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金10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一结婚后,被告一所在单位实行房改政策,双方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房屋面积48.8平方米,使用了原告33年工龄,于1996年12月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与被告一于1997年12月9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1999年,涉案房屋取得房产证并登记在被告一名下。原告与被告一虽然离婚,但未中断往来,并保持比较好的关系,故原告一直未考虑房屋变更登记问题。
2019年,被告一的女儿秦某燕找到原告,告知原告要卖房,要求原告签订由其委托的中介公司要求签订的放弃房屋所有权的声明,原告拒绝签署。后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中介公司最终未代理该房屋的出售事宜,但被告一通过委托被告二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涉案房屋进行了转卖。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作为原告与被告一的婚后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共同共有,原告享有50%的所有权。被告一在原告明确不同意出卖的情况下恶意出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
被告二作为中介公司,对于核实房屋所有权人负有审慎义务,在房屋购房合同明确记载使用女方33年工龄的情况下,就房屋出售事项未与原告进行核实,促成交易,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与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于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贵辩称,涉案房屋由被告一单独所有,被告一有权处分涉案房屋,不存在损害原告财产利益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系被告一于1977年以职工身份获得的福利分房,被告一在购房前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原始取得无任何贡献。2.涉案房屋购买于原告与被告一结婚前,登记过户于二人离婚后,在短暂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一支付购房尾款和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仅是购买房改房的必经手续,并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
3.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被告一个人支付,原告没有任何分摊。4.离婚判决证明婚后二人并未共同生活,各自财产独立,也未购置房产,原告在离婚时十分清楚涉案房屋由被告一个人所有。5.购买涉案房屋使用的原告的工龄优惠具有财产权益性质,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权利。原告有关工龄优惠补偿的请求权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6.被告一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有权进行出售,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F公司辩称,被告二接受委托售房时,被告一之委托代理人秦某燕告知被告一系离异的单身状态,并向被告二出示离婚判决书证明此房产归被告一单独所有。判决书明确指出原告和被告一婚后除了2万元以外,双方其他财产未购置。故房产不是原告和被告一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二人于1996年2月结婚,1997年12月离婚,房屋所有权证日期是1999年。判决书和由被告一一人所有的房产证能够证明房产为被告一单独所有。被告二在代理售房时不知道购房时使用了原告33年的工龄。其
他房产经纪公司当时都代理售卖此房,仅是被告二找到合适的客户并成交。房屋成交的流程和条件正规合法,且经由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过户。被告二无任何侵权和违规行为。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二,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家庭内部产权纠纷。
法院查明
赵某与秦某贵于1993年10月自行相识,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1997年12月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秦某贵与赵某结婚之前向所在单位承租的公房。1995年12月,秦某贵作为购房人向单位申请购买涉案房屋。在《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上爱人情况一栏写明赵某,家庭购房人口合计2人,男方工龄34,女方工龄33。房价款共计13909.36元。秦某贵于1996年1月和3月分别支付6954.68元。庭审中,赵某主张两笔款项系二人共同出资,秦某贵主张两笔款项系其个人出资。
1996年12月,秦某贵申请将涉案房屋由标准价购房改为成本价购房,并与售房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秦某贵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5.87平方米,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337元,并享受工龄折扣优惠0.9%,成新折扣优惠2%,实际应付的房价款为16653.31元。在1996年12月31日前支付。依据《职工购买公有楼房标准价改成本价结算表》以及《售房款更正表》,标准价房款和升值额总和超过成本价房款,秦某贵未另行支付房款。1999年11月12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秦某贵名下。
经F公司居间介绍,秦某贵于2019年3月14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售房款为208万元,案外人于2019年3月15日领取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F公司陈述秦某贵委托卖房时向其提交了房产证、身份证、离婚判决书等材料。秦某贵陈述卖房时向F公司提交了房产证、身份证,应该提交过离婚判决书,时间长记不清了。
另查,本院就赵某起诉秦某贵离婚纠纷一案于1997年12月判决书。该案查明,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不能共同生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秦某贵婚前有个人存款二万元,婚后双方其他财产未购置。判决:赵某与秦某贵离婚;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秦某贵婚前个人存款二万元。
裁判结果
一、秦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某25万元和利息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秦某贵在与赵某结婚之前向所在单位承租的公房,并在婚前申请了标准价购房,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以成本价购房,在购房过程中使用了赵某的工龄优惠,故赵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秦某贵在明知赵某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益的情况下,私自出售房屋并将全部售房款据为己有,侵害了赵某的财产权益,应当进行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购买、房款支付和工龄优惠、房屋所有权取得、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及房屋售价等因素,法院酌定秦某贵应赔偿赵某25万元。对于赵某主张的利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秦某贵应自立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赵某支付利息。因离婚判决书中载明婚后双方其他财产未购置,F公司依据离婚判决书和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提供中介服务,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赵某要求F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