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郭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红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4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林某红负担。
林某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某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郭某涛2012年已知悉吴某江在林某红名下购房,但2019年8月才提起诉讼。在此之前,吴某江于2015年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林某红时并未提及本案诉争财产,吴某江2018年7月1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案外人刘某杰,并于2019年1月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林某红和刘某杰,2019年6月才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林某红。
四起诉讼分别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标的,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更不能以吴某江的诉讼行为认定本案郭某涛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郭某涛承认2012年知悉购房的前提下未采纳林某红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错误。
二、本案一审判决林某红返还郭某涛140万元有失公允。吴某江为林某红购房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便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对林某红作出赠与,参照民法典相关规定,也只侵犯了郭某涛一半的财产权益。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林某红与吴某江的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吴某江作为过错方反而判决全额返还赠与财产,林某红的合法财产权利丝毫没有得到保护。
郭某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吴某江与郭某涛系夫妻,二人于199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林某红,吴某江因二人因工作关系相识,于2012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5年3月中断恋爱关系。
2015年4月,吴某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林某红至一审法院,主张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共向林某红出借674950元,诉请林某红予以偿还,该案中,林某红辩称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吴某江已有家庭,并承诺尽快离婚与其结婚,双方恋爱期间同居,自2012年6月开始吴某江向其支付相关生活费用,涉案款项系吴某江对其的赠与,且已经用于双方同居生活。
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江所述款项系民间借贷性质,判决林某红向吴某江偿还借款574950元。该判决作出后,林某红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8月30日,刘某杰(甲方、出卖人)与林某红(乙方、买受人)签订《拆迁房(期房)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就丰台区拆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140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预先支付出卖人100万元,余款40万元于签订协议后一年内交付结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吴某江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分数笔向刘某杰转账140万元。2013年9月刘某杰向林某红出具收到购房款140万元的收条。上述协议及收条均由林某红持有。
2018年7月18日,吴某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刘某杰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诉请刘某杰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该案中吴某江称140万元系其借林某红之名向刘某杰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刘某杰对此不予认可。后吴某江撤回该案起诉。
2019年1月,吴某江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林某红、刘某杰至丰台法院,主张其系借用林某红之名向刘某杰购买房屋,诉请确认所购房屋归其所有,该案中林某红辩称买房时其与吴某江系男女朋友关系,系吴某江称要给其改善住宿环境,吴某江出资140万元为其购买的房屋。丰台法院认定吴某江未就其主张的其与林某红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且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最终判决驳回了吴某江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9年6月,吴某江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林某红至一审法院,诉请林某红向其返还1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案中,林某红抗辩主张吴某江支付的140万元购房款系对其的赠与,吴某江表示涉案140万元为其用与配偶郭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经该院询问,吴某江表示其配偶知晓其就140万元所提多个诉讼,意见与其一致即要求林某红返还该140万元,但未就此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
法院于认为“如吴某江所述,其系婚内出轨林某红,而涉案140万元来源于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江与林某红之间的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在此情况下,就涉案140万元款项,吴某江并非法律规定的享有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现其作为原告诉请林某红予以返还,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了吴某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中,林某红抗辩主张吴某江支付的140万元购房款系吴某江借贷所得,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林某红陈述称购房事实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140万元系大额款项,如果系郭某涛、吴某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话,郭某涛对于该笔款项的支出情况不应迟至2015年才知晓,故可推定该140万元并非吴某江与郭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涛对此称,其与吴某江的共同财产均是吴某江支配,2012年吴某江向刘某杰支付140万元购买房屋其是知情的,但当时吴某江谎称系为家庭购买房屋。
其自2015年知晓吴某江与林某红之间的关系后即精神抑郁,未再关注购房一事,直至2018年吴某江起诉刘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诉后,吴某江还要再起诉林某红和刘某杰买卖合同纠纷,其时吴某江才告知其140万元用于了为林某红购房。郭某涛亦依据上述事实主张认为其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主张吴某江作为处分140万元的知情人,向林某红主张返还140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并未届满,因此其作为受害人主张返还此140万元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林某红主张2015年与郭某涛之间就涉案140万元进行过短信沟通,郭某涛对此不予认可,林某红未就上述事实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林某红虽主张吴某江为其支付的140万元购房款为吴某江借贷取得,但举证不足,基于上述款项支付发生于吴某江与郭某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140万元为吴某江与郭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林某红明知吴某江有配偶而与其保持关系,二人关系有违公序良俗,林某红基于该关系取得吴某江使用夫妻共同财产140万元为其支付购房款的利益,不具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吴某江之配偶郭某涛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现郭某涛诉请林某红返还140万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郭某涛诉请林某红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林某红未能举证证实郭某涛知道或应当知道吴某江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林某红支付14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的具体时间,对于林某红所提郭某涛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林某红主张,2012年时郭某涛已知悉吴某江为林某红购房,即使郭某涛当时不知道购房原由,2015年吴某江与林某红结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吴某江起诉林某红借贷纠纷是郭某涛知悉林某红与吴某江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起算。林某红认可,无法体现郭某涛2012年时知悉吴某江是给林某红买房,但购房合同、手续都在林某红手中,郭某涛2012年知道购房的事实,可以推断其知悉吴某江是给林某红买房。
林某红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被撤销不成立或给付基础丧失时起算,就本案,郭某涛2012年知悉吴某江给林某红购房,当时就应撤销给林某红买房的行为,所以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另外,吴某江2015年与林某红结束不正当男女关系时,吴某江的本意撤销对林某红的赠与,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林某红认可,2015年其与吴某江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并未涉及本案140万元款项。
裁判结果
林某红于判决生效后7日返还郭某涛140万元;2.驳回郭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某涛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林某红返还财产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林某红是否应向郭某涛返还140万元。
关于郭某涛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节。林某红称,郭某涛于2012年知悉案涉款项用于购房的事实,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郭某涛则主张,其于2018年吴某江在与刘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诉后知悉案涉款项系吴某江为林某红购买房屋支付,故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郭某涛基于吴某江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林某红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提起诉讼,要求林某红返还款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郭某涛知道或应当知道林某红因吴某江上述行为而不当获利时起算。
林某红虽主张郭某涛于2012年知悉吴某江使用案涉款项购买房屋、于2015年知悉吴某江与林某红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但其并未证明郭某涛于前述期间已知悉吴某江系为林某红支付购房款,据此无法认定郭某涛在吴某江2018年诉刘某杰民间借贷一案前即已知悉吴某江系为与其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的林某红支付房款的事实,而吴某江在在先诉讼中关于郭某涛对案涉款项意见的陈述,系吴某江的个人表述,据此不足以认定郭某涛知悉林某红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林某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关于郭某涛应在2012年和2015年时主张相应权利,本案诉讼时应自2012年起算,以及郭某涛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郭某涛主张于2018年知悉林某红不当获利的事实,其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认定郭某涛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林某红应返还财产的金额。林某红上诉称,即使吴某江赠与林某红的款项属于吴某江、郭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行为也仅侵犯了郭某涛一半的财产权益,故不应全额返还案涉款项。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所获财产,原则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处分共同财产时,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应违背公序良俗。
就本案而言,吴某江为林某红支付的140万元购房款,系吴某江与郭某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财产,在林某红未能证明上述款项属吴某江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该款项应为吴某江和郭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郭某涛对全部款项均具有所有权,其有权对该140万元主张权利;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吴某江与林某红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上述情形违背公序良俗,吴某江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林某红支付购房款,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正当处分,致使郭某涛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林某红取得诉争财产亦缺乏合法依据,其应予返还,林某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林某红取得吴某江使用夫妻共同财产140万元支付购房款的利益不具有法律依据,并判令林某红予以返还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