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陈某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谁主张谁举证只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针对特定的情形还应当综合具体案情、举证难易程度、法律关系或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等因素进行具体判断。一审法院完全将举证义务和责任分配给我,未考虑到不当得利制度的特点和目的,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我已经完成了基础的举证责任,我提交的证据及陈某娟的自认已经可以证明,我将个人财产、和孙某涛的共同财产给付陈某娟是为了借陈某娟的名义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但由于生效判决认定各方之间不构成借名买房,且没有支持我对一号房屋物权的请求,因此我给付款项的基础丧失,陈某娟获得我的财产没有任何合法的根据,应当返还。
陈某娟辩称我给付的财产系赠与,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但其仅是口头表述,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应当在综合双方举证的基础上,认定本案存在“无法律根据”的事实。本案中,我与陈某娟系女婿与岳母的关系,我或孙某涛向陈某娟转账近400余万元数额巨大,赠与显然不符合常理,该解释完全不具备合理性。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亦与最高院相关文书确定的规则相悖。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思维,我向陈某娟支付近400万元款项购买一号房屋既不构成借名买房,又不构成不当得利,无法要回巨额款项,将导致极度不公平的结果。
被告辩称
陈某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意见,赵某文没有证据证明我存在不当得利。1.赵某文在本案一、二审中始终坚持其与我、孙某涛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我和孙某涛始终不认可),也说明赵某文的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本案相关事实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
2.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我仅是给付行为的被动受领者,而赵某文是导致财产发生变动的控制者,从证据距离来看,应认定赵某文更有能力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解释,对“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赵某文完全正确。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某文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与赵某文的其他案件中,我和孙某涛也从未认可过,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孙某涛述称,同意陈某娟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陈某娟向我返还21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陈某娟向我返还1006946元及相应利息。三、判令陈某娟向我返还573054元并承担自该笔款项实际支付给陈某娟之日起至陈某娟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该笔贷款的实际利率计算;四、判令陈某娟向我返还装修家具款154115.8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文和孙某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1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陈某娟系孙某涛之母。
赵某文起诉陈某娟、第三人孙某涛合同纠纷一案中,赵某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赵某文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驳回:原告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赵某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文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当就此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赵某文与陈某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针对一号房屋,赵某文坚持认为其和陈某娟之间属于借名买房关系,因法院判决未支持其上述主张和诉求,故认为其和孙某涛向陈某娟支付的购房款和装饰装修款等属于不当得利,要求陈某娟返还,主张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款包括:1.赵某文用个人财产支付的购房款;2.赵某文和孙某涛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购房款;3.赵某文支付的一号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和购买家具家电费用;4.赵某文支付的一号房屋的供暖费、电费、水费、燃气费、物业费等费用。陈某娟不认可和赵某文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不认可赵某文主张的不当得利,主张因赵某文和孙某涛的孩子一直由陈某娟夫妇帮忙照看并共同生活抚养。
2015年为了解决外孙上学问题,同时兼顾大人上班方便、老人看病等多重因素,其和赵某文一家人反复讨论和比较后,一致决定购买一号房屋,房价款共计370万元,房款一部分来源于其所有的北京市房山区二号房屋的出售款,一部分来源于赵某文和孙某涛转来的钱款,认可赵某文共支付其232万元,但主张已归还20万元,购房后,陈某娟夫妇和外孙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内,该房屋大部分开销也由陈某娟夫妇承担,赵某文和孙某涛夫妻明确表示他们添入的购房钱款是孝敬陈某娟夫妇的,属于赠与性质。孙某涛认可陈某娟的主张。
又查:赵某文诉陈某娟、孙某涛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赵某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并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三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赵某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没有法律根据;二是一方获得利益;三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四是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未对不当得利进行明确分类,但是理论通说认为,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基于请求人给付行为以外的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
本案中,赵某文主张其向陈某娟支付钱款,缺乏法律依据,主张陈某娟返还不当得利,不难看出,本案应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基于一定目的”是给付概念的核心,强调的是给付目的的指向和给付的指定。给付者给付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权发生,或为债务消灭,等等。但是给付行为可能欠缺给付目的,即无“一定目的”。欠缺给付目的的情形包括:自始无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给付目的不达等。但是,究竟由主张不当得利之诉的请求人(一般为原告)证明被请求人(一般为被告)获利“没有法律根据”,还是由被请求人证明获利“具有合法根据”,会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诉讼后果。因此,判断不当得利之诉是否成立,关键在于确定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的“一方获得利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之诉的请求人承担,已形成共识,对此不难认定。确定“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是不当得利之诉的核心和要点。对此,法院认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类型中,“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请求人承担。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并未对不当得利制度作出不同安排。因“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要件事实之一,故应当由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请求人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不能违背司法解释的规定反而由被请求返还一方举证证明其保有的利益存在合法的根据。不然,这相当于将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倒置,此明显违背不当得利的制度规定。
另外,“无法律根据”并非全部属于消极事实,在很多情形下所为的给付,如“债务已清偿”“合同被撤销或合同解除”等,此类情形下“无法律根据”明显属于积极事实。因此,认为“无法律根据”均属消极事实并以消极事实无法举证作为抗辩理由,实属以偏概全的妄断。还有,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类型中,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人,是因为其自身的给付行为导致本来属于其掌控的财产发生变动,因此,由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是合理的。而且,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意义,在于保障既有财产利益变动的合理性。一般情况下,应当保障既有财产的安定性,对既有财产利益持有者应当推定其持有该利益的合理性,在取得该利益的原因被推翻之前,应当视为其取得该利益的合法性。
而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请求返还一方的话,将导致人人自危的情况,明显不利于保护财产交易的稳定性,还容易造成不当得利的滥诉。
本案中,因赵某文将自己掌控的财产主动给付于陈某娟,赵某文应当更了解亦更有能力证明其给付目的,其应当对成立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赵某文主张:因法院未支持其借名买房的主张,故陈某娟构成不当得利,除此之外,赵某文未提出其他理由和证据来证明其关于成立不当得利之主张。而仅凭此一项理由并不能得出赵某文的给付行为缺乏给付目的之结论,故赵某文并未尽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陈某娟主张赵某文向其支付的购房款系赠与,并说明了具体理由。赵某文不认可陈某娟的主张。那么,本案应当由谁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法院进一步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举证证明责任的实质是承担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即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适用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将败诉后果分配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方。
而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请求人对主张事实进行举证时,需要达到使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标准,否则要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承担由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败诉的后果。而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反驳而提供的证据,法律并未要求另一方的反驳证据要达到使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标准,而只需要达到使法院“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则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即认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换言之,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文对陈某娟构成不当得利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是,赵某文并未就此进行充分举证,其仅以法院未支持其借名买房诉求为由,并未达到使法院确信成立不当得利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相反,陈某娟就赠与理由作出了具体说明和解释,考虑到我国家庭中不乏子女为报答父母帮忙照看下一代而回馈父母的情况,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陈某娟所述理由系针对赵某文不当得利主张的反驳,该反驳并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要达到使赵某文主张的不当得利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应由赵某文对其主张的不当得利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因此,综合以上分析,赵某文主张陈某娟属于不当得利,法院难以采信。另因赵某文亦在一号房屋内居住过,赵某文关于其支付的装饰装修费、家具家电费、水电费等,均属于陈某娟的不当得利,缺乏依据,法院均难以采信,理由不再赘述。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文向本院提交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一份,欲证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对方认可钱款并非赠与,本案的举证责任并不在赵某文一方,称该证据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经提交过,对方也认可。经质证,陈某娟、孙某涛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称该证据确实在之前的案件中提交过,赵某文在本案中再次提交其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赵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娟对于赵某文主张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予以返还。
现赵某文上诉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陈某娟的自认,可以证明其将款项给付陈某娟是为了借名买房,但经生效判决认定各方之间不构成借名买房关系,故其给付款项的基础丧失,陈某娟获得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其已经完成了基础举证责任,陈某娟仅口头表述钱款系赠与不能成立,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判决结果不公。对此分析如下,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成立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受有利益;二是他人受损害;三是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受有利益一方取得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文主张的损失系因其自身的给付行为而产生,故本案应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赵某文应就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首先,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明责任的基本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赵某文作为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就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没有法律根据虽属于消极事实,但仍可通过相联系的积极事实予以证明,赵某文一方并非不能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再次,根据证据距离原则,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利益发生转移的原因大多基于请求人的行为,其最清楚利益转移原因,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公平之处。本案中,赵某文主张款项系基于其自身行为发生转移,故应由其证明利益发生转移的原因及利益变动原因的不合法性。
最后,物权法推定占有系自主、善意、持续的,如果将没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请求人,将对财产安全和交易秩序产生较大冲击。故本案中,赵某文以法院未支持其借名买房为由主张陈某娟构成不当得利,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亦难以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未达到使法院确信成立不当得利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且陈某娟亦不认可赵某文的主张,称案涉款项系赵某文的赠与并进行了具体解释说明,结合中国父母子女间的实际情况,该解释亦存在一定合理性,故陈某娟的反驳使赵某文主张的不当得利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赵某文并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其主张陈某娟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文主张其支付的装饰装修费、家具家电费、水电费等款项,因其亦曾在一号房屋居住,故赵某文主张陈某娟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