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吴某君与赵某杰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依法确认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归吴某君所有;3、判令林某亚、赵某昊协助吴某君将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吴某君名下。诉讼中,吴某君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吴某君为赵某杰的母亲。赵某杰与林某亚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昊。1995年4月吴某君向B公司购买了上述楼房一套。1996年吴某君在办理房产证时,因吴某君没有北京市户口,故将房屋暂时登记在儿子赵某杰名下,但房产证仍归吴某君所有,房屋由吴某君使用至今。
2001年1月18日,赵某杰因病去世,双方没能实现过户目的。现双方就该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为维护吴某君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林某亚、赵某昊辩称,不同意吴某君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吴某君在起诉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涉案房屋为赵某杰夫妇购买。吴某君在早年离开北京,赵某杰从小由他人抚养,吴某君因为愧疚在赵某杰夫妇买房时给予资助,吴某君出资系赠与,赵某杰心怀感激,由于购房发票只能写一个人名字,考虑到吴某君出资,给予吴某君心理安慰,赵某杰同意发票写吴某君名字。
当时赵某杰的目的是房屋产权归属他即可,其他手续并不重要,但后来在办理房本的时候,根据房管局的要求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房屋购销结算单均由吴某君变更为赵某杰,房本登记在赵某杰名下。房屋一直由吴某君居住系赵某杰出于对出资的感激,因赵某杰在世前同意房屋由吴某君居住,所以在2001年赵某杰去世后二被告顾念赵某杰的意愿未收回房屋。
为让吴某君使用房屋便利,比如交纳水费、电费需要房本,所以购房材料一直由吴某君保管,不能因为二被告的善意而将房屋所有权因为吴某君的使用而确定归吴某君所有。
法院查明
吴某君与赵某龙于1971年结婚,吴某君生育二子赵某翰(1957年出生)与赵某杰(1963年出生)。赵某杰于2001年去世,赵某龙于2017年去世。林某亚与赵某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赵某昊。1995年,吴某君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支付购房款74506.2元。1996年9月9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赵某杰名下。涉案房屋由吴某君使用至今。现双方因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吴某君将林某亚、赵某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吴某君与赵某杰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并要求林某亚、赵某昊协助办理过户。
庭审中,吴某君主张涉案房屋为吴某君购买,当时办理产权证书时因吴某君非北京市户口,需要交纳5000元城市增容费,所以其借具有北京市户口的赵某杰之名办理了产权登记,林某亚、赵某昊不予认可,辩称涉案房屋为赵某杰夫妻购买,由于吴某君进行部分出资,为给吴某君心理安慰,所以购房发票上写的吴某君之名,并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购销结算单(销售产权证明)、购买商品房过户申请及房屋所有权证予以佐证,吴某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其陈述,称上述证据间接证明了双方系借名买房,林某亚、赵某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
本案审理中,吴某君自认不具备在北京市购买房屋的资格。经询问,吴某君同意涉案房屋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其承担。
裁判结果
一、吴某君与赵某杰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
二、林某亚、赵某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某君将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吴某君名下,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吴某君负担。
三、驳回吴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君与赵某杰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吴某君向法院提交的购房发票中购房单位记载为吴某君,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房屋由吴某君居住至今,且购房相关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由吴某君持有,综合考虑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当事人的购买能力、亲属关系及房产交易市场情况,涉案房屋认定为由吴某君购买,借用赵某杰之名登记为宜,故吴某君要求确认吴某君与赵某杰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法院予以支持。
林某亚、赵某昊辩称涉案房屋为赵某杰夫妻购买、吴某君仅部分出资,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吴某君现不具备在北京市购买房屋的资格,但双方借名买房行为发生时北京市并没有实施相关限购政策,法院认为将房屋过户至吴某君名下更为适当,故吴某君要求林某亚、赵某昊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理由正当,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吴某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