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某兰立即配合赵某燕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区的房屋过户到赵某燕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赵某兰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系亲姐妹关系。1994年二人均系北京B公司职工,均在职,B公司因为职工福利集资建房,因被告赵某兰婚后不在昌平居住,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无意购买单位建房,原告也有购房资格,但不如被告工龄长,所以二人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房,便于挑选楼层。
后原告与父亲一同去单位交款,款项全部是原告自行出资,由二人父亲填写被告名字,且当时被告的人名章也一直在父亲处,购房后原告搬入涉案住房居住至今,自行缴纳水电供暖等各项费用,被告自始至终未出一分钱,也未出面办理手续,全部购房手续及房产证等均由原告办理并保存。
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兰辩称,请求驳回赵某燕的诉讼请求,赵某燕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赵某兰只委托了父亲一人办理购房之事,而与赵某燕无关。赵某燕在购房时早已经不在单位上班,根本不具有购房资格。诉争房屋为房改房而非集资建房。诉争房屋是先以公有住房的方式1994年先分给赵某兰居住,1995年才开始办理购房手续,1996年才开始缴费。赵某兰在自己没有任何产权房的情况下,放弃单位福利补贴性质的、以夫妻二人工龄折算房款的珍贵购房资格以及房屋产权,不符合常理。
赵某兰所居住的二号房屋已经在2005年拆迁,拆迁款让三姐妹及父辈平分,赵某兰早已不住在该房屋中,也没有拿到全额拆迁款,其仅仅出于姐妹情谊没有提出让赵某燕搬走,如果再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判归赵某燕,将对赵某兰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在1995、1996年商量购房时,当事人各方没有产权概念,双方根本没有说过将来房屋产权的归属,赵某燕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案房产证办理是在2000年,至今已经有19年时间,本案赵某燕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已经失去胜诉权,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查明
赵某兰和赵某燕系姐妹关系,二人原均系北京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员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兰名下,自1995年由赵某燕实际居住至今。
庭审过程中,赵某兰陈述:1994年B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赵某兰,1995年B公司进行福利分房,赵某兰决定购买涉案房屋,1996年赵某兰将现金21108元交给其父亲赵父并委托赵父办理购房相关手续。但庭审过程中赵某兰未提交任何购房手续原件,认可购房手续上的签字均由赵父代签,无任何本人签字,认可与其父亲赵父无书面委托手续。
赵某燕陈述:1994年,B公司组织集资建房,因赵某兰工龄较长,赵某燕与其协商借用其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赵某兰同意后,将人名章交由二人父亲赵父代为办理,购房手续均由赵父代签。赵某燕当庭提交了包括《房屋买卖协议》、交纳购房款的收据等购房手续原件以及房屋产权证原件。庭审过程中,赵父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赵父当庭陈述,赵某兰并未支付现金并委托其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实际由赵某燕购买,购房手续均由赵父代为签字。另一证人张某出庭接受询问,张某当庭陈述,其系B公司原生活后勤部财务,涉案房屋系赵某燕借用赵某兰的名义购买,房款由赵某燕实际缴纳,交款手续由赵父代为签字。
裁判结果
赵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区一号的房屋过户至赵某燕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谁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首先,赵某兰陈述涉案房屋原系1994年B公司租赁给其使用并于1995年购买,但其不能提交交纳租赁费以及购房款的任何证据;第二,赵某兰陈述其委托赵父购买涉案房屋,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赵父当庭否认了赵某兰委托其购买涉案房屋;
第三,赵某兰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从涉案房屋被购买至今已二十余年,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以及产权证原件均不在赵某兰本人手中,而且赵某兰从未居住涉案房屋,自身亦不控制涉案房屋,这不符合常理。综上,赵某兰的抗辩意见均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相反,赵某燕持有涉案房屋的购房协议、交款凭证以及房屋产权证原件,且自1995年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证人赵父的陈述能够佐证涉案房屋系赵某燕借用赵某兰的名义购买,证人张某的陈述能够佐证涉案房屋的房款由赵某燕实际交纳。
因此,法院认定,赵某燕与赵某兰之间系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虽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兰名下,但赵某燕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益主体,现赵某燕要求赵某兰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的过户时间进行过约定,故赵某兰主张自涉案房屋被颁发产权证的时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且赵某燕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依据,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