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豪、邹某亮立即向赵某文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周某豪、邹某亮立即向赵某文支付利息;3..判令林某涛就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由周某豪、邹某亮、林某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赵某文与周某豪、邹某亮、林某涛于2017年8月4日在某公证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某文向周某豪、邹某亮出借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年24%,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合同所涉全部费用由周某豪、邹某亮、林某涛承担;周某豪、邹某亮以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林某涛对周某豪、邹某亮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赵某文即准备向周某豪账户支付借款,但周某豪、邹某亮表示他们夫妻二人的银行账户不方便接收借款,并指示赵某文将借款汇至林某涛的妻子余某洁的银行账户中。各方经确认后,于签订借款合同后的第二天(2017年8月5日)将借款汇至余某洁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赵某文多次催偿借款,但周某豪、邹某亮、林某涛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林某涛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对周某豪、邹某亮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赵某文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豪答辩称:认可赵某文的借款事实,但无力承担巨额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周某豪偿还的款项都是本金,且赵某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高出法定标准。
邹某亮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邹某亮现在经济状况不好,去年已经和周某豪离婚了,本身净身出户,也没有什么经济收入。做借款公证的时候,邹某亮是被迫的,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借款和邹某亮没有关系。赵某文的主张的利息过高。
林某涛答辩称: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7年8月4日,周某豪(借款人,甲方)、邹某亮(借款人配偶,甲方)与赵某文(出借人,乙方)、林某涛(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200万元,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壹年,自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如借款金额与借款起始日期与本条不符的,以实际到账金额与实际到账日期为准)。按月偿还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合同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等)均由甲方、丙方承担。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买受人为借款人周某豪,现甲方同意以该房屋的全部价值作为借款担保。房产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甲方、丙方对乙方的全部债务(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其他应付款项)。丙方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8月11日,合同各方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
2017年8月5日,赵某文向指定账户余某洁账户转账200万元。
2019年5月20日,周某豪出具字据,写明:“2019年10月31日前还清贰佰万,免去90万利息。如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230万元”。
2020年8月21日,林某涛出具《承诺书》,写明:“借款人周某豪与出借人赵某文就2017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延长(借款期限已经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并约定如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则本息共计只需再偿还230万元。鉴于借贷双方延长了借款期限,且周某豪出现违约的情形,我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此承诺:我愿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直至周某豪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
诉讼中,各方确认的还款情况共计72万元。对于所还款项的性质,赵某文主张是偿还利息,周某豪、邹某亮主张是偿还本金。
诉讼中,赵某文称双方书面约定的利率是年利率24%,但合同签订后,周某豪希望延长借款期限,自愿将利率提升到年利率36%。对此,周某豪不予认可,称没有约定过年利率36%。
周某豪与邹某亮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7月22日离婚。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豪、邹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文偿还借款本金1747763.24元及利息;
二、被告林某涛就被告周某豪、邹某亮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赵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周某豪、邹某亮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周某豪、邹某亮均作为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与赵某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某文出借款项金额为200万元,周某豪、邹某亮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周某豪偿还款项共计72万元,其主张均为偿还本金。在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对还款性质并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主张明显不成立,应优先偿还借款利息。赵某文主张所还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3%偿还,并主张周某豪为延长还款期限同意按照月利率3%偿还,对此周某豪不予认可。
周某豪出具的还款字据以及周某豪每月还款6万元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月利率3%的约定。法院确认利率仍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4%。2020年新修正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根据该规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周某豪偿还款项中超出约定利息的部分逐笔予以抵扣本金,经核算,截止2018年8月13日,尚余本金金额为1747763.24元,此后利息以1747763.2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赵某文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周某豪、邹某亮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邹某亮有关涉案款项与之无关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就林某涛的担保责任,林某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本人对于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保证范围未有明确约定,林某涛就应周某豪、邹某亮的上述全部债务向赵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周某豪、邹某亮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