林某涛称系由于其是国企人员,购房手续麻烦且要申报财产,其本来没打算买这个房子,是吴某娟要买这个房子,当时林某涛找开发商的关系要了五套,本来都是定给吴某娟的,吴某娟要几套,吴某娟朋友要几套,因吴某娟的朋友不要了,多出来两套,林某涛和赵某霞的女儿去看房觉得不错,临时要买,就用赵某霞的名字买了。林某涛称,没有书面借名买房的协议,只有口头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H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林某涛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二号房屋过户至赵某霞名下;二、赵某霞在取得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二号房屋产权后十五日内协助林某涛将房产过户至林某涛名下。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林某涛以涉案两套房屋系其借赵某霞名义购买为由,要求将该两套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赵某霞对林某涛所持借名买房关系不予认可,林某涛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某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
故林某涛以其与赵某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要求H公司将涉案两套房屋过户至赵某霞名下,并要求赵某霞在取得该两套房屋产权后立即配合其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进而对林某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