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周某莹与郭某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的财产分割的约定。
事实和理由:林某杰与周某莹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林某杰实际向周某莹交付借款本金409.6万元。因周某莹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林某杰将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现该案已由贵院判决书,判令周某莹向林某杰归还借款本金409.6万元及利息。
现林某杰得知,周某莹、郭某祥于2018年7月31日办理了假离婚,并通过签订虚假《离婚协议》的方式,将夫妻主要共同财产划归郭某祥所有。周某莹、郭某祥通过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明显侵害了林某杰的合法债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郭某祥辩称:不同意林某杰的诉讼请求。第一,郭某祥与周某莹婚姻状况真实,不存在虚假离婚。郭某祥与周某莹早在2013年9月就因感情不合签订了《分居协议》,只因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才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8年7月31日即女儿年满18周岁的次月,郭某祥与周某莹即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也未在一起继续共同居住、生活。第二,郭某祥与周某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郭某祥与周某莹签订的《分居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各方取得的财物及收入归各自所有,不为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在分居期间各自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不得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郭某祥与周某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晚于林某杰与周某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但《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基本上延续了《分居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因此双方在签订《分居协议》时不可能预料到周某莹在2018年会产生债权债务问题。如果郭某祥与周某莹想要逃避债务,离婚时就会将全部财产登记在郭某祥名下,而非部分归郭某祥所有,部分归周某莹所有。双方分居后,郭某祥不仅没有从周某莹处获得过财产,还向其支付过23余万元,因此双方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
第三,林某杰行使撤销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本案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林某杰也无权请求撤销离婚协议。首先,郭某祥与周某莹分割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无偿转让。《离婚协议书》是郭某祥与周某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系二人对子女照顾、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仅涉及财产及债务的处理,还涉及夫妻、子女等人身关系的处理,且对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与单纯的“无偿处分财产”存在区别。其次,《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根据《分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分居期间各方取得的财物及收入归各自所有,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由于郭某祥名下位于通州区的房产与周某莹名下位于朝阳区的房产均系双方各自出资、各自还贷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屋,因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才协议将上述房屋分割为各自所有。而郭某祥名下位于朝阳区二号房屋是郭某祥在1998年享受单位福利分房取得的房屋,因当时其月工资只有1000元左右,所以由其父母全部出资购买并登记在郭某祥名下,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将该处房屋分割为郭某祥所有也是理所应当。
除此之外,郭某祥与周某莹育有一女,虽然离婚时其已年满18周岁无需抚养,但是因其出国留学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而周某莹又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于是郭某祥对女儿承担了全部的帮助和照顾义务,留学期间所产生的学费、生活费、租房等费用全部由郭某祥承担。综上,双方在分割财产时不仅考虑到财产的出资状况,同时也兼顾照顾女儿等因素,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财产分割的处理公平、合理。
第六,郭某祥与周某莹于2013年9月分居后对彼此生活关注甚少,郭某祥并不知晓周某莹对林某杰负有债务,更不可能知晓分割财产的行为会对林某杰的债权造成损害,因此郭某祥没有侵害林某杰债权的主观恶意。
周某莹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查明
一、林某杰对周某莹的债权情况
本院于2020年5月判令:周某莹偿还林某杰借款本金40962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于2020年7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林某杰申请强制执行后,我院依法拍卖周某莹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因周某莹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我院认定林某杰债权金额620.2432万元,分配金额94.512149万元。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二、周某莹与郭某祥签订《离婚协议》情况
2018年7月31日,郭某祥与周某莹签订离婚协议书于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1.男方名下有两处房产,一处位于朝阳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另一处位于通州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2.女方名下有三号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3.车辆存款各自所有……四、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就离婚协议分割房屋于离婚时的市场价值,经询,林某杰与郭某祥均认可二号房屋市场价为426万元,三号房屋市场价值为400万元;就一号房屋市场价值,林某杰主张为485万元,郭某祥表示无法查询到当时市场价值,一号房屋购买时首付107万元,贷款100万元左右。
经林某杰申请,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了二号房屋、三号房屋的登记档案材料。调取的档案材料显示:二号房屋由郭某祥于2001年6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和《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有关规定》自B公司购买,男方工龄4年、女方工龄4年;2004年12月27日取得登记在郭某祥名下的产权证;2018年9月17日,二号房屋出售与案外人秦某燕并登记在秦某燕名下。三号房屋于2016年6月27日登记于周某莹名下。
一号房屋登记于郭某祥名下,经林某杰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于本案诉讼中予以了首封查封。
三、郭某祥抗辩意见举证情况
就《离婚协议书》对于三套房屋中两套房屋归郭某祥所有,郭某祥主张该约定考虑了以下因素:1.二号房屋为郭某祥个人财产,为郭某祥享受单位福利分房取得,并由郭某祥父母出资登记在郭某祥个人名下;2.郭某祥与周某莹于2013年即签订了分居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履行;3.一号房屋的贷款均由郭某祥偿还;4.双方婚生女因出国留学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周某莹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郭某祥承担了对女儿全部的帮助和照顾义务。
就二号房屋为郭某祥个人财产,其提交证人马某证言。马某出庭作证表示,其曾于郭某祥家做客时,郭某祥父母称出资为郭某祥购买了房屋。林某杰不认可该证言,主张为传来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买房情况,且房屋档案登记材料载明使用了夫妻二人的工龄,房屋于婚内取得,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郭某祥认可证人证言。
就分居协议情况,郭某祥提交分居协议一份。分居协议主要内容为,郭某祥与周某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分居,暂时居住于同一房子内,收入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由各自独立负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林某杰不认可分居协议,主张并不知晓上述约定,不认可真实性,该协议不能否定郭某祥与周某莹的夫妻关系、不能否定林某杰主张的债权,无论真实与否都仅为周某莹与郭某祥的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
就一号房屋房贷情况,郭某祥提交一号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银行流水及短信记录截图,显示一号房屋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于郭某祥名下。林某杰认可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银行流水真实性,不认可短信截图真实性,主张根据首付款2010年3月20日支付、2010年公积金贷款,即使郭某祥与周某莹2013年分居,但该房屋2010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郭某祥与周某莹于2018年办理离婚手续,在此之前郭某祥取得的工资、公积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一号房屋为郭某祥个人财产或婚前财产。
郭某祥另提交大量银行流水证明其向周某莹转账23万余元,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林某杰对该证据不认可,主张周某莹应该向郭某祥转账更多,且二人离婚前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如何转账均不能对抗债权人。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周某莹与被告郭某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的财产分割的约定。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郭某祥与林某杰通过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将价值相当的二号房屋与三号房屋分归各自所有,同时约定一号房屋归郭某祥所有。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二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以双方平分为主要分割方式,兼顾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予以调整。现有证据表明二号房屋、三号房屋、一号房屋均为郭某祥与周某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无充分合理分配理由的情况下,周某莹与郭某祥约定将一号房屋全部归郭某祥一人所有,实质为周某莹作为债务人无偿转让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份额,此时不论郭某祥作为受让人是否知情,林某杰作为债权人均可主张撤销该转让行为。
就一号房屋约定归郭某祥一人所有是否具有合理理由,法院认为,第一,二号房屋于婚内签订合同购买、婚内取得产权证并折合了夫妻双方的工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于婚内购买婚内取得,未有证据表明该房屋为郭某祥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故该房屋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故郭某祥有关二号房屋、一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故归其个人所有的分割方式合理的意见,不足采信。第二,郭某祥与周某莹之女在二人离婚时已成年,郭某祥继续抚养并非履行法定义务,其出于对子女的关爱给予较多照顾和经济支持的行为无可厚非,但该等帮助照顾行为并不足以使其多获得价值几百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郭某祥与周某莹的分居协议为双方内部约定,即使是2013年签订的,但因债权人不知情,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综上,周某莹无合理事由无偿转让其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影响了林某杰债权的实现。现并无证据表明林某杰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林某杰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金额高于无偿转让财产金额,故对林某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