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A公司诉称,1、确认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2、判令赵某文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A公司名下。
事实和理由:赵某文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为A公司职工。A公司的大股东周某鹏将赵某文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赵某文在该案中明确表明,公司费用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上是A公司借他的名义购买,真实的所有人是A公司。最终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A公司认为,赵某文在任职期间受A公司指派,以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所用款项均由A公司支付,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文辩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及口头、书面协议。在本案之前,A公司就本案款项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过赵某文,案由是民间借贷,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在之前的诉讼当中,A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的主张已经否定了借名买房的主张。A公司是在郑州市金水区注册的公司,在北京不具备购房资格。综上,根据北京市高院2010年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试行意见关于借名买房的规定,A公司仅凭对涉案房屋出资主张借名买房成立的,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购房过程涉案房屋是周某鹏和陈某安排的,整个购房过程都需要二人的同意。我买完房后,把所有的购房手续都给了陈某。
法院查明
赵某文向本院提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林某峰(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出售于赵某文(买受人),房屋成交价格428万元,贷款299万元。收款收据显示:2015年11月16日赵某文向林某峰支付1457500元。
2015年6月3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文名下。
关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赵某文称首付款中有190余万元是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转的,还有一部分是A公司通过出纳林某娟的账户转的,贷款部分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林某娟通过个人账户转到的赵某文账户,第二阶段是陈某及其亲属(父亲、岳父)、A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吴某的个人账户转账到赵某文账户。赵某文就此提交B公司证明(主要内容:B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转至赵某文中国银行账户47.6万元,2015年5月26日转至赵某文交通银行账户146万元,上述款项为我公司向赵某文转账支付,上述款项不是A公司的资金)、交通银行和中国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明。
A公司称B公司和A公司的关联公司,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A公司通过B公司分别转账给赵某文的47.6万元和146万元,以及林某娟转账给赵某文的钱。贷款部分,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9月29日都是林某娟转账给赵某文用于还贷,之后的还贷情况就不清楚了,但是陈某、吴某转账的钱也是来自于A公司。
另查1,A公司曾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赵某文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A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显示,林某娟多次向赵某文转账记账凭证为借款。另查明,林某娟系A公司出纳,于2016年10月份离职。B公司为A公司的关联公司。诉讼中,赵某文申请对2010年-2017年A公司和赵某文的资金来往情况进行审计;根据财务账册就A公司和赵某文之间来往的资金进行认定该资金往来是借款还款还是职务行为;A公司和赵某文的资金往来和陈某有没有关联进行鉴定。
该判决书载明:“根据A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及庭审情况,赵某文在借款时系A公司员工,双方共发生转账4773920.08元,A公司虽称与赵某文系借款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无借条、借据等证据予以印证,且根据A公司记账凭证记载及鉴定报告载明的冲减个人往来款情况来看,赵某文借款系受A公司领导委派用于公司事务,并进行了报账,赵某文的行为是基于内部管理制度而产生的职务行为,不是民法确认并保护的主体间自愿的交易行为,而是以身份、权力为基础的借款行为,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借款系因赵某文执行A公司职务行为而产生。”裁定:驳回原告A公司的起诉。
在该案2019年8月5日庭审笔录记载:“原告:原告财务账目中摘要汇总显示418万多记录的是北京费用,这部分钱的用途?被告:陈某与吴某个人安排我去北京买房的费用。原告:以你的名字在北京购买的房子实际是公司借用你的名字在北京买的房子吗?被告:是的。”
庭审中,赵某文申请证人陈某、吴某出庭作证。陈某称:是我个人借名买房,用公司账户转账。吴某称:“不清楚借名买房事情,帮助过转账还款”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A公司主张其与赵某文之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双方之间的合同。法院根据涉案房屋购房的出资情况认定如下:首先,赵某文虽认可系受陈某、周某鹏的指派购买涉案房屋,但不能因此说明A公司与赵某文之间就借名买房达成合意,A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借名买房达成一致意见。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所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总共有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B公司向赵某文转账的193.6万元,第二部分为A公司出纳林某娟向赵某文转账的首付及还贷部分,第三部分为陈某及其亲属、吴某向赵某文转账贷款贷的部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非全部来源于A公司,A公司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