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刘某鹏、郭某霞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刘某天、刘某亮、刘某川,刘某川于1988年9月去世,刘某超为刘某川之子。刘某鹏于2008年去世,郭某霞于2017年去世,涉案房屋原系刘某鹏所承租的公房,1993年房改时,全家达成共识:“谁出钱房归谁”,在全家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原告以刘某鹏的名义出资购买了上述房产。
1996年刘某鹏写了《声明》,再次以书面形式说明上述房产全部是原告出资,房产属于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和刘某鹏之间已经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现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作为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刘某亮辩称,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之前原告曾就涉案房屋起诉要求确认归其所有,声称其就涉案房屋产权达成赠与协议,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因此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纠纷已经经过实体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又以同一套证据对被告重新起诉,提出同样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原告为独占涉案房屋,任意捏造事实,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属于恶意诉讼,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刘某鹏、郭某霞的共同财产,原告并没有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借名买房协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刘某超辩称,原告与刘某鹏、郭某霞未曾达成“借名买房”合同,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声明》形式上不构成合同,不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且涉案房屋属于刘某鹏与郭某霞的共同财产,《声明》系刘某鹏单方所写,其行为损害了郭某霞对房屋的合法权益,不能产生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效力,请求法院确认《声明》无效;
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并未全部出资,在其代为办理交纳房款事宜时,房款均由刘某鹏支付,只是由原告代为交纳,1998年补交房款时系刘某亮陪伴老人交款,原告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合同,但其并未履行或并未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老人已去世,即使存在该合同,也因原告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刘某天、刘某川、刘某亮系刘某鹏、郭某霞夫妇的子女。刘某川于1988年9月20日去世,刘某超为刘某川之子。刘某鹏于2008年3月8日去世,郭某霞于2017年5月15日去世。
1996年6月30日,刘某鹏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鹏按照职工个人购房优惠政策购买涉案房屋。1997年10月20日,刘某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
庭审中,刘某天提交了一份《声明》,该《声明》载明:“由我单位分配承租了的三室一厅楼房一套。座落在海淀区一号。1993年根据国家政策将该房售给我个人。当时全家达成‘谁出钱房归谁’的共识。该房的购房定金、售房价、维修费、补交成本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655.30元,全部由长子刘某天所交。并有收据陆张为凭。现在产权证尚在办理之中,一旦办妥,产权理应归刘某天所有。
现在该房由我和妻子郭某霞居住,我们只有使用权和居住权,无权转让或者赠给任何人的权利。特此声明”《声明》落款声明人处有“刘某鹏”的签名,签名下方日期为“1996年12月日”,证明人处有“秦某丽(刘某超之母)”、“刘某亮”的签名,落款日期为分别为“1997.1.5”、“1.5”。刘某亮认为,该《声明》不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并不是原告和房屋所有权人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且刘某亮和秦某丽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刘某亮与秦某丽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亦不是现场见证人。刘某超对该《声明》中刘某鹏、秦某丽的签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声明》中没有刘某天、郭某霞的签名,且签名不是同一天。
对于签字,刘某天称,当时签字的时候每家都有一个代表来签字,刘某鹏代表了郭某霞签字,秦某丽代表了刘某超一家签字,我不在场,是我母亲让父亲写的,写完后母亲给我送去了,之后我又拿去其他家签字了,我认为给我了就不用我签字;刘某亮称,写声明的时候刘某亮、秦某丽、刘某天本人均不在现场,是刘某天拿到家里找我签的字,不是现场见证人,只是觉得父母的房子父母自己处理即可;
刘某超称,秦某丽不在现场,郭某霞也不在现场,且郭某霞与刘某天关系不好,对将该房屋给刘某天是不同意的,刘某川去世多年,刘某超年纪小,为了维护家庭和谐,让秦某丽签字就签了,没有多想。
关于涉案房屋出资情况,刘某天提供了六份收据,证明购房款项均为其个人交纳,交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刘某亮对上述收据质证称,不能证明购房款为刘某天所出,六张收据中五张没有交款人签名,只有一张收款人处有刘某天签名,但那也只是代刘某鹏交纳,在1997年10月20日刘某鹏取得房产证后,1998年3月2日结算时,刘某鹏亲自补交了最后一笔房款871.2元,收据上有刘某鹏亲笔签名,且该份收据原件并未交给刘某天。
刘某鹏系国家离休干部,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但刘某天在2001年12月31日,连2万元都要向刘某亮借且分两年还清,可知刘某天根本没有能力为父母支付一万八千多元的购房款;刘某超对上述收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当时是刘某天代刘某鹏交的房款。刘某超提交了补交购房款收据一份,载明:1998年3月2日支付补交购房款871.2元,交款人为刘某鹏,证明涉案房款并不是全部由刘某天所交;刘某天对该收据真实性认可,但称房款并非刘某鹏交纳,系其出资;刘某亮称该收据其持有原件,是刘某鹏交的房款,非刘某天交纳。
另查明,刘某天曾以刘某亮、刘某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刘某亮、刘某超协助办理过户,刘某亮搬离涉案房屋”。本院驳回了刘某天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刘某天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撤销了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系刘某鹏、郭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鹏单方作出《声明》处分涉案房屋,但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声明在事后得到了共有权人郭某霞的追认,故刘某鹏单方作出的《声明》损害了共有权人郭某霞的合法权益,不能产生涉案房屋权属确认的法律效力,且刘某天在本案中主张该声明系赠与合同性质并以此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系以合同之债确定的债权给付请求权来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物权确认,故本院驳回了刘某天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刘某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判决书,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鹏、郭某霞与刘某天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即使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因尚未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亦不能径行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刘某天对于刘某鹏手写的《声明》的性质理解不当,其基于此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天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原告刘某天主张其与刘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刘某天应当证明其与刘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刘某天主张刘某鹏手写的《声明》系双方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该份《声明》的主要内容系刘某鹏个人就涉案房屋的出资以及权属作出的陈述,而且明确“1993年根据国家政策将该房售给我个人”,未体现其与刘某天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
庭审中刘某天亦表示,当时其并不在现场,刘某鹏、郭某霞去世后,刘某天提起多起诉讼,亦未提及其与父亲刘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而且曾认可涉案房屋系父母共同财产;其次,就涉案房屋的出资事实,刘某天仅提供了其持有的收据,且仅有一张记载交款人为刘某天,最后一笔补交的房款收据刘某天并未持有,且交款人记载为刘某鹏,刘某天并未就其出资情况进一步举证,故并不能排除对其出资主张的合理怀疑。
另外,涉案房屋购买于刘某鹏与郭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受了职工个人购房优惠政策,房屋价款折算了刘某鹏的工龄,并登记于刘某鹏名下,故涉案房屋购买时包含了刘某鹏工龄等折算的财产性权益,并非单纯购房名额的取得,故涉案房屋的处分应当由刘某鹏、郭某霞夫妇共同决定,刘某鹏单方作出《声明》,在郭某霞未签字,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即使刘某天对涉案房屋出资行为成立,亦不能认定其与刘某鹏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无法确认刘某天与刘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法院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