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黄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
事实与理由:黄父与黄母系夫妻,原被告三人系二人的子女。2006年1月8日黄父去世,2009年11月26日黄母去世。2012年门头沟区实施征收改造,黄父承租的一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黄父去世,原被告协商由黄某武代为签署《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补协议)。原告齐某丛在一号房屋后建有1间房屋(实际位于S号院),征收时一并列入了一号房屋统一进行了安置补偿。现征收补偿利益均已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武辩称,认可原告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陈述,但是齐某丛与家里人没有血缘关系,她已经回到了亲生父母身边,没有权利继承父母的财产。一号公房系我父亲承租的公房,院外的自建房是我父母出借地方由朋友出资建成的房屋,当时约定房屋归我父母,朋友使用给我父母交租金;院内的自建房屋是我在房屋被征收前出资建设。我一直在一号居住,不存在原告在院内外建房的情况,征收时,只有我的户口是登记在一号的,征收单位只针对我签协议,因此基于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利益应归我所有,与原告无关。
法院查明
黄父与黄母于1971年3月2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齐某丛系黄母的养女,黄母与前夫李某某离婚时就子女处理问题约定为:“女孩归女方”。黄某文、黄某武系黄父与第一任妻子所生之子。黄父与黄母结婚时,周某、黄某文、黄某武均未成年,三人与黄父、黄母共同生活。黄父于2006年1月8日去世,黄母于2009年11月26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齐某丛的母亲与黄母系亲姐妹关系,黄母收养齐某丛后,齐某丛的姓氏一直未作变更。
一号院内的公房系黄父与黄母婚后承租的公房,承租人登记为黄父,黄父去世后,房屋承租人未作变更。原被告均曾在一号院内居住,因成年后结婚,周某、黄某文先后搬出一号,黄某武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号院内。根据房屋测绘成果表,2号院内的房屋被标为1号、2号、3号房屋,S号的4号房亦被绘制在测绘成果表中。
1号房屋为公房,建筑面积及认定面积均为47.42平方米;2号房屋为棚建的院落,建筑面积21.15平方米,认定面积12.69平方米;3号房屋建筑面积17.63平方米,其中公房部分的建筑面积及认定面积均为5.71平方米,自建部分建筑面积为11.92平方米,认定面积7.15平方米;4号房屋为自建房,建筑面积为26.25平方米,认定面积15.75平方米。
一号院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公房产权单位明确表示向承租人放弃所涉及的职工住宅产权。2012年6月30日、2015年5月12日,黄某武以黄父(已故)黄某武的名义就上述房屋与征收单位先后签订征补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住宅平房4间,建筑面积为88.72平方米;在册人口、实际居住人口均为1人,即黄某武;
选择一套二居室、二套一居室作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40平方米;扣减应缴房款后,黄某武实际取得征收补偿款181748元。
根据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2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6106元,3号房屋自建部分的重置成新价为4072元,4号房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7501元。征收补偿款均发放至黄某武的银行账户。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为31372元。
因安置房屋未按期交付,征收单位补发了2017年5月至2021年12月的周转费151200元,均已发放至黄某武的账户。
黄某武选定三套房屋,其中一套交付。
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周某的继承人资格以及自建房屋的建设情况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二原告提出,周某系黄母的养女,且自黄母与黄父结婚一直与二人及黄某文、黄某武共同生活,直至结婚才搬离一号院,其享有继承黄父、黄母遗产的资格;周某表示4号房屋最初由他人出资建设,但并非正式房屋,其与丈夫后来出资对房屋进行了重建,故基于4号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利益应归属于其本人;院内的2号房屋及3号房屋的自建部分均是在临近征收时建设,主要使用了黄母去世后遗留的2万余元存款,程某曾经帮着付过几百块钱,黄某武领取了黄母的丧葬补助,其在建房时也使用了该部分款项;黄某文不认可齐某丛重建了4号房屋,表示建房时垫付过几百块钱,亦认为黄某武领取了黄母的丧葬补助用于建房。
被告黄某武认可黄母婚后带着齐某丛与黄父、黄某文、黄某武共同生活,但表示1976年齐某丛接了其亲生父亲的班,而且姓氏一直跟着亲生父亲,其与家里人均没有血缘关系,故其不享有继承黄父、黄母遗产的资格;不认可齐某丛重建4号房屋;认可2号院内的自建房屋是临近征收时建设,但主要由其自行出资,其并未使用黄母遗留的存款,并表示黄母去世前的医疗费均由其垫付,报销回来的药费理应归其所有,但实际一直由齐某丛保管;建设房屋时,程某帮忙看着,大概出过几百块钱的料钱。
二原告认为,齐某丛姓氏未做变更不影响其继承黄父、黄母遗产的资格;不要求分割黄母的丧葬补助,仅认为黄某武使用丧葬补助用于建设自建房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齐某丛、黄某文、黄某武共同享有,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黄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黄某文、齐某丛征收补偿款91914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号院内的公房系黄父生前承租的公房,其去世后承租人一直未作变更。在征收时,房屋产权单位向承租人放弃产权,因此基于一号院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视为黄父与黄母的遗产,在分割时应结合征收政策确定分割方式。自建房屋附属于公房被征收,建房人不单独享有产权。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查明的事实,齐某丛系黄母的养女,在黄母与黄父结婚时,齐某丛年仅13岁,在二人结婚后,齐某丛一直与黄母、黄父、黄某文、黄某武共同生活,直至结婚后才搬离一号,黄父与齐某丛已经形成了继父女关系,故其有权继承黄父与黄母的遗产。黄父与黄母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二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周某、黄某文、黄某武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原被告均尽到赡养义务,且不要求多分遗产,因此属于黄父及黄母遗产的部分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一号房屋系基于2号院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安置房屋之一,属于黄父、黄母的共同财产,现应由三子女共同继承。另外两套一居室安置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当事人可待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主张。
征收补偿款分割方面,原告明确放弃分割搬家费及各项移机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2号房屋、3号房屋自建部分的建设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建房的款项来源,法院亦未能查找到黄母丧葬补助的领取人,鉴于房屋系征收前建设,且当时房屋内的居住人为黄某武,故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系黄某武出资建设,因此上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应归属于黄某武,不属于父母遗产。齐某丛虽主张其出资重建了4号房屋,但并未得到全部继承人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4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设备及附属物补偿、周转费均应列入遗产分割范围。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工程配合奖既与被征收房屋有关,也与实际居住人在奖励期限内签署协议并配合腾退房屋有关,故其中的30%应归属于实际居住人黄某武,剩余70%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因征收补偿款均发放至黄某武的账户,故其应给付齐某丛、黄某文相应征收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